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奥鑫电梯有限公司

桂林市奥鑫电梯有限公司与龙青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桂市民三终字第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龙青成,农民。
委托代理人龙文进,农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市奥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11号樱特莱庄园阳光8号。
法定代表人范代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家雯,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文明路37号。
代表人张铭,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银德,该支公司员工。
上诉人龙青成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市奥鑫电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媛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阳志辉、刘中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黄高钰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龙青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文进,被上诉人桂林市奥鑫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家雯,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银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龙青成驾驶车牌号为桂C×××××的小型客车,从五通方向沿国道321线往桂林方向行驶至黄塘路段时,与范代荣驾驶的车牌号为桂C×××××的小型客车追尾,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7日,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50322220140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青成负事故全部责任,范代荣无责任。2014年5月19日至27日,桂C×××××小型客车送至东风本田汽车真龙特约销售服务店维修,花维修费9332元。车辆维修期间,原告奥鑫电梯公司花费交通费1000元。桂C×××××所有人为奥鑫电梯公司,在阳光财保桂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阳光财保桂林支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龙青成的银行账号62×××08付款2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龙青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代荣无责任。在收到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各方当事人对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及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因此,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事实,划分责任恰当,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核,原告奥鑫电梯公司的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9332元(按票据支持);2、交通费1000元(按票据支持);以上2项合计10332元。由于被告龙青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对原告奥鑫电梯公司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桂C×××××车已在被告阳光财保桂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奥鑫电梯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保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龙青成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即由被告阳光财保桂林支公司直接赔偿损失2000元给原告,被告龙青成赔偿损失8332元给原告。至于被告阳光财保桂林支公司辩称其已将应当由其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支付给了被告龙青成,该款应由被告龙青成赔偿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保桂林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龙青成就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向原告进行过赔偿,且原告庭审中也明确表示被告龙青成未向其进行过赔偿,因此,被告阳光财保桂林支公司在被告龙青成还未向原告进行赔偿的情况下,不得向被告龙青成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阳光财保桂林支公司的此项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2000元给原告桂林市奥鑫电梯有限公司;二、被告龙青成赔偿损失8332元给原告桂林市奥鑫电梯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龙青成负担。
上诉人龙青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实体处理不当:1、上诉人未收到事故认定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追尾事故后,临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并未出警到现场处理,而是被上诉人将自己的车开到东风本田汽车真龙特约销售服务店,趁上诉人不在现场单方通知临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判决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无责任”明显错误。2、车辆维修费不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修理店协商修车时,曾评估支付3000元费用,就可以将受损车辆修复恢复原状。但被上诉人等上诉人离开后,将不该换的配件全部换掉,擅自加大维修费用。一审判决凭被上诉人出示的修理费发票,认定被上诉人实际修车费用,与客观事实不符。3、一审开庭审判未通知上诉人。上诉人留有具体住址和联系电话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起诉后,一审开庭前均未履行任何告知义务,其审判程序明显违法。4、被上诉人的修车费应当是3000元,而不是9332元;被上诉人车辆维护期间不存在交通费,其提交的交通费1000元票据不具有真实性,一审在实体处理上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两项款共10332元,显失公平也不合法。上诉请求:1、撤销(2014)临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桂林市奥鑫电梯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交警认定事故责任是客观的,本案事故完全由上诉人造成,一审程序正当,是上诉人自己未到庭,我方的损失都有发票予以证实,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答辩,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异议,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一审判决,本案上诉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上诉人龙青成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事故车辆桂C×××××号在事故现场及4S修理店待修时的照片5张,证明奥鑫公司不是修车,而是换车,什么零件、配件都换掉,才导致费用那么高。
