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景苑绿化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景苑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锡友创木制品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14执恢238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江苏景苑绿化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149506140,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梅园徐巷**。
法定代表人:盛耀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泳,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锡友创木制品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5703538287,,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硕放街道硕放工业园**34-36地块
法定代表人:沈核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关于江苏景苑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苑公司)与江苏锡友创木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友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的(2018)苏0214新民初9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一、锡友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景苑公司返还无锡市新吴区硕放工业园五期34-36号地块内租赁的厂房、场地。二、锡友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景苑公司支付场地租金680000元。锡友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景苑公司支付厂房使用费(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厂房之日止,按2603元/天计算)、场地使用费(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场地之日止,按1864元/天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40元(已由景苑公司预交),由锡友创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锡友创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景苑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D1月27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25日裁定终结本院(2018)苏0214民初95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此后,景苑公司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396637元与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锡友创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情况如下:锡友创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3592元,本院扣划后扣除执行费50元,将余款3542元发放给景苑公司。锡友创公司名下无不动产,无车辆,无分支机构,无对外投资信息。本院至锡友创公司住所地进行调查,亦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向锡友创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本案经执行,尚有3393095元与迟延履行利息未执行到位。
本院向景苑公司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锡友创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景苑公司未提供锡友创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申请对锡友创公司财务审计、执转破、执行悬赏,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锡友创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214民初9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执行人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吴成新
审 判 员  郑维和
人民陪审员  顾秋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侯勇杰
书 记 员  吴梦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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