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景苑绿化建设有限公司

***正建设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润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4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79513621K,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滕里宁杭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蒋兆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煜,江苏蠡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灌云县,住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源,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宸宇,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润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74449971D,住所地无锡市广瑞路**。
法定代表人:董自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黄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景苑绿化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149506140,住,住所地无锡市梅园徐巷**/div>
法定代表人:赖玉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泳,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亮亮,男,1992年12月8日生,住连云港灌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令江(曾用名孟宝华),男,1992年12月8日生,住无锡市锡山区。
上诉人***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楷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润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家公司)、江苏景苑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苑公司)、朱亮亮、孟令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3民初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楷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对楷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方负担。事实及理由:一、楷正公司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和交易往来,楷正公司没有向***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楷正公司与景苑公司所签订的华润万家无锡广瑞路购物中心景观绿化工程《工程项目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合作关系为“部分委托管理”,景苑公司将该部分工程委托给楷正公司管理,根据法律规定楷正公司受委托管理工程的民事责任理应由景苑公司承担。委托工程在实际履行中楷正公司依约仅对其中核定工程价款183万元的绿化工程实施管理,景苑公司对工程款支付了183万元,该工程项目已于2014年8月前业已完工。***有关朱亮亮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的《完工单》项下供应的混凝土泵送方、石子、水泥、黄沙等于2014年9月后大量供应,显然与其所受托管理工程无关,又朱亮亮、孟令江均非楷正公司的工作人员,也非其委托代理人,两人所作的行为及出具的单据等均与楷正公司无关。三、一审判决对事实分析错误,将楷正公司“委托管理部分工程”表述为“承接了部分工程”;认定“楷正公司对孟令江的身份陈述前后不一,明显存在矛盾之处”却未有表述,其实楷正公司仅是183万元工程的委托管理人,实际施工系景苑公司委托孟令江实施,楷正公司据此将其中工程款158.8万余元转付给孟令江也完全合乎情理,实际所得款项仅有24万余元,包括税款。由此,一审判决楷正公司承担***6201**元货款及其利息错误,应予纠正。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判决。
润家公司辩称,润家公司将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景苑公司,***有关货款结欠事宜与其无关,其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景苑公司辩称,案涉景观绿化工程其已分包给楷正公司,有关***所涉欠款的买卖合同纠纷,应由楷正公司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对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朱亮亮辩称,完工单由送货单汇总后相加得出,书写的时间是汇总的时间,非送货时间,且送货时间在汇总时间之前很久,孟令江让其统计后交给***,一审判决楷正公司对***的货款承担付款义务正确。
孟令江未作陈述。
***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向其支付货款620138元、利息(2015年5月1日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5月,润家公司(甲方)与景苑公司(乙方)签订《华润万家无锡广瑞路购物中心景观绿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无锡市广瑞路399号,工程名称华润万家无锡广瑞路购物中心景观绿化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5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6月23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以乙方投标报价为基础,经甲乙双方协商,承包固定总金额为6798209.52元,最终结算金额以甲方指定的具有审核资质的第三方咨询公司审定的结算金额为准,最终结算金额由招标文件范围内工程项目结算金额及工程增加项目结算金额两部分组成;乙方任命项目经理余美丽作为乙方在本工程的现场代表。
后景苑公司(甲方)与楷正公司(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华润万家无锡广瑞路购物中心景观绿化工程;工程造价约680万元,以清单合同计价,最终以审计为准;工期按甲方投标承诺及业主要求;建设地点华润万家无锡广瑞路购物中心;合作方式为“部分委托管理,甲方将该工程部分委托给乙方管理,确保工程能够因地制宜、优化项目管理结构、提高施工组织能力,由乙方自主进行施工管理,自负盈亏,实施承包责任制”。
润家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2017年4月18日、2018年2月14日分别给付景苑公司4758746.66元、679820.95元、2204921.04元。
2014年8月26日,楷正公司(收款方)开出建筑业统一发票,载明:付款方景苑公司,华润万家无锡广瑞路购物中心景观绿化工程金额183万元。
2015年4月29日,朱亮亮出具《完工单》给***,载明:兹有***送江苏景苑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华润万家无锡广瑞路购物中心工地混凝土泵送1092方、非泵送186方,共计1278方;石子994.5吨;水泥192.2吨;黄沙共计584.62吨,其中粗沙457.76吨、中沙18.78吨、细沙108.08吨。
