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景苑绿化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锡友创木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景苑绿化建设有限公司、无锡东立绿化服务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105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锡友创木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硕放工业园五期34-36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沈核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景苑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梅园徐巷82号。
法定代表人:赖玉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东立绿化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梅园徐巷82号。
法定代表人:盛耀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硕放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硕放街道政通路9号。
负责人:陈伟良,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再审申请人江苏锡友创木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友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景苑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苑公司)、无锡东立绿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立公司)、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硕放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硕放街道办事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4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锡友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锡友创公司是承租人并非被征收人,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当是征收补偿协议纠纷,硕放街道办事处的征收行为发生在锡友创公司的租赁期间内,被征收的财产物权归锡友创公司所有,锡友创公司应当是被征收人。(二)景苑公司、东立公司、硕放街道办事处恶意串通,故意拖延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时间,损害锡友创公司征收利益;景苑公司、东立公司不从事任何经营何来经营损失和搬迁损失。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虽系因政府征收行为引发,但锡友创公司实际与征收部门并无任何征收补偿协议,其与景苑公司之间也只是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其认为本案应为征收补偿协议纠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依据锡友创公司主张的请求权基础,将本案定性为侵权责任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锡友创公司主张其是被征收人、应当获得相应征收补偿的问题。第一,案涉《拆迁(收购)补偿协议书》系硕放街道拆迁办与景苑公司、东立公司签订,锡友创公司并非协议当事人,无法基于该份协议直接取得权利。第二,锡友创公司只是案涉厂房与场地的承租人,并非所有权人,其主张自己是被征收人,于法无据。第三,征收行为发生之时,锡友创公司对案涉厂房及场地的租期均已届满,租赁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锡友创公司不存在因租赁物被拆迁而产生的停产停业损失。第四,锡友创公司与景苑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当协议终止时,锡友创公司在场地内自建的设施由景苑公司无条件接收;厂房租赁协议中也对租赁到期后撤离情况进行了约定,并未约定不可搬离物需要由出租人景苑公司予以补偿。第五,锡友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租赁场所建造房屋有合法的建造手续,无法认定锡友创公司系这些无证房屋的所有权人。故锡友创公司认为其是被征收人,应当获得相应征收补偿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锡友创公司主张景苑公司、东立公司、硕放街道办事处恶意串通、损害其征收利益,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锡友创木制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 俊
审判员 杜三军
审判员 潘四海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 瑾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