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民申16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克拉玛依市华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罗文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世国,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再审申请人克拉玛依市华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建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世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2民终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隆建安公司申请再审称,武世国将借用华隆建安公司资质承揽的“三坪镇卫生服务中心抗震加固及节能改造工程、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沁园小区(二期)社区服务工程”施工项目转包给**,**向武世国和华隆建安公司追索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原审认定“武世国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由被代理人华隆建安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即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适用法律不当。华隆建安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华隆建安公司与武世国之间系挂靠关系。**没有提交华隆建安公司发出的证明文件,或者有华隆建安公司所作法人授予代理权的通知或者公告,能够证明构成表见代理的客观证据。相对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相对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华隆建安公司对**从武世国处分包工程不知情,**提供的证据中施工时间和任命文件的时间不符,没有提供**和武世国施工合同、武世国和华隆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书的证据,原审认定武世国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缺乏证据证明、违背法律程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华隆建安公司与武世国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中,武世国借用华隆建安公司的资质,以华隆建安公司的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武世国又将工程转包给**的过程,从形式上考察,本案具有工程转包、分包的外观表象特征。而武世国与华隆建安公司双方均认可,双方签订《施工队全年施工总合同》约定武世国向华隆建安公司上交管理费及双方陈述可以确定,武世国系挂靠华隆建安公司从事建筑工程施工业务,双方系挂靠关系。同时,华隆建安公司又于2012年5月3日下发新克华建字(2012)05号文件,任命武世国为华隆建安公司市政分公司经理,从外观表象上形成武世国具有华隆建安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华隆建安公司出借资质给武世国,同时又任命武世国为华隆建安公司市政分公司经理,武世国对外以华隆建安公司名义将涉案工程交由**施工,造成本案多重法律关系并存的事实。由于武世国与华隆建安公司均未向第三方披露上述事实,导致与武世国建立合同关系的**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于华隆建安公司与武世国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明确知晓,亦无法明确且准确判断武世国的身份及合同相对方,武世国与华隆建安公司对此均负有过错。作为第三方只能通过外部表象特征及相关任命文件来判断武世国的身份及其与华隆建安公司的法律关系。故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武世国以华隆建安公司的名义中标案涉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并进行工程管理。武世国实施的以上行为均以华隆建安公司市政项目部或市政分公司的名义,华隆建安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且华隆建安公司就案涉工程还向**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委托**办理劳保统筹费用,且案涉工程亦实际由华隆建安公司承建,结合华隆建安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以总承包人身份与发包方进行结算并收取工程款,享受工程利益。**有理由相信武世国系代表华隆建安公司从事上述业务,原审从信赖保护原则角度考虑,认定武世国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由被代理人华隆建安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判令华隆建安公司向**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华隆建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克拉玛依市华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祁万杰
审判员 伊利
审判员 李雯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娜迪拉·库拉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