被上诉人桂林市奥鑫电梯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照片来源有异议,无保险公司盖章,也不能证明桂C×××××号车损坏不严重。
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照片来源无异议,是保险公司当时拍的。
被上诉人桂林市奥鑫电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2014年5月17日至27日派工单11张,证明该车辆原为搭载维修材料用车,受损后,搭载维修材料需另行租车。
上诉人龙青成质证认为,桂C×××××号车出了事故,不可能要我们出钱租车,该车是他们总经理的车,不可能是搭载材料的,而且这是被上诉人自己写的派工单。
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派工单与本案无关,不是机动车损坏造成的直接损失。
为核实案情,本院依法到临桂县交警大队调查了解了相关情况,并提取事故现场照片6张。临桂县交警大队许志勇警官陈述:2014年5月17日中午,我们接到报警,说321国道黄塘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因为当时事情多,我询问了事故情况,有无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大不大、有无报险。当时人说事故是轻微追尾,无人员伤亡,已经报险拍照,双方也有调解的意愿,正在协商。因此我们没有立即出警去现场。过了一阵,我打电话回访,当事人说双方已经协商妥了,没有去现场的必要了,我便叫他们拍照留存。2014年5月19日,当事人范代荣拿着现场照片来找我们,说双方谈妥的事情龙青成不愿意赔偿了,问我怎么办,我说只能向法院起诉。范代荣请求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我打电话给龙青成来交警队处理,他没有接电话。我们便按照事故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依法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打电话叫龙青成来交警队领取,电话打不通或未接,龙青成一直未来过交警队。
上诉人龙青成对本院调取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认可交警部门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书。
被上诉人桂林市奥鑫电梯有限公司对本院调取证据无异议。
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对本院调取证据无异议。并提交了2015年2月2日第272010号《现金缴款单》一张,证明其已经向临桂县人民法院提存2000元,履行了一审判决。
结合双方证据、本院调查了解情况,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二审双方提交证据的分析和认定:
1、对上诉人龙青成提交的事故车辆桂C×××××号在事故现场及4S修理店待修时的5张照片,虽然被上诉人桂林市奥鑫电梯有限公司对照片来源提出了异议,但保险公司予以认可,与本院调取的事故现场相应照片吻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该组照片不能直接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桂林市奥鑫电梯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东风本田汽车真龙特约销售服务店”估价单、“桂林真龙东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结算单”及增值税发票存在虚假或不实,因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2、对被上诉人桂林市奥鑫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该公司2014年5月17日至27日11张派工单,虽然为该公司自制,但与该公司的性质和业务往来不矛盾,也与一审认定的交通费票据在较大程度上相关联并互相佐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综上,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各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一审判决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修理费交通费的认定是否合法有据?二是本案是否存在程序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判决对本案事故责任、修理费交通费的认定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首先,关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虽然上诉人龙青成未签收《交通事故认定书》,但交警部门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未签收系上诉人龙青成个人原因所致;各方对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龙青成未保持安全行车距离追尾所致”无异议,上诉人龙青成二审中对“龙青成负事故全部责任,范代荣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亦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次,关于涉案桂C×××××号车的修理费及相关交通费的合理合法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双方承认就“桂C×××××号车受损部件是维修还是更换”进行过协商,但上诉人龙青成未能证明桂林市奥鑫电梯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东风本田汽车真龙特约销售服务店”估价单、“桂林真龙东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结算单”及增值税发票存在虚假,对“桂C×××××号车受损部件进行更换”是完全不必要。桂林市奥鑫电梯有限公司对车辆维修期间使用替代交通工具进行了合理解释、提交了相应证据。上诉人龙青成关于“从照片看桂C×××××号车受损部件可以维修不需更换”的主张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是由于自身原因所致,其提交的照片亦不足以否认“桂C×××××号车的修理费及相关交通费的合理合法”。因此,上诉人龙青成关于“被上诉人擅自加大维修费用……交通费1000元票据不具有真实性”的诉称,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支持被上诉人桂林市奥鑫电梯有限公司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从一审卷宗送达材料及二审庭审核实的情况来看,上诉人龙青成对一审法院依法送达的本案相关法律文书进行了签收。因此,上诉人龙青成关于其“一审开庭审判未通知上诉人……一审开庭前均未履行任何告知义务,突然于2014年11月4日将(2014)临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寄给上诉人,其审判程序明显违法”的诉称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程序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8元,由上诉人龙青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媛媛
代理审判员  阳志辉
代理审判员  刘中心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高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