桂林市奥鑫电梯有限公司

桂林市奥鑫电梯有限公司与龙青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临执字第334号
申请执行人桂林市奥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龙青成。
申请执行人桂林市奥鑫电梯有限公司依据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龙青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8332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龙青城的车辆。
本院认为,查封被执行人龙青成的车辆短时间内无法变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马竹波
代理审判员杨云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