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新执监87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克拉玛依市华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罗文东,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6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执行人:***,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申诉人克拉玛依市华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2执恢1号执行通知书,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与克拉玛依市华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10月31日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克仲决字第192号仲裁裁决,该裁决生效后,***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克拉玛依中院)申请执行。2020年1月16日,克拉玛依中院作出(2020)新02执恢1号执行通知书,华隆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
本院查明,***与华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10月31日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克仲决字第19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向***支付工程余款4135641.77元,华隆公司与***完成结算后,如对***有欠付部分,则华隆公司在其应付款范围内向***支付。(二)***应向***支付逾期利息99944.68元。(三)***承担***合理费用134882元。(四)***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五)***对华隆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六)本案仲裁费55995元,由***承担,此款已由***预交垫付,应由***于本裁决生效后径付***55995元。
2019年6月6日,***向克拉玛依中院起诉,要求撤销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2017)克仲决字第192号仲裁裁决。2019年8月23日,克拉玛依中院作出(2019)新02民特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的申请。
华隆公司、***未履行上述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于2019年1月9日向克拉玛依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2019)新02执2号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华隆公司与***完成结算、华隆公司在欠付***范围内向***付款,同时,责令华隆公司依法限期向克拉玛依中院报告财产。次日,克拉玛依中院作出(2019)新02执2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冻结(查封/扣押/划拨/扣留/提取)***价值4500000元的收入或等值财产。二、冻结(查封/扣留)华隆公司价值4150000元的收入或等值财产。”2019年1月17日,克拉玛依中院冻结华隆公司在昆仑银行的账户金额415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2019年1月21日,克拉玛依中院向华隆公司直接送达上述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华隆公司主张其不应成为被执行人,对克拉玛依中院作出的(2019)新02执2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不服,向克拉玛依中院提出异议申请。
2019年2月25日,克拉玛依中院作出(2019)新02执异2号执行裁定。克拉玛依中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华隆公司认为其不应当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明确华隆公司与***完成结算后,如对***有欠付部分,在其应付款范围内向***支付,克拉玛依中院基于以上裁决内容将华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履行相关义务,并未实质侵害华隆公司的合法权益,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基于以上认定,华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不服克拉玛依中院作出的(2019)新02执2号执行裁定,对克拉玛依中院裁定冻结(查封/扣留)华隆公司价值4150000元的收入或等值财产的执行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针对华隆公司的异议理由,克拉玛依中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将华隆公司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但其履行义务并不明确,只有其与***完成结算后,双方确认其对***存在欠付款项,在欠付款项的范围内承担向***的付款义务。目前,在华隆公司与***尚未结算的情况下,付款义务尚未成就的前提下,径行冻结华隆公司4150000元的银行账户余额,该执行措施作为执行行为与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付款顺序、付款义务不符,无裁判依据,侵害华隆公司对其账户财产的使用权,应当予以撤销。华隆公司提出的部分执行异议理由成立,克拉玛依中院依法予以支持。遂裁定:一、撤销克拉玛依中院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的(2019)新02执2号执行裁定第二项,即:冻结(查封/扣留)被执行人华隆公司价值4150000元的收入或等值财产;二、驳回异议人华隆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不服(2019)新02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申请复议。2019年5月5日新疆高院作出(2019)新执复17号执行裁定,新疆高院认为,法院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必须是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给付内容明确,执行标的具体,确定的生效法律文书。本案中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2017)克仲决字第192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华隆公司与***完成结算后,如对***有欠付部分,则华隆公司在其应付款范围内向***支付”属权利义务约定不明款项,对华隆公司应承担金钱给付义务的具体数额并不明确,造成执行阶段出现歧义。执行法院异议裁定认定“在华隆公司与***尚未结算的情况下,付款义务尚未成就的前提下,冻结华隆公司账户与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付款顺序、付款义务不符,无裁判依据,侵害华隆公司对其账户财产的使用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克拉玛依中院(2019)新02执异2号异议裁定。
