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7民申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青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涛,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束扣生,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长江南路池州百汇广场A幢605-6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1538229535(1-4)。
法定代表人:金新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义旺,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青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公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6820751481。
法定代表人:王忠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根,青阳县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青阳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0)皖1702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2020)皖1702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并支持申请人在一审期间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申请再审所依据的法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第(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之规定。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涉及的31#、33#、37#土方工程是被申请人交由原告施工。申请人系银海花园BT项目A标段28#、30#、31#、32#、33#、35#、37#楼土建工程及其他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业经(2018)皖1702民初846号及(2018)皖17民723号两份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本案起诉的系31#、33#及37#的附属土方工程,系申请人的施工范围,且工程签单资料等涉及案涉楼号土方的有被申请人的盖章及申请人签字确认,可证明案涉土方系申请人施工,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原审判决认为申请人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予以驳回无依据。至于案涉工程申请人具体施工多少、工程价款多少如有争议涉及到专业问题可通过鉴定,如对鉴定项目存在争议,鉴定机构应当对争议部分进行说明,而不是直接作出驳回的决定。本案中申请人起诉要求的是被申请人支付案涉工程款,第三人系被申请人要求追加的,与申请人无关,第三人答辩时也称与申请人不存在工程给付关系。二、原审中,申请人提供的工程签证单等工程资料均系经被申请人盖章确认的,载明了案涉工程土方工程情况,通过这些证据材料是可以鉴定出工程价款的,一审法院直接以无法鉴定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请无证据证明。首先,申请人在原审提交的工程签证单等工程资料中有部分签证单是直接记载了具体每栋楼的工程量(业经被申请人盖章确认),可以看出31#、33#及37#楼土方工程量,据此可直接鉴定出工程造价,同时签证单后也附有每号楼土方开挖的平面施工图(是经业主单位及被申请人盖章确认的),完全可以区分每号楼。其次,对于部分签证单可能没有具体区分每栋楼的工程量,但对总的土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且明确表明包含了31#、33#、37#楼土方工程量,结合签单后附的现场平面施工图纸等资料是可以区分并鉴定出31#、33#及37#楼土方工程量及价款的。综上,申请人提供的工程签单等工程资料依法可以鉴定出案涉工程造价,如鉴定机构认为鉴定项目有争议,可对鉴定项目进行说明,而不是直接出具无法鉴定的说明。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判决后,未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放弃上诉权利。申请再审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第三人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青阳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申请对案涉工程量进行鉴定,受委托机构安徽辰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出具说明,认为“通过目前所收集的资料无法对其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一审让***补充相关证据未果,后据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第(九)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之规定申请再审,一审判决因***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所以驳回其诉讼请求,故***依据该第(二)项申请再审不能成立。***系一审原告,依据该条第(九)项述称“剥夺其辩论权利”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许院生
审判员  胡少斌
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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