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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南昌市国土资源勘测规划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02民初7379号
原告:**,男,199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双瑜,江西听讼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11754255。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江西听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36001904110034。
被告:南昌市国土资源勘测规划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大厦A座11楼1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314782180Y。
法定代表人:张鑫,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玉(公司员工),女,199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昊宇(公司员工),男,199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
原告**诉被告南昌市国土资源勘测规划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土资源勘测规划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双瑜,被告国土资源勘测规划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玉、杜昊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2018年5月克扣工资和罚款共计29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导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700元(3900元/月*3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2019年5月竞业限制补偿金21840元(1680元/月*13个月),并要求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原告入职被告不动产事业部技术员一职,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3300元,2017年初,被告基于对原告工作业绩的肯定,将原告工资调整为每月3900元。2018年3月28日,被告以原告考试成绩不合格为由调整了原告的工作岗位,并将工资降低至每月2700元,同时对原告罚款500元,2018年5月11日,因被告克扣工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被迫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合同中竞业限制义务,2018年6月20日,原告入职与被告完全不同的家装行业,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现因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国土资源勘测规划院辩称,1.双方在劳动合同上已经明确约定了易岗易薪制度,原告绩效考核不达标,所以将原告调岗至档案扫描岗位,并按每月2700元的标准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工资;2.关于竞业限制协议,劳动合同中第六章约定了竞业限制的条件,但仅为要求劳动者履行保密协议,并未额外附加对原告从业选择的限制,原告仅为一般技术岗位,其离职后从事同行业的相同岗位工作对被告不会造成损失及影响,竞业限制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仅同意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2039.19元,不同意支付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企业注册信息、工资发放明细、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被告提交的员工离职交接但、辞职报告、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离职保密承诺书和双方均有提交的2018年测试结果通知,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未经出具单位的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确认,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9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一般技术员。2016年3月1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17日,工作内容为数据中心一般技术人员,经考核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被告可以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被告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及原告的岗位职责确定原告工资为3300元/月,如原告的工作岗位发生变化,被告有权按照原告新的工作岗位对其工资标准重新核定,实行易岗易薪。劳动合同书第六章第3条对竞业限制条件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乙方承诺,其在甲方任职期间,非经甲方事先同意,不得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乙方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在本条约定的单位内担任任何职务,亦不得自行从事与甲方有竞争的经营活动。如乙方所从事岗位甲方要求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时,乙方同意签订。”2018年3月28日,被告下发关于2018年度首次综合测试结果应用安排的通知,因原告测试成绩排在后三名,被告给予原告罚款500元(于2018年4月工资中结算),并将原告调整至不动产档案扫描岗,自2018年4月起按每月270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2018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同年5月11日,原告以“薪酬待遇底、与个人期望有较大差距,加班多”为由离职,并同时向被告出具了离职保密承诺书一份。后原告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争议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洪劳人仲字[2019]第27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4月、5月工资差额2039.19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裁决事项不服,故诉至本院。
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显示,被告分别于2018年4月28日、5月31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2018年4月工资1582.09元、5月工资2378.7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约定原告劳动报酬为每月3300元,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因原告考核不达标而决定调岗降薪,按每月2700元标准向发放原告工资,并处罚款500元,但因调岗降薪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进行约定,虽然劳动合同书中约定被告有权按照原告新的工作岗位对其工资标准重新核定,实行易岗易薪,但双方未明确约定调整岗位后的具体薪资标准,被告单方变更原告的薪资标准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且被告以罚款名义扣发原告2018年4月份的工资500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应予纠正,故被告应补发原告2018年4月、5月的工资差额为1700元{(3300元-2700元)×2+500元}。被告在劳动合同书第六章第3条对竞业限制进行了约定,因无证据佐证原告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应视为其已按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且劳动合同书中未约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原告主张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履行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20160元(1680元×12个月)。被告辩称原告系一般技术人员,并非竞业限制适用的人员,竞业限制条款对原告无拘束力;但因原告离职时按被告要求出具了离职保密承诺书,系被告处负有保密义务的工作人员,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而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已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因被告已明确表示不要求原告履行竞业限制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规定,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可另行主张额外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原告以薪酬待遇与个人期望有较大差距为由辞职,系其因个人原因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其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7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市国土资源勘测规划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补发2018年4月、5月的工资差额1700元;
二、被告南昌市国土资源勘测规划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01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南昌市国土资源勘测规划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退回原告**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戴莉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谭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第九条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