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691民初499号
原告:烟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立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涛,山东赋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金潭精密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立明,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烟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金潭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原告烟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烟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烟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肖婧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王雪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