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联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金华市联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02民初17236号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李渔路577号。
负责人:万弘俊,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广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联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518号万通国际名座B1004室。
法定代表人:吕佳骏。
被告:***,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女,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男,195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女,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女,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台州银行金华分行)与被告金华市联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装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银行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联华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银行金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联华装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90909.10元,并支付利息18521.06元(已计算至2017年12月4日,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联华装饰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3.判令被告***、***、***、***、***、**对被告联华装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联华装饰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台银(借)字(2027160926)号的《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畅易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联华装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11.52‰,并可依原告设定的利率调整条件和幅度予以调整并计息。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归还方式为按期还本付息,贷款共分12期偿还,每一月为一期,每月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首期还本付息日为2017年1月20日,末期还本付息日为2017年12月1日,末期还款本金为人民币105万元正,剩余贷款本金在剩余还款期内按期等额归还。同时,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本金在当期产生的利息应在该期还本付息日一并归还。被告联华装饰公司应按约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未按期还款,即构成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如被告欠交利息、罚息,则原告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联华装饰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50万元。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台银(保)字(2027160926)号的《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为被告联华装饰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包括但不限于本外币借款(含贸易融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保函、信用证、远期结售汇以及由债权人担保,由其他银行代理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保函、开立进口信用证等业务;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综上,原告与被告联华装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已于2017年12月1日到期,被告联华装饰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未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也已构成违约。
被告联华装饰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自己请的律师,律师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答辩人无需承担。欠款金额由法院核定。
被告***答辩称,贷款的数额由法院审核。律师费如果未约定的话,不应由联华装饰公司或担保人承担。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妥,根据规定,答辩人应承担按份连带责任。对保证方式的约定系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39条、40条规定,该条款的解释权归答辩人享有,应由答辩人解释为承担按份连带责任。此外,位于金华市双龙南街518号万通国际名座B1004室的房产,联华装饰公司在销售时,原告是知情的,且担保人已告知过,当时原告未将该房屋予以保全,现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显然不合理。原告诉称担保人构成违约不属实,因在担保过程中,多次与原告协商,协商好的价格是40万元、后来又变为50万元,再又变为70万,双方多次协商,答辩人提出按份承担责任,原告一开始同意后来又不同意,现答辩人仍愿意按份承担保证责任。全部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请法庭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台州银行金华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畅易贷”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联华装饰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息以及违约处理等事实;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150万元贷款的事实;3.《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为被告联华装饰公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联华装饰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欠付利息的事实;5.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等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联华装饰公司、***、***、***一致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证方式的约定系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规定,应从有利于被告的角度解释为按份承担保证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对证据4,由法院核实;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未约定由被告支付,应有原告自己承担。本院认为,认定被告对证据3、5的异议不成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另查明,借款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若借款人败诉,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贷款人与担保人就本合同之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台银(保)字(2027161839)号的担保合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截至2018年1月9日,被告尚欠本金1090909.10元及利息18521.06元未还,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照履行。被告联华装饰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联华装饰公司承担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应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中,涉案保证合同中第三条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该条款不存在理解争议,被告***抗辩应解释为按份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证人吕佳骏、***、***、***、***、**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联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1090909.10元,并支付利息18521.06元(利息已算至2017年12月4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金华市联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律师费15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联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倪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