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景苑绿化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无锡市润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苏景苑绿化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3民初424号
原告:***,男,1979年1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在灌云县,住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扣成、顾源,均系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润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广瑞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74449971D。
法定代表人:董自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丽华,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黄杰,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景苑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梅园地徐巷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149506140。
法定代表人:赖玉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泳,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亮亮,男,1992年12月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灌南县。
被告:江苏楷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宜兴市丁蜀镇滕里宁杭公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79513621K。
法定代表人:蒋兆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仲,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令江(曾用名孟宝华),男,1978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润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家公司)、江苏景苑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苑公司)、朱亮亮、江苏楷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楷正公司)、孟令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源,被告润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丽华、李黄杰,被告景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泳,被告朱亮亮,被告楷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令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支付货款62013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5年5月1日至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润家公司将华润万家无锡××路购物中心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景苑公司,后景苑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孟令江及朱亮亮负责。原告从事建筑材料经营业务,孟令江让原告送货到华润万家无锡××路购物中心景观绿化工程工地上,共计送了价值620138元的水泥、黄沙、石子、混凝土等建筑材料,上述材料由朱亮亮签收。2015年4月29日朱亮亮出具完工单1份给原告。待工程经发包方验收后,原告多次找到孟令江以及朱亮亮、景苑公司、润家公司索要货款,均被以种种理由推诿。
润家公司辩称:润家公司是将工程交给景苑公司去完成,还有547748.63元工程款未支付,主要是因为工程还未验收合格,景苑公司还未提供结算报告及结算依据。另外,547748.63元这个数字是在景苑公司能提供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如果不提供,还需要扣除税额。润家公司与***无合同关系。
景苑公司辩称:1、景苑公司与***并无合同关系。2、孟令江和朱亮亮不是景苑公司工作人员,对朱亮亮出具的工程量完工单不予确认。3、本工程由景苑公司和楷正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协议,景苑公司向楷正公司付款7320797元,已经超过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的工程造价,暂时不结欠楷正公司工程款。4、不予认可润家公司提出的结欠数字,因为该数字扣掉了所谓的工程归档费用,还需要景苑公司承担税额,暂时无法确认结欠金额。
朱亮亮辩称:1、完工单是朱亮亮写的,是当时工地上的项目经理让朱亮亮写的。我们只承认完工单以及送货单的数量,不承认价格。2、工程本身存在债务纠纷,但不承认原告主张的60余万元金额。当时原告主动找我们要求提供料,说材料价格低于市场价,钱可以到我们拿到最后一笔钱的时候给他。我们的工程在2015年完工,一直到现在工程款也没有结清。本身我们低价中标项目利润微薄,拖到现在已经亏本了,润家公司和景苑公司还有最后一笔钱没有付给我们,所以我们也付不出给原告。3、朱亮亮当时刚毕业,去了以后认识孟令江,朱亮亮只是工地的施工人员,工资是一个在工地上管钱的发给朱亮亮,当时孟令江是工地负责人,我们都是景苑公司的,是景苑公司分包了部分工程给孟令江和朱亮亮。
楷正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向被告主张款项系根据2015年4月29日的完工单,但该完工单仅罗列了供货的相关数量,没有单价及总价。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送货单只有复印件,不可作为结算依据。3、楷正公司与原告从未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楷正公司是进行了相关绿化施工,总价款为183万元,但楷正公司施工的工程于2014年9月24日已经全部完工,并未使用到原告主张的相关材料。根据原告陈述和其提供的送货单,其在2014年9月份后仍然在向工地送货,足以证明其送货的对象并非楷正公司。4、景苑公司提供的景苑公司和楷正公司的合作协议并未完全履行,该协议工程造价约680万元,我公司实际施工金额为183万元,其余的工程项目并非楷正公司施工完成。5、原告仅仅是案涉工程的供应商,并非实际施工人,其主张发包方、承包方、其他参与工程的施工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
孟令江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润家公司(甲方)与景苑公司(乙方)签订《华润万家无锡××路购物中心景观绿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无锡市广瑞路399号,工程名称华润万家无锡××路购物中心景观绿化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5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6月23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以乙方投标报价为基础,经甲乙双方协商,承包固定总金额为6798209.52元,最终结算金额以甲方指定的具有审核资质的第三方咨询公司审定的结算金额为准,最终结算金额由招标文件范围内工程项目结算金额及工程增加项目结算金额两部分组成;乙方任命项目经理余美丽作为乙方在本工程的现场代表。
后景苑公司(甲方)与楷正公司(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华润万家无锡××路购物中心景观绿化工程;工程造价约680万元,以清单合同计价,最终以审计为准;工期按甲方投标承诺及业主要求;建设地点华润万家无锡××路购物中心;合作方式为“部分委托管理,甲方将该工程部分委托给乙方管理,确保工程能够因地制宜、优化项目管理结构、提高施工组织能力,由乙方自主进行施工管理,自负盈亏,实施承包责任制”。
润家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2017年4月18日、2018年2月14日分别给付景苑公司4758746.66元、679820.95元、2204921.04元。
2014年8月26日,楷正公司(收款方)开出建筑业统一发票,载明:付款方景苑公司,华润万家无锡××路购物中心景观绿化工程金额183万元。
2015年4月29日,朱亮亮出具《完工单》给***,载明:兹有***送江苏景苑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华润万家无锡××路购物中心工地混凝土泵送1092方、非泵送186方,共计1278方;石子994.5吨;水泥192.2吨;黄沙共计584.62吨,其中粗沙457.76吨、中沙18.78吨、细沙108.08吨。
2018年1月12日,景苑公司向润家公司确认:景苑公司向贵单位提交的《华润万家无锡××路购物中心景观绿化工程造价审核委托书》和结算资料,工程送审金额合计9361667.72元。贵单位自己或委托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该工程造价审核后,工程造价金额合计8290683.41元。对上述工程造价审核结果,我司同意按8290683.41元对该项工程予以结算,并同意承担因审核该项工程造价而产生合计39626.42元的咨询费用。
审理中,景苑公司提供该公司付款通知单9张,其中有孟令江签名字样的为2014年9月23日45万元人工费、2014年9月23日183万元分包款(华润万家)、2014年9月23日46万元分包款(华润万家)、2014年9月23日1382264元苗木款(华润万家)、2017年4月19日20万元华润万家广瑞路购物中心景观工程款、2017年4月19日445829元苗木款(华润万家广瑞路购物中心景观工程)、2018年2月14日70万元人工费(华润万家广瑞路购物中心景观工程)、2018年2月14日1394675元苗木款(华润万家广瑞路购物中心景观工程);有朱亮亮签名字样的为2014年12月23日458029元苗木款。
***陈述:1、***是做建材生意的,朋友说那里有工地,我们找过去,看见挂的牌子是景苑公司,我们认为对方是大公司又是在华润的工地应该不会少我们的钱。2、找过去是孟令江接待我的。
楷正公司表示:1、景苑公司提供的付款通知单是景苑公司内部资金支付的流转凭证,孟令江在付款通知单的签字意味着孟令江系景苑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2、原告送货单、对帐单及完工单上有明确的景苑绿化的抬头或者孟老板工地字样,另外从景苑公司提供的工程付款记录上看也是景苑公司直接付给孟令江和各类物资供应商的,楷正公司仅仅是景苑公司的一个分包商而已,更没有委托景苑公司其他单位付款。3、孟令江和朱亮亮并非楷正公司人员。孟令江从2004年11月至2019年10月分别在:无锡臻阳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明珠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无锡市伟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朱亮亮2010年8月到2011年7月在无锡东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工作。对此,楷正公司提供了孟令江、朱亮亮的社保缴费清单,后楷正公司又表示孟令江、朱亮亮的社保缴费清单不作为证据提交,予以撤回。
经本院调查:2014年9月24日,景苑公司转账转入楷正公司183万元,同日,楷正公司即给付孟令江1588085.4元。
本院将上述调查材料进行质证后,楷正公司又表示:景苑公司实际把183万元的绿化部分的机械和劳务施工交给楷正公司,楷正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孟令江施工。楷正公司拿到183万元工程款后,就将其中的1588085元支付给了孟令江。
审理中,本院根据***的申请追加楷正公司、孟令江为本案共同被告。***并申请对朱亮亮出具的完工单上所载混凝土、石子、水泥、黄沙进行价格评估,本院委托江苏中大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申请鉴定的建筑材料价值的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为:***申请鉴定的建筑材料在2015年4月29日的市场价值为69469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朱亮亮出具给***的《完工单》的货物应由谁承担付款责任?从以下情况来分析,应由楷正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润家公司将华润万家无锡××路购物中心绿化景观工程发包给景苑公司,楷正公司向景苑公司承接了其中有关工程;二、楷正公司对孟令江的身份陈述前后不一,明显存在矛盾之处;三、经本院对2014年9月24日183万元款项调查后,楷正公司又称其将造价183万元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孟令江施工,但对该分包关系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楷正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货款620138元及利息损失(以62013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1元、评估费8408元,两项共计18409元,由江苏楷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英
人民陪审员  杨士烟
人民陪审员  过秋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朝翔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鲁莽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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