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702民初4821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9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四八,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银塘镇。
法定代表人:葛士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长江南路池州百汇广场A幢601-6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1538229535(1-4)
法定代表人:金新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根,青阳县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青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公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779072584E
负责人:王忠玉,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根,青阳县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青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公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6820751481
法定代表人:王忠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根,青阳县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建筑公司)、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集团公司)、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青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建筑青阳分公司)、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青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建筑青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四八;被告九华集团公司、九华建筑青阳分公司、九华建筑青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建筑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三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工挖孔灌桩工程款1368828.74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其中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日,原告以被告黄山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九华集团公司签订江南集中区郭港安置房一标段1#(含商业)、2#、3#、4#楼及地下室人工挖孔灌桩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人工挖孔灌桩工程,施工内容为桩的成空、护壁、钢筋笼制安、混凝土浇筑(桩为成品混凝土)等全部工作内容(含桩头剖除,注:桩头部位的四周应先用切割机进行切割在进行破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为:工程量按工程完成后实际工程量计算(以该项目业主、监理及施工方共同签认的桩基工程验收记录为准),钢筋砼桩(护壁加桩芯)按每立方米670元(不含税)计算,空头土方按每立方米150元计算;进入中风化岩层,经经理业主和监理签证同意后补助个人人工工资120元每立方米。工程款支付完全根据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包合同中进度款拨付条款执行。
2012年11月份,原告全部人工桩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原告决算价为4168828.74元。被告通过张永炳共付款280万元,此后既不支付余款,也不与原告办理决算,并以建设单位未付款为由拖延。
另经原告了解,江南集中区郭港安置房1标区项目系被告九华集团公司中标,被告九华建筑青阳分公司组织施工,且被告九华建筑青阳分公司系被告九华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九华建筑青阳分公司与被告九华建筑青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且被告九华建筑青阳公也参与该项目施工并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认为,四被告均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据此,原告特具状法院,请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江南集中区郭港安置房1标区项目部(甲方)与被告黄山建筑公司(乙方)于2012年10月2日签订的《人工挖孔灌桩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以被告黄山建筑公司名义与被告九华集团公司签订了《人工挖孔灌桩施工合同》,被告九华集团公司将郭港安置房一标段1#(含商业)、2#、3#、4#楼及地下室人工挖孔灌桩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工程量按完成后的实际工程量计算,钢筋砼桩按每立方米670元计算,空头土方按每立方米150元计算。进入中风化岩层,每立方米补助人工工资120元。
3、案涉工程验收记录。证明案涉工程经原告施工后,全部人工挖桩已于2012年11月全部验收合格,验收记录中载明工程施工单位为被告九华集团公司。
4、建设工程决算书,证明经原告决算,全部人工桩工程造价为4168828.74元。
5、贵池区人民法院(2019)皖1702民初41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九华建筑青阳公司已自认案涉工程(郭港安置房工程)已由被告九华集团公司转包给其施工;被告九华建筑青阳公司为该工程支付过部分工程款;该案所涉土方回填等工程总造价为2905129.9元,其中2013年8月29日张永炳转30万元,2014年1月28日张永炳转50万元,2015年2月16日王伟转100万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九华建筑青阳公司转50万元。以上合计230万元,均不能在本案中进行抵扣。
6、付款凭证四份。证明:2013年6月10日张永炳向原告付款80万元,2013年8月29日张永炳向原告付款30万元,2014年1月28日张永炳向原告付款50万元,2015年2月16日王伟向原告付款100万元。除2013年6月10日80万元外,其余款项均已在(2019)皖1702民初4137号案件中进行了扣除。
7、三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各被告之间的关系。
8、池州元昊混凝土有限公司收据一份、安庆市国安物资经营部提货单一份。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施工需要从上述公司购买混凝土、钢筋等物资并支付货款的事实。
9、证人王某、李某证言。证明案涉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
被告黄山建筑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九华集团公司、九华建筑青阳分公司、九华建筑青阳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