2020年1月7日,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作出《情况说明》。内容如下: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本会受理的申请人***与华隆公司、***之间关于克拉玛依工程教育基地2号餐厅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仲裁庭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7)克仲决字第192号仲裁裁决书,其中第一项裁决:***应向***支付工程余款4135641.77元,华隆公司与***完成结算后,如对***有欠付部分,则华隆公司在其应付款范围内向***支付。该案裁决时因华隆公司未与***进行该工程的结算,故仲裁庭此项裁决无法明确华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金额。2019年3月5日本会受理了华隆公司与***、克拉玛依市国凯商贸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审理中因涉及到华隆公司与***结算事宜,经仲裁庭主持双方共同选定新疆永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永信会计所)对包含克拉玛依工程教育基地2号餐厅工程款结算之事项进行专项审计。经本会委托后,2019年12月10日永信会计所作出《审计报告书》。审计结论为:2号餐厅工程款审定价31962299元,减去华隆公司直接给***结算21700000元,间接替***结算5237126.23元,经审计剔除不相干费用968564元(含律师费、仲裁费、法院执行费)后,累计结算26937126.23元,最终华隆公司欠付***克拉玛依工程教育基地2号餐厅工程款5025172.77元。据此,华隆公司应在该金额范围内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另,该《审计报告书》第8页2018/2/11栏中“记-0192转鑫磊公司执行款2591200元”,请贵局核实,是否计入应剔除项目。附:新信审字(2019)374号《审计报告书》。
2020年1月13日,克拉玛依中院向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出具《案件协调函》,内容如下: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我院在执行***申请执行***、华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我院审查,认为你委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依据(2017)克仲决字第192号仲裁裁决书中,需要明确具体以下事项后方能具体执行。请予以审查释明:一、裁决第一项第二行“华隆公司与***完成结算后”是特指华隆公司与***就克拉玛依市工程教育基地2号餐厅的结算,还是泛指华隆公司与***在克拉玛依市工程教育基地中的所有工程项目的结算。二、就你委目前查明的事实,克拉玛依市工程教育基地2号餐厅项目中,华隆公司是否已向***支付足额工程款,如果未足额支付,还欠多少工程款未付。因案情特殊,请务必明确关联的卢永飞案、鑫磊公司案款是否计入上述2号餐厅的结算明细中。请予以审查答复。
2020年1月15日,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出具(2017)克仲决字第192号案件情况说明,内容如下: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本会受理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华隆公司、***之间关于克拉玛依工程教育基地2号餐厅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仲裁庭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7)克仲决字第192号仲裁裁决书,其中第一项裁决:***应向***支付工程余款4135641.77元,华隆公司与***完成结算后,如对***有欠付部分,则华隆公司在其应付款范围内向***支付。该案裁决时因华隆公司未与***进行该工程的结算,故仲裁庭此项裁决无法明确华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金额。贵院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会发出《案件协调函》,建议对(2017)克仲决字第192号裁决书中“一、裁决第一项第二行‘华隆公司与***完成结算后’是指华隆公司与***就克拉玛依市工程教育基地2号餐厅的结算,还是泛指华隆公司与***在克拉玛依市工程教育基地中所有工程项目的结算。二、就你委目前查明的事实,克拉玛依市工程教育基地2号餐厅项目中,华隆公司是否已向***支付足额工程款,如果未足额支付,还欠多少工程款未付。因案情特殊,请务必明确关联的卢永飞案、鑫磊公司案款是否计入上述2号餐厅的结算明细中”等内容审查后答复,本会经认真审查,现依据该案事实、证据答复如下:一、(2017)克仲决第192号裁决书中裁决第一项“华隆公司与***完成结算后”是特指华隆公司与***就克拉玛依市工程教育基地2号餐厅的结算。二、根据本会截至目前查明的事实,克拉玛依市工程教育基地2号餐厅项目中,华隆公司尚欠***工程款5025172.77元。三、卢永飞案、鑫磊公司案均与克拉玛依市工程教育基地2号餐厅项目的结算明细中,如剔除已计入的鑫磊公司案款,则华隆公司尚欠***700余万元。
2020年1月16日,克拉玛依中院恢复本案执行,案号(2020)新02执恢1号。克拉玛依中院作出(2020)新02执恢1号执行通知书。该执行通知书载明:“华隆公司:你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克仲决字第192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责令你公司履行下列义务:一、按照仲裁裁决的审计结果在欠付***5025172.77元范围内以***不能支付的数额向***支付4426463.45元、执行费46664.6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方式为: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至付款之日,按执行标的额其中的4426463.45元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克拉玛依中院依据上述执行通知书扣划华隆公司案款392000元、2837000元、1530115.84元,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3月31日发放给申请执行人***。2020年3月31日,克拉玛依中院作出结案通知书,该案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本院另查明,华隆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1月29日,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克仲决字第6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向华隆公司支付工程借款86.49831万元。(二)***向华隆公司支付合理费用10800元。鉴定费150000元,华隆公司承担141000元、***承担9000元。(三)仲裁费104621元,华隆公司承担98343.74元,***承担6277.26元。上述(一)至(三)项合计891060.36元。对于该裁决第一项“***向华隆公司支付工程借款86.49831万元”的计算方式,仲裁裁决载明“综上所述,仲裁庭最终认定***欠款数额为:1100万元-502.517277万元(审计报告认定未付工程款)-94.880976万元(律师费、上诉费)-135.2674万元(其他工程结算款)-101.85099万元(已扣减借工程款)-178.985047万元(卢永飞)案款=86.49831万元”。
