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2民终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英,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华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金星路7号。
法定代表人:罗文东,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华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3民初2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英,被上诉人华隆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华隆建安公司就涉案欠付工程款及利息2,207,888.22元承担直接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以华隆建安公司名义参与涉案工程项目的招标和中标活动,并以华隆建安公司的名义对外具体施工。当时,***是华隆建安公司的经理,对外代表华隆建安公司。故涉案欠付工程款应由华隆建安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认可***配合华隆建安公司有关市政工程项目管理、资金付款的行为;***与***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所以华隆建安公司应当承担对外付款的直接责任。
***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要求***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207,888.22元的诉求。事实和理由:华隆建安公司向信德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和国凯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是为了配合华隆建安公司有关市政工程项目管理、资金付款的行为。其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在职期间对***的相关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因此,至于华隆建安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工程欠款情况,与其没有关联性。
华隆建安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项目由华隆建安公司以劳务分包方式分包克拉玛依市信德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信德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又转包克拉玛依市国凯商贸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国凯商贸有限公司是独立公司且***为法定代表人。涉案工程款最终审价款为8,633,351.68元,扣除各项费用后,华隆建安公司已全额支付***工程款7,983,699元,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无异议;同时,***认可***共计支付工程款6,055,065.5元。因此,其与***之间无合同关系,将其列为涉案诉讼主体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要求华隆建安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
***的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向***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合计3,000,000元;判令华隆建安公司对***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3日,华隆公司下发新克华(2012)05号文件,任命***为华隆建安公司市政分公司经理,负责相关工程项目施工管理。2014年,华隆建安公司与克拉玛依市信德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将绿色康城公共租赁住房室内装修工程(第三标段)交付克拉玛依市信德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施工并约定相关扣除管理费用。2014年5月28日,克拉玛依市信德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又与克拉玛依市国凯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将上述工程转包克拉玛依市国凯商贸有限公司施工,***为克拉玛依市国凯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就相关扣除税费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因***与***相识,上述工程项目遂由***实际负责具体施工。***实际制作涉案工程项目投标书,中标后交纳质保金等负责具体施工,并于2014年7月29日竣工并验收。涉案工程项目经最终审定价为8,633,351.68元,华隆建安公司向***支付工程款7,983,699元,***共计向***支付工程款6,055,065元。***当庭表示愿意扣除5%的管理费及华隆建安公司各项税费合计851,248.48元(含管理费431,667.50元)。据此,涉案工程项目未付工程款为1,727,038.20元(8,633,351.68元-6,055,065元-851,248.48元)***尚未实现。另查,***于2016年1月25日退还***保证金200,000元;2019年3月27日,***出具《证明》一份,就涉案工程项目质保金418,100元,指令由华隆建安公司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2019年4月1日,***出具《委托书》载明涉案工程项目因回访期间对衣柜进行了更换、维修,合计发生费用11,900元,***同意委托克拉玛依市信德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华隆建安公司与案外人克拉玛依市信德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信德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克拉玛依市国凯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克拉玛依市信德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国凯商贸有限公司均未实际对工程进行管理、施工,仅仅作为付款结算主体和开具发票主体。结合本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挂靠华隆建安公司并承揽涉案工程项目,后以将涉案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具体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均系自然人,故华隆建安公司与***之间、***与***之间形成的施工合同无效,因涉案工程项目已竣工交付,故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应由谁承担对付款责任;二、本案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挂靠华隆建安公司将所承包的涉案工程项目交由***实际施工,***对涉案工程项目***独立核算明知,且在计算工程款时扣除了相应管理费、税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应依法承担支付***施工工程款的责任。***要求华隆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关于第二争议焦点,依上述查明事实,涉案未付工程款1,727,038.20元存在,***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利息合法。由于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已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当以调整后规定计取。故,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利息为380,504.37元(1,727,038.20元×4.75%÷365天×1693天);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00,345.65元(1,727,038.20元×4.25%÷365天×499天),合计为480,850.02元。***还应扣除28.7%的费用(15%的装修工程管理费、华隆公司的管理费5%、华隆公司的税费3.7%、国凯公司税费5%),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遂依法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727,038.20元、逾期利息480,850.02元,合计2,207,888.2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二审诉讼中,***将其一审诉讼请求中,请求华隆建安公司就涉案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变更为请求华隆建安公司承担直接付款责任。此事实有二审庭询笔录在卷备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上述查明事实,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华隆建安公司与***之间、***与***之间形成的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争议焦点是:谁应承担涉案工程项目未付工程款1,727,038.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80,850.02元的法律责任。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特定的”含义就是指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受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约束。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基础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同时也表明了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即使因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也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债权在性质上属于对人权。因此,***向***或者华隆建安公司主张偿还涉案工程项目欠款责任,双方之间必须存在“特定的”债的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否则,其诉求因没有法律依据而得不到支持。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条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主要目的是保护农民工利益,同时也在考虑当前建筑市场的客观情况和建筑行业的发展。依上述查明事实,华隆建安公司系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并非发包人,涉案工程项目实际由***挂靠华隆建安公司分包,后又转包***具体施工,***对此事实知情且积极参与;涉案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最终审核结算价款后,华隆建安公司将工程款7,983,699元支付***,***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款6,055,065元支付***,同时,***又将收取***的质保金退还,以及出具《证明》委托华隆建安公司退还质保金。上述事实表明涉案工程项目合同关系直接产生于***与***之间,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即***请求欠付工程款,而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华隆建安公司请求。同理,***不得拒绝***的合法请求。
再次,一审诉讼中,***主张华隆建安公司就***偿还涉案工程项目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二审诉讼中,又变更主张华隆建安公司直接承担偿还涉案工程项目欠款责任,其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诚实信用原则和禁反言原则,***对变更一审诉求的行为,不能说明合理理由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变更二审诉求的行为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理,***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查明事实,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26.22元,由上诉人***、***各负担24,463.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耀军
审判员 李萍
审判员 莱提帕 依米提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正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