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4民初7220号
原告:江苏景苑绿化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149506140,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梅园徐巷82号。
法定代表人:赖玉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雨墨,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泳,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洪洪泽湖生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677623509F,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洪泽湖湿地景区。
法定代表人:张士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凯,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景某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某公司)诉被告泗洪洪泽湖生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泽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于2019年11月8日、2020年4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景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雨墨、侯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泽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景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雨墨、侯泳,被告洪泽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凯、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96369.22元及逾期利息(以2496369.22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泗洪县古汴河风光带绿化景观工程一标段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3321466.17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6款明确约定: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至工程审计价的80%,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付清余款。2014年8月29日,工程经被告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至今。2018年9月2日,经江苏阳光豫信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信公司)审计并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涉案工程的审定价为9546369.22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5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律师函或当面接洽的方式催要至今支付。综上,望判如所请。
被告洪泽湖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款为9546369.22元,该结算款是双方共同委托投资咨询公司鉴定的初审价格,但施工合同中注明工程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工程款是由财政资金支付的,应当符合政府工程款支付相关规定,根据泗洪县人民政府的最新规定,应当报审计部门审计确定工程总价后再行支付。其他均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律师函、邮寄单、投递记录、古汴河开票收款明细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能够证实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泗洪县古汴河风光带绿化景观工程一标段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3321466.17元,后经双方共同委托的豫信公司审定工程价款为9546369.22元以及双方约定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至工程审计价的80%,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付清余款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洪政发【2019】49号泗洪县人民政府文件,只能反映当地政府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的管理规定和办法,且文件发布时间为2019年5月20日,远在涉案工程竣工之后。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在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并未约定工程款必须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确定为准,且双方在工程竣工后已共同委托豫信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审定。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总价款需以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为准进行确定,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泗洪县古汴河风光带绿化景观工程一标段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3321466.17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6款明确约定: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至工程审计价的80%,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付清余款。2014年8月29日,工程经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至今。2018年9月2日,经双方共同委托的豫信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涉案工程的审定价为9546369.22元。2013年9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5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对支付工程款的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8月29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但截至2018年1月,被告仅支付工程款7050000元,现原告主张以剩余工程款2496369.22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不加重被告的责任,应予支持;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分段计算,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此前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总价款需以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为准进行确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泗洪洪泽湖生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景苑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496369.22元及逾期利息(以2496369.22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景苑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7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771元,均由被告泗洪洪泽湖生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叙叙
人民陪审员 汪加艾
人民陪审员 董世成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刘晓文
书 记 员 卜金凤
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江苏景苑绿化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1.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承包原告发包的泗洪县古汴河风光带绿化景观工程一标段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3321466.17元的事实;
2.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原件一份,证明在2014年8月29日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3.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件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的豫信公司审定工程价款为9546369.22元以及双方约定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至工程审计价的80%,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付清余款的事实;
4.原告提供的律师函、邮寄单、投递记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工程款的事实;
5.原告提供的古汴河开票收款明细账原件一份,证明截止到2019年10月10日止,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50000元的事实;
被告泗洪洪泽湖生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被告提供的洪政发【2019】49号泗洪县人民政府文件一份,欲证明根据泗洪县最新的关于财政工程资金支付规定,该工程总价款需以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为准进行确定的事实。
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