华隆公司向本院申诉称,克拉玛依中院在没有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的条件下,强制冻结、执行、划拨华隆公司4712450.21元的资金,请求撤销克拉玛依中院(2020)新02执恢1号执行通知书,追回执行给***的工程款4712450.21元。事实及理由:申诉人华隆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克拉玛依市仲裁委员仲裁庭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7)克仲决字第1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应向***支付工程余款4135641.77元,华隆公司与***完成结算后,如对***有欠付部分,则华隆公司在其应付款范围内向***支付……(五)***对华隆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华隆公司为了完成与***的工程结算,2019年9月10日向克拉玛依市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克拉玛依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开庭时,因双方对财务凭证有异议,共同选定新疆永信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财务审计。2019年12月10日,新疆永信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新信审字[2019]374号审计报告,载明:“……五、双方债权债务差额情况及借款利息的确定,截至2019年8月***在两项诉讼工程款里还差5025172.7元未从华隆公司结算,同期***存在向华隆公司借款本息1100万元,结算款抵销长期借款之后,***仍欠华隆公司借款5974827.23元。”在华隆公司与***及克拉玛依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庭未对新疆永信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新信审字[2019]374号确认的情况下。***不知从何处得到审计报告的内容,其在2019年12月13日向克拉玛依中院申请恢复执行,克拉玛依中院在2020年1月17日作出(2020)新02执恢1号执行通知书,强制冻结、执行、划拨华隆公司4712450.21元的资金。2021年1月29日华隆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克仲决字第6号仲裁裁决,裁决:上述(1)至(3)项合计891060.36元。该仲裁裁决证明华隆公司和***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依据(2017)克仲决字第192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华隆公司与***完成结算后,如对***有欠付部分,则华隆公司在其应付款范围内向***支付。华隆公司没有义务向***支付工程款。华隆公司向克拉玛依中院申请执行回转,克拉玛依中院不予受理,故申请执行监督。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问题是(2020)新02执恢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华隆公司向***支付案款数额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对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仲裁庭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可以补正或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庭补正或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查明。仲裁庭不补正也不说明,且人民法院调阅仲裁案卷后执行内容仍然不明确具体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本案执行依据为(2017)克仲决字第192号仲裁裁决,该裁决第一项“***向***支付工程余款4135641.77元,华隆公司与***完成结算后,如对***有欠付部分,则华隆公司在其应付款范围内向***支付。”因第一项执行内容不明确,克拉玛依中院向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发出《案件协调函》,要求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审查答复。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对(2017)克仲决第192号第一项仲裁裁决予以答复,执行依据明确,克拉玛依中院据此恢复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华隆公司应向***支付案款数额的问题,(2017)克仲决字第192号仲裁裁决第一项“***向***支付工程余款4135641.77元,华隆公司与***完成结算后,如对***有欠付部分,则华隆公司在其应付款范围内向***支付”,经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答复华隆公司尚欠***工程款5025172.77元,故华隆公司应向***支付的款项应以***应当向***支付工程款4135641.77元为限,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本案相应的的执行费。克拉玛依中院(2020)新02执恢1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华隆公司向***支付4426463.45元、执行费46664.6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通知书确定华隆公司应支付案款数额超出仲裁裁决范围,应予以撤销,克拉玛依中院予以重新计算。华隆公司申诉请求部分成立。
华隆公司主张依据(2019)克仲决字第6号仲裁裁决华隆公司和***在涉案工程结算中不存在欠付工程款。(2019)克仲决字第6号仲裁裁决系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2021年1月29日作出,(2017)克仲决字第192号案件情况说明系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2020年1月15日作出,即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作出情况说明的时间早于(2019)克仲决字第6号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克拉玛依中院根据情况说明执行(2017)克仲决字第192号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2019)克仲决字第6号仲裁裁决并非本案执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关于华隆公司申请执行回转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本案执行依据为(2017)克仲决第192号裁决,未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故华隆公司申请执行回转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隆公司的申诉请求部分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2执恢1号执行通知书。
审判长 王瑾
审判员 艾合麦提江·亚森
审判员 谢乐乐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莫文静
书记员 米热姑·艾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