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第三人: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人民政府,住所,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振胡路**div>
法定代表人:杨志清,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婕、赵志峰,江苏宁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达、***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景苑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苑绿化)、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水利)、无锡市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航道),原审第三人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胡埭镇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1民初4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承担因贝华春死亡产生损失70%比例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系酒局的组织者、参与者,在贝华春大量饮酒的情况下,其有义务将贝华春送至安全地点。而***在明知贝华春住址在富安花园A区的情况下,却将贝华春送至马鞍苑一区,导致贝华春在回家路途中溺水身亡。***的行为与贝华春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1.当天贝华春并未醉酒,从公安部门对相关人员做的笔录中可以看出,只有一个人说贝华春有可能喝多,其他人都说贝华春是清醒的,故贝华春并没有喝醉。2.其本意是要把贝华春送回家,但其并不知道贝华春住在哪里,所以路上都是贝华春在指路,最后是按照贝华春指挥的路线把其送到了马鞍苑一区。当时其把贝华春送到楼下,雪下得比较大,所以并没有看清楼牌号。3.当时按照贝华春指挥的路线送到的小区具体是哪个小区其并不清楚,直至2018年12月31日在公安机关做第三次笔录并查看了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后,其才知道是把贝华春送到了马鞍苑一区。之所以在公安机关做的笔录中其陈述是把贝华春送到富安花园A区19号楼,是因为在公安机关做笔录前其和民警及贝华春父母有过交谈,期间贝华春父母提到贝华春住在上述地址,而其认为当时是把贝华春送到家楼下,所以其就错误地认为当时把贝华春要求送到的地址就是富安花园A区。4.其在一审中同意人道主义补偿上诉人的5万元,性质实质是赠与,并非是履行法律上的赔偿义务,现上诉人不认可一审判决结果提起上诉,现其要求撤销该5万元的赠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景苑绿化、盐城水利辩称:贝华春的死亡与其公司的施工没有因果关系,不能确定贝华春实际落水溺亡的地点就在其公司施工范围之内,且其公司施工地点并非是贝华春回家的必经之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无锡航道辩称:1.贝华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2.其公司施工范围仅限航道清淤,施工内容不涉及桥梁设施和岸上的相关设施,其公司的施工与贝华春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也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胡埭镇政府辩称: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由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景苑绿化、无锡航道、盐城水利赔偿因贝华春死亡产生的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872440元、丧葬费36342元及打捞费3800元;其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景苑绿化、无锡航道、盐城水利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1月25日,***邀请其公司所有员工和朋友(包括贝华春)在胡埭腾宏大酒店吃年夜饭,***与贝华春、李小春等十人在主桌。席间,***因患高血糖喝的是红酒,贝华春喝了半斤多白酒(42度海之蓝)。晚上9点左右晚宴结束,贝华春称要去陆区HB进口啤酒演艺餐吧并要求***一起去,但***未答应。***开其妻子缪慧慧的白色马自达车(苏B×××**)送贝华春回家,贝华春坐副驾驶位子,车上还有***妻子缪慧慧及两个孩子。***先将其妻子和孩子送回所住的香槟花园,贝华春仍要求***一起去陆区HB餐吧,但***回绝并要求其不要去了,但贝华春还是预订了陆区HB餐吧的包厢,后来贝华春、***均未去陆区HB餐吧。随后***开车将贝华春送至马鞍苑一区,送至该小区后***因手机没电,借用贝华春手机给朋友祁建华打电话,后祁建华给贝华春回了电话。不久贝华春走出马鞍苑一区。
