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湖长商初字第98号
原告:九川(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志乐。
委托代理人:张建。
被告:金华市联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佳骏。
本院在审理原告九川(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华市联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自行处分其诉权,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九川(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财产保全费2412元,合计2922元,由原告九川(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臧丽娟
代理审判员 马立平
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