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程来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7民终4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岚,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杏花大道**综合楼**。

负责人:杨祖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站**长江南路池州百汇广场**601-615/div>

法定代表人:金新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义旺,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万斌,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0)皖1702民初2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左俊生,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丹,被上诉人九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鲍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保险公司增加赔偿***因被查封错误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案外人的债务利息60480元,民间借贷利息损失27590元,合计8807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九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了因错误查封迟延履行案外人债务产生的罚息损失60480元。原审判决认可***因为九华公司的查封行为导致不能领取执行款项及时支付案外人王玉宝、张勇、徐光锋、束顺道民间借贷债务利息损失,但仅支持了(2018)皖1702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借贷本金100万元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遗漏了迟延履行产生的罚息损失。从九华公司2019年3月7日查封执行款至***2019年12月20日领取查封款,查封时间共计288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规定,***迟延履行加倍罚息产生的损失为60480元(120万元×日万分之一点七五×288天)。从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开具的结案证明即可知,***原承担债务金额为120万元、诉讼费2.06万元、从2018年5月18日至2019年3月7日之间产生的利息约4万多元,债务金额本息加诉讼费约127万元,但法院实际扣划上诉人款项137.36万元,按一审判决仅赔偿上诉人损失约4.25万元,上诉人罚息损失未予计算。二、因九华公司查封执行款致***因民间借贷支付的利息27590元应当计算损失。首先,若没有九华公司的查封行为,***在2019年3月7日就领取了执行款290万元,不需要向案外人借贷来维持经营和支付诉讼费用,其损失是九华公司的查封行为造成的。其次,***向银行借款95万元、支付生效判决产生的案外人债务约127万元、民间借贷债务35.5万元,总额为257.5万元,并未超过被查封的290万元款项,如未被查封***也无需向案外人借款。再次,***民间借贷虽未经法院判决但都是真实发生,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了收回的借条原件和还本付息的银行汇款凭证,绝无虚假,且支付的利息也未超过国家规定,合法合理合情,该利息应当计算为上诉人的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九华公司辩称,***提出上诉请求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增加赔偿数额,并未要求九华公司赔偿,说明***已经认可一审判决中九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在上诉中也未要求九华公司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不应由九华公司承担,原因是***提出的改判诉求,与九华公司无关,是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关于要求九华公司承担诉讼费的上诉请求。

保险公司辩称,银行存款被冻结后仍然可以正常产生利息,***并没有因九华公司的申请保全而造成损失,***上诉要求增加赔偿88070元的利息无事实依据。首先其主张的案外人债务罚息没有法律依据,该案外人的债务系***在与九华公司账户冻结以前就已经产生的债务,并且是因未履行债务导致罚息。根据***在青阳县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合同显示,两份贷款合同都有抵押担保,***完全可以处置抵押物来偿还债务。其次,***主张民间借贷的利息缺乏证据支持,其在原审中仅提供了与几位自然人的借条,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几位自然人将借款给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的用途,无法证明借款的合理性以及与本案诉讼财产保全的关联性,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不应当向保险公司主张增加赔偿上述费用。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九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九华公司与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二、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在本案中替代赔付系认定事实不清。虽然九华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但并不代表保险合同就没有争议,恰恰相反,保险公司认为九华公司隐瞒了案件重大进展情况,对保险公司只字未提同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已经经过审理并败诉的情况,也未向上诉人提交任何前案的资料。直至收到本案诉讼通知,保险公司才知晓这一情况,故九华公司系采取隐瞒事实的欺诈手段,使保险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替代赔偿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九华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九华公司就案涉诉讼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险责任险,即便存在损害的事实,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类似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中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的情形,一并审理既能保证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又能有效的化解纠纷,减少当事人的诉累,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故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九华公司并不存在采取隐瞒事实的欺诈手段,保险公司接受此次投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受保险合同的约束。