后因贝华春失联,2018年1月29日晚,***、**达先后至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胡埭派出所(以下简称胡埭派出所)报案。后因**达等怀疑贝华春溺水而亡,于2018年2月初打捞贝华春尸体未成,**达为此支付打捞费3800元。2018年3月2日,贝华春的尸体在上山新河蔡村桥附近浮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者姓名:贝华春、死亡日期:2018年3月2日、死亡原因:溺水”。贝华春家属未要求对贝华春的尸体进行尸检。
2017年2月,工程项目“胡埭镇河道环境综合整治(直湖港水系)清淤一标、二标、三标”中的“一标”涉及上山新河清淤工程,经公开招标,“一标段”施工单位为无锡航道,该河道清淤工程已于2017年6月5日完工并验收交付。2017年4月,工程项目“胡埭镇河道环境综合整治(直湖港水系)护岸一标、二标、三标”中的“三标段”涉及上山新河护岸工程,经公开招标,“三标段”施工单位为盐城水利(在建状态)。2018年1月,工程项目“胡埭镇河道环境综合整治(直湖港水系)绿化工程施工1标、2标、3标”中的“1标段”涉及上山新河绿化工程,经公开招标,“1标段”施工单位为景苑绿化(在建状态)。
胡埭派出所对***、**达、祁建华、缪慧慧、徐泽、李小春等人做了询问笔录,其中:
***于2018年1月29日笔录中陈述:“2018年1月25日,我约朋友贝华春在腾宏大酒店吃晚饭,他当时喝了6两白酒,差不多喝到晚上8点55分左右,我说送他回家,我就开车先将我的老婆和小孩送到家,接着又问他住在哪里,他说住在富安A块,我就回头往富安A块开,把他送到富安A块的楼下,我看他往楼道走,我就开车走了。他上车时说还要去陆区的HB餐吧喝酒,叫我一定要去,包厢也已经订好了,我就劝他早点回家不要去喝酒了,我去餐吧问过,确实预订了,但那晚人没有去。”
***于2018年1月30日下午笔录中陈述:“2018年1月25日贝华春自己从富安A区家里找腾宏大酒店过去的,喝完酒我送他回去。我直接把他送到富安A区19号楼下的,我看到他转身往楼道里面走了。我开车,贝华春坐副驾驶,他和我说等会儿一起去陆区HB餐吧喝酒,他已经预订好了,我说不要去了下雪天早点回家,一直到送至小区楼下,这时我手机没电了,借贝华春手机给朋友祁建华打了个电话问她有没有回无锡,她说回来了,我说等会儿去找她,接着就挂了电话,然后贝华春下车了。我到昨天才知道,贝华春下车后祁建华也和贝华春打过电话,通话内容是祁建华问贝华春我有没有喝酒,贝华春说喝了,祁建华说开车不要让我喝酒。”
***于2018年1月30日晚上笔录中陈述:“2018年1月25日晚上,我请公司所有员工和朋友吃年夜饭,共7桌,其中3桌是朋友蔡卫华的老婆、儿子过生日。贝华春跟我一桌,一桌还有朋友李小春、张主任共10人,我们桌上喝了一瓶半红酒、一瓶白酒(42度海之蓝),贝华春喝有6两左右,他平时酒量据他父母讲可以喝一斤白酒,我看他喝完状态还可以。当晚8点50分左右全部散席的,散席后贝华春称要请我去陆区HB餐吧喝酒,我未答应。然后他就上了我的车,他坐副驾驶位子,我先将妻子和孩子送回香槟花园,然后开车往富安花园A区贝华春家里方向开,从环镇北路开到胡埭路从富安花园A区东门进去的。因为我说不去陆区HB餐吧了,贝华春好像有点生气,就一直在车上玩手机,后来我把车开到富安A区19号他家楼下,我当时手机没电,我准备去立人花园一区找朋友祁建华,所以借用贝华春手机在9点11分给祁建华打了一个电话。贝华春下车了,还与我打招呼。我开车去立人花园一区找到祁建华谈了半个小时,我就开车去格林豪泰酒店999房间找李小春、蔡卫华他们,凌晨12点40分左右结束,我就开车回香槟花园了……我看了监控是晚上9点10分进的小区,而且我打电话给祁建华是9点11分,应该就是那个时候,进去后没多久我就开车离开去立人花园一区了。”
祁建华于2018年1月31日下午笔录中陈述:“我叫祁建华,住立人花园**,工作单位:消防器材店。2018年1月25日21:11我接到138××××****的电话,这个号码我不认识,接通后才知道是***打来的。他问我在不在家,我说在的,他说马上过来,我想着是下雪天想让他不要来了。21:15我打了过去,电话换了个人接,他称***开着白色的车已经走了,他好像一直在找东西。21:30***开车来到我家楼下,我上了他的车寒暄了一会。***当时是喝了点酒,但意识还是清醒的。”
缪慧慧于2018年1月31日下午笔录中陈述:“我和贝华春认识但不熟悉,他是我丈夫***的朋友,知道他是胡埭本地人,住在富安花园**,具体也不是太清楚。2018年1月25日晚上吃年夜饭,他跟***一起坐主桌,我们一起乘电梯到饭店地下停车场,***打算送贝华春回家,所以贝华春就跟我们一起上了我的车(苏B×××**、白色马自达CX4城市SUV)。因为我车技不熟练,那天又下大雪,***提出他来开。我和两个小孩坐后座,贝华春坐在副驾驶。在路上,贝华春一直怂恿***一起到陆区HB餐吧玩,***当时就回绝了叫他不要去,但贝华春没听进去,他在车上打了订包厢的电话。***患有高血糖,当天喝了一点红酒。贝华春应该没有喝醉,意识还是很清醒的,他在车上话比较多,讲话很清楚,走路也正常。后来***没有去陆区HB餐吧,他去格林豪泰酒店看朋友打牌,晚上12点多回来的。”
徐泽于2018年1月31日晚上笔录中陈述:“我和贝华春是朋友关系。2018年1月25日20点54分,我接到贝华春的电话要来陆区HB餐吧,让我预订个位置,我就打电话给老板姚金避。到了晚上22时左右,姚金避说贝华春没去,我打贝华春电话但是他关机了。”
