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池州市新天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唐四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702民初2993号
原告:池州市新天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江口办事处三范粮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MA2N8NA28E。
法定代表人:叶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精康,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斌,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长江南路池州百汇广场A幢601-6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1538229535。
法定代表人:金新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根,青阳县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四清,男,1964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青阳县。
原告池州市新天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新天地公司”)与被告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建筑集团”)、唐四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新天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斌,被告九华建筑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四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池州新天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前述款项实际支付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20年3月20日为5542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3日,原、被告就江南集中区郭港安置房一期一标区17-22号楼保温工程施工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外墙保温每平方米47元,屋面保温每平方米42元,办理结算时间与土建同步。现据了解,涉案工程于2019年2月办理了总决算,根据该决算书统计出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533172.96元,然被告一直拖延结算和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具状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九华建筑集团辩称:1、涉案工程由被告九华筑集集团总承包建设施工,但涉案工程是由被告九华筑集集团分包给唐四清的,唐四清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工程款应该由原告与被告唐四清直接结算;2、涉案工程款只有49万元左右,并非533172.96元,截止到目前已付工程款44万元,实际尚欠工程款5万元左右,但原告承建的保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不履行保修义务,被告九华建筑集团只得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支付的维修款超过5万元,且原告如果不能正确处理本案,被告九华建筑集团将依法另案诉讼,或提起反诉。另,审计报告的工程量中,天钩、窗空等工程原告并未完成,应从总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九华建筑集团的诉讼请求。
唐四清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将综合全案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九华建筑集团设立“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江南集中区郭港安置房1标区项目部(以下简称九华郭港项目部)”,该项目部未向工商部门注册登记。2013年3月3日,九华郭港项目部(发包方)与池州新天地公司(承包方)签订一份《玻化微珠(无机)外墙外保温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江南集中区郭港安置房1标区17#、18#、19#、20#、21#、22#楼外墙保温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内容:外墙3.5cm-4cm、屋面7cm厚玻化微珠外墙保温系统工程,不包括门窗边、线条施工;合同单价:外墙保温每平方米47元,屋面保温每平方米42元;付款方式:2014年春节前付总工程款90%(按总包合同的付款方式付款);结算期限:办理结果算时间与土建同步等,双方还就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经发包方盖章并有委托代理人唐四清签名,池州新天地公司(承包方)盖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叶峰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于2019年2月1日经审计,原告完成工程总价款为533172.9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4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九华建筑集团设立的“九华郭港项目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其与原告签订的《玻化微珠(无机)外墙外保温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应由被告九华建筑集团承担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后,总价款为533172.96元,被告已付款440000元,尚欠93172.96元未支付。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九华建筑集团给付案涉工程款项93172.9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九华建筑集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于2019年2月1日经过审计,故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93172.96元为基数计息;原告诉请唐四清共同承担支付款项义务,因《玻化微珠(无机)外墙外保温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与九华郭港项目部所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九华建筑集团承担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九华建筑集团辩称唐四清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未完成天钩及窗空等工程、原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池州市新天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3172.96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93172.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池州市新天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3元,减半收取2191.5元,由原告池州市新天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自行承担1191.5元。剩下1000元由被告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至本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池支行;户名:池州市贵池区财政局;账号12×××93;并注明案号及诉讼费用负担者姓名或名称)。如未按期交纳,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383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方来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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