***辩称,保险公司为九华公司提供了诉前财产保险担保,是本案的关联方,一审法院根据九华公司的请求追加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是为了解决诉累以及方便查清本案的事实,所以保险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据九华公司与保险公司的约定,保险公司承诺对错误查封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在承保的范围内赔偿损失不是代付。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九华公司并未隐瞒相关事实,即使未提交相应材料也是保险公司疏于审查造成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保险公司、九华公司赔偿保全查封错误给***造成的损失236807.29元;2.案件诉讼费由保险公司和九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贵池区兴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银海花园A标段由九华公司总承包,***是银海花园A标段部分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因该项目工程款结算纠纷,***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和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审理终结。***于2019年1月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扣划了九华公司290万元执行款。同年3月7日九华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交了保险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保险公司对九华公司申请的诉前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一审法院裁定对该290万元执行款采取了冻结措施。同年4月1日九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之间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8月12日以(2019)皖1702民初3468号判决驳回九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九华公司不服上诉,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以(2019)皖17民终字9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九华公司申请查封的290万元款项,***于2019年12月20日从一审法院领取。查封期间,***因经营需要于2019年5月16日、17日分别向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5月16日至2020年5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8.0475%)、3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5月17日至2020年5月17日,借款年利率为8.0475%)。另查明,2011年至2014年7月期间,***向王玉宝、张勇、徐光锋、束顺道借款未还,一审法院以(2018)皖1702民初1072号判决书判令***返还王玉宝、张勇、徐光锋、束顺道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18年2月13日之前尚欠利息20万元,自2018年5月18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王玉宝、张勇、徐光锋、束顺道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于2019年11月25日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九华公司起诉请求确认其与***之间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经一审法院和池州中院两审审理,驳回了九华公司诉讼请求。诉讼前,一审法院根据九华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和保险公司提供的财产担保,裁定对***的290万元执行款采取了冻结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的损失应当由申请人九华公司承担。因九华公司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为:一、因经营需要向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95万元的利息损失(其中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12月20日按年利率8.0475%计算、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12月20日按年利率8.0475%计算);二、其迟延给付王玉宝、张勇、徐光锋、束顺道借款100万元的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11月25日按年利率6%计算);三、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万元。对***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因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利息损失(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12月20日按年利率8.0475%计算、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12月20日按年利率8.0475%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11月25日按年利率6%计算)和律师代理费1万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2元,减半收取2426元,由***负担1800元,由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6元。

二审中,九华公司提交一份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通知书,证明九华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属于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且该保全行为具有正当性、必要性,九华公司主观不存在任何过错。***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池州市人民检察院就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向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建议再审,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决定不予再审。因此九华公司应该按判决内容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但其为了阻止***领取工程款,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明显损害了***的利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池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是否决定抗诉的文书,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九华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判决错误,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九华公司因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和本院二审终审后仍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9)皖民申1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九华公司的再审申请。后九华公司向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池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22日决定予以受理,并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出具再审检察建议书,建议该案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2019)皖17民监1号民事决定书,对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再审建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保险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二、九华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构成侵权;三、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否正确以及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虽为侵权纠纷,但与九华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存在密切的法律联系,将保险公司纳入案件一并审理,既能保证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又能有效的化解纠纷,减少当事人的诉累,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并且保险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出具担保函,承诺为九华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且相关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一审法院将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立法本意系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不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该条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即不能以申请人败诉即认为构成申请错误并要求申请人承担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但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正当的财产保全的前提与基础,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仅仅是衡量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是否错误的条件之一,同时亦应从主观因素角度来考虑申请人在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是否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九华公司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一审,本院二审,确定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九华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739118元及相应利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审级制度,本院二审判决是终审判决,虽然九华公司仍享有申请审判监督的合法权利,但在该终审判决被决定再审之前,九华公司必须按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即使本院的终审判决被再审推翻,九华公司也仅应通过执行回转的方式维权,而不应通过拒绝支付的方式对抗终审判决。现九华公司再次以确认其与***之间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为由将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过的法律关系另行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不具有正当性,采取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诉讼手段,目的也是为了阻却工程款的执行,因此九华公司主观上具有故意,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保险公司与九华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如申请人财产保险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同时保险公司也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函,为九华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行为提供担保,因此一审法院据此将九华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并无不当。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向九华公司主张权利。在案证据表明,***的工程款在被采取保全措施之后,其并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也未提出以提供担保的方式解除保全冻结,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对损失的扩大具有一定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未支持迟延履行利息,并无不当。关于***所称的民间借贷利息损失,因相关纠纷未经人民法院审理确定,相关事实在本案中不应未审先定,并且其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一审法院未支持该项损失,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3元,由上诉人***负担200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8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春

审判员 程 进

审判员 杨似友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金玲

书记员张愿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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