李小春于2018年1月31日晚上笔录中陈述:“我和***是朋友关系。2018年1月上旬,***就和我说好暂定1月25日在腾宏大酒店吃年夜饭。我坐在***旁边,一桌还有贝华春、刘念新等人。我不喝酒的,我们桌上喝酒的人都没有劝酒,大家就互相敬敬酒。贝华春应该喝的白酒,我感觉他有点喝多了。***进格林豪泰酒店房间时比较清醒,不像喝醉的。”
王新玉于2018年1月31日下午笔录中陈述:“2018年1月25日***请吃年夜饭,我、***及有一个刚刚看照片的贝华春等一桌,贝华春喝的是海之蓝,喝了半斤有的,我看他谈吐动作都是蛮清醒的。”
朱丽芳于2018年2月6日上午笔录中陈述:“我认识贝华春,他之前在胡埭交警队上班。2018年1月25日晚上6点40分,贝华春通过微信语音与我联系过,到了7点多钟,我和贝华春在四楼走廊里碰面的。当天晚上,贝华春比较清醒。我和他一起喝过酒的,他能喝7、8两白酒。”
以上事实,由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作了明确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对于贝华春死亡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贝华春死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关于死者贝华春,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注意适度饮酒并注意自我人身安全保护。然而贝华春在2018年1月25日晚受邀参加***召集的年夜饭过程中,在喝了半斤多白酒饭局结束后尤其是当晚还下大雪的情况下,一再要求***与其一道去十几公里外的陆区HB进口啤酒演艺餐吧继续喝酒,在***一再拒绝的情形下仍然预订包厢,对自己的身体及人身安全缺乏必要的保护意识。***拒绝一同前往陆区HB进口啤酒演艺餐吧后,开车将贝华春送至马鞍苑一区(当晚9时11分许)。此后贝华春(于当晚10时许)走出马鞍苑一区,在回家途中跌入上山新河导致溺亡。不排除当晚因一直下大雪,至晚上10时许导致地面已积满大雪,贝华春已看不清回家途中的路面。其自身原因导致其溺亡,故贝华春存在重大过错,其导致溺亡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二、关于***,根据询问笔录可以认定***于2018年1月25日晚宴请贝华春等人时喝的是红酒,虽其存在喝酒开车的不当行为,但据其开车先将妻子和孩子送回家、再送贝华春回家、最后至格林豪泰酒店看朋友打牌的一系列行为,结合“酒不攀东(家)”的原则,可以看出***当晚的红酒并未喝多。尽管***在询问笔录中多次提到“富安A区”、“富安A区19号”,但是并无证据证明***知晓贝华春住在“富安A区”或“富安A区19号”,退一步讲“富安A区”与腾宏大酒店一路之隔,***如果知晓贝华春住在“富安A区”,其不会开车先将妻子和孩子送回几公里远的家(香槟花园)再送离家几百米远的贝华春,否则不合常理。另外,贝华春如果想回家(富安A区),只需过一条马路(事实上当晚贝华春也是将车子停在富安A区走到腾宏大酒店),不会要求别人开车送的,否则不合常理。故有理由相信***并不知道贝华春住在“富安A区”。至于马鞍苑一区,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知晓该小区或知晓贝华春住在该小区。贝华春虽喝了半斤多白酒,但根据***、朱丽芳的询问笔录“他平时酒量据他父母将可以喝一斤白酒”、“我和他一起喝过酒的,他能喝7、8两白酒”,结合贝华春一直坚持去陆区的HB餐吧继续喝酒、一直坐在副驾驶位子的事实,可以认定贝华春酒量很好,贝华春在乘车途中应该神智清醒,不排除***系根据贝华春的线路指示开车至马鞍苑一区,***错将“马鞍苑一区”当成“富安A区”的可能性几乎为零。另外,贝华春被***开车送至马鞍苑一区后,过了近一个小时贝华春才离开马鞍苑一区,贝华春在时间系其自由行动,与***无关,不排除这段时间贝华春又外出或遭受其他与之后死亡有关的伤害,再加上当晚一直下大雪,至其离开马鞍苑一区时地面已积满大雪,地面,地面已看不清也可能是导致贝华春溺亡的原因之一,***宴请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对贝华春劝酒、灌酒等不当行为,而且通过参加宴请者多人的询问笔录反映贝华春当晚并未饮酒过量,被送至马鞍苑一区时贝华春接打电话正常,对此***不存在过错。事实上,贝华春的尸体于2018年3月2日在上山新河蔡村桥附近浮出,死亡原因为溺水,但该死亡日期距离***送贝华春至马鞍苑一区已一个多月,且贝华春的尸体未作尸检。并无证据证明贝华春的溺亡与***存在因果关系。综上,***系饭局组织者,饭局结束负责开车送贝华春至马鞍苑一区楼下,已尽到谨慎注意和照顾的义务。***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基于道义自愿补偿贝华春家属5万元,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确定。
关于景苑绿化、无锡航道、盐城水利的责任承担,因景苑绿化、无锡航道、盐城水利均对**达、***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达、***既未举证证明景苑绿化、无锡航道、盐城水利对上山新河工程未尽到安全防护、安全提示义务,也未举证证明死者贝华春坠河的具体位置、坠河的原因等,故**达、***主张景苑绿化、无锡航道、盐城水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达、***主张的损失:死亡赔偿金872440元、丧葬费36342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定;打捞费3800元,因其提供了支出收据,故该院予以确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912582元。综上,**达、***主张***承担上述损失70%的赔偿责任及主张景苑绿化、无锡航道、盐城水利连带承担上述损失30%的赔偿责任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达、***补偿款5万元。二、驳回**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6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9663元,由**达、***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陈述:1.其从2006年起就在胡埭当地居住生活。其之前也曾去过马鞍苑一区一两次,因为其在马鞍苑一区有其他朋友。2.当天晚上其把贝华春送到马鞍苑一区之后,其就开车去了立人花园,立人花园出来之后右拐直行3个红绿灯就到了胡埭商业街边上的格林豪泰酒店,腾宏大酒店也在胡埭商业街边上。其对胡埭商业街的附近比较熟,也知道富安花园A区就在腾宏大酒店的对面。当天晚上其开车未曾使用过导航。3.2018年12月31日在公安机关做的第三次笔录签完字后,其发现其中记载的“环镇北路开到胡埭路从富安花园A区东门”的路线是不对的,当时其看过监控后已经知道实际是把贝华春送到了马鞍苑一区,其认为笔录内容记错了,为此其还和民警起了争执,但是民警并未对笔录进行修改。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达、***向本院申请撤销对景苑绿化、无锡航道、盐城水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将酒后的贝华春送到马鞍苑一区是否存在过失。
本院认为,时近春节,朋友之间的饮酒、聚餐无可厚非,作为组织者兼朋友的***将饮酒过量的贝华春送回家,既是出于朋友的情谊,也是组织者的附随义务。结合***在派出所和二审中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事实:1.***所住的香槟花园、聚餐的腾宏大酒店、贝华春所住的富安花园A区***最后所到的立人花园都在一个区域,且***对上述地点均是认识并能区分的;2.***送贝华春回家途中就知道其家住在富安花园A区。据此,因***自认上车后即得知贝华春住富安花园A区,自己对当地较为熟悉,故其抗辩误认为马鞍苑一区是贝华春的家不具有可信度。此外,***与贝华春同桌饮酒,明知贝华春饮白酒5-6两,且出现酒后话多,特别是对自己的住址也指认错误等饮酒过量的常见状况下,***仍抗辩不知道贝华春饮酒过量的事实不具有可信度。综上,***明知贝华春已饮酒过量,且其家住富安花园A区,但在送其归家途中,放任其在马鞍苑一区下车,致使贝华春雪夜独自回家途中溺亡。***的疏忽大意与贝华春酒后溺亡有一定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的过失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应对贝华春的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10%即91258.2元。因***一审中表示出于道义自愿补偿**达、***5万元的前提是其认为自身不应承担责任,现本院二审对其过失及责任作出认定,故该5万元应纳入91258.2元赔偿金额范围内。
综上所述,**达、***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1民初4427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达、***赔偿款91258.2元。
三、驳回**达、***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6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9663元(已由**达、***预交),由**达、***负担8697元,由***负担9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63元(已由**达、***预交),由**达、***负担4197元,由***负担466元。上述一、二审诉讼费用相抵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达、***14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 崴
审 判 员 毛云彪
审 判 员 张朴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志
书 记 员 黄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