2018年1月12日,景苑公司向润家公司确认:景苑公司向贵单位提交的《华润万家无锡广瑞路购物中心景观绿化工程造价审核委托书》和结算资料,工程送审金额合计9361667.72元。贵单位自己或委托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该工程造价审核后,工程造价金额合计8290683.41元。对上述工程造价审核结果,我司同意按8290683.41元对该项工程予以结算,并同意承担因审核该项工程造价而产生合计39626.42元的咨询费用。
审理中,景苑公司提供该公司付款通知单9张,其中有孟令江签名字样的为2014年9月23日45万元人工费、2014年9月23日183万元分包款(华润万家)、2014年9月23日46万元分包款(华润万家)、2014年9月23日1382264元苗木款(华润万家)、2017年4月19日20万元华润万家广瑞路购物中心景观工程款、2017年4月19日445829元苗木款(华润万家广瑞路购物中心景观工程)、2018年2月14日70万元人工费(华润万家广瑞路购物中心景观工程)、2018年2月14日1394675元苗木款(华润万家广瑞路购物中心景观工程);有朱亮亮签名字样的为2014年12月23日458029元苗木款。
***陈述:1.***是做建材生意的,朋友说那里有工地,我们找过去,看见挂的牌子是景苑公司,我们认为对方是大公司又是在华润的工地应该不会少我们的钱。2.找过去是孟令江接待我的。
楷正公司表示:1.景苑公司提供的付款通知单是景苑公司内部资金支付的流转凭证,孟令江在付款通知单的签字意味着孟令江系景苑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2.***送货单、对账单及《完工单》上有明确的景苑绿化的抬头或者孟老板工地字样,另外从景苑公司提供的工程付款记录上看也是景苑公司直接付给孟令江和各类物资供应商的,楷正公司仅仅是景苑公司的一个分包商而已,更没有委托景苑公司其他单位付款。3.孟令江和朱亮亮并非楷正公司人员。孟令江从2004年11月至2019年10月分别在:无锡臻阳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明珠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无锡市伟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朱亮亮2010年8月到2011年7月在无锡东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工作。对此,楷正公司提供了孟令江、朱亮亮的社保缴费清单,后楷正公司又表示孟令江、朱亮亮的社保缴费清单不作为证据提交,予以撤回。
经法院调查:2014年9月24日,景苑公司转账转入楷正公司183万元,同日,楷正公司即给付孟令江1588085.4元。
法院将上述调查材料进行质证后,楷正公司又表示:景苑公司实际把183万元的绿化部分的机械和劳务施工交给楷正公司,楷正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孟令江施工。楷正公司拿到183万元工程款后,就将其中的1588085元支付给了孟令江。
审理中,法院根据***的申请追加楷正公司、孟令江为本案共同被告。***并申请对朱亮亮出具的《完工单》上所载混凝土、石子、水泥、黄沙进行价格评估,法院委托江苏中大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申请鉴定的建筑材料价值的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为:***申请鉴定的建筑材料在2015年4月29日的市场价值为69469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朱亮亮出具给***的《完工单》的货物应由谁承担付款责任。从以下情况来分析,应由楷正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润家公司将华润万家无锡广瑞路购物中心绿化景观工程发包给景苑公司,楷正公司向景苑公司承接了其中有关工程;二、楷正公司对孟令江的身份陈述前后不一,明显存在矛盾之处;三、经法院对2014年9月24日183万元款项调查后,楷正公司又称其将造价183万元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孟令江施工,但对该分包关系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楷正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货款620138元及利息损失(以62013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1元、评估费8408元,两项共计18409元,由楷正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中,就景苑公司与楷正公司签订的华润万家无锡广瑞路购物中心景观绿化工程《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中合作方式“部分委托管理,景苑公司将该工程部分委托给楷正公司管理……”,“由楷正公司自主进行施工管理,自负盈亏,实施承包责任制”的理解,楷正公司书面答复,其未参加和实施案涉工程的任何施工建设活动,“委托管理”实际上主要是开具委托管理工程的工程费发票,收取委托管理工程款并相应支付给景苑公司指定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此过程中其开具了183万元的工程发票,扣除开票支付的税款后仅收取数万元的管理手续费。景苑公司陈述,案涉项目合作协议孟令江代表楷正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赖玉林洽谈和签订,协议内容楷正公司先行盖章,后由孟令江持盖章协议再由景苑公司加盖,当时为规避转包的问题,用了“部分委托管理”,实际整个绿化工程全部转包给楷正公司,景苑公司自始至终认为孟令江系楷正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工程款700万元的支付中,除一张45万元由朱亮亮签字之外,其余款项均经孟令江申请后办理财务流程后支付,183万元申请后支付给楷正公司,人工费、分包款、苗木款等申请后支付给第三方。润家公司陈述,润家公司系该项目工程的发包方,实际整个绿化工程发包给景苑公司去完成,项目合同中约定禁止转包,景苑公司私下转包诉讼后才知道。
本院认为,润家公司将华润万家无锡广瑞路购物中心绿化景观工程发包给景苑公司,景苑公司与楷正公司签订该工程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由楷正公司将该工程部分自主进行施工管理,自负盈亏,实施承包责任制。
***持有经孟令江授权朱亮亮核对出具的《完工单》并附有相应送货单所涉建筑材料用于该景观工程,经法院委托评估单位价值评估,该建筑材料价值为694690元。楷正公司虽否认孟令江的身份,但对一审法院调查事实即“2014年9月24日景苑公司转账转入楷正公司183万元,楷正公司给付孟令江1588085.4元”,解释为景苑公司实际将183万元的绿化部分机械和劳务施工交给楷正公司后,楷正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孟令江施工,183万元工程款中的1588085.4元支付给孟令江,二审中对此又称,楷正公司未参加和实施案涉工程的任何施工建设活动,“委托管理”实际上主要是开具委托管理工程的工程费发票,收取委托管理工程款并相应支付给景苑公司指定工程实际施工人,开具的183万元工程发票,扣除开票支付的税款后仅收取数万元的管理手续费。楷正公司前后陈述不一致,不能否认该景观工程已予施工的事实,也未能举证楷正公司与孟令江之间分包关系及其履行情况,不排除该工程施工中使用了上述《完工单》项下***所供的建筑材料,故一审法院认定并判决楷正公司承担材料款620138元正确。
综上,楷正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利息损失的表述应为以62013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1元,由楷正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利娜
审判员  费益君
审判员  王俊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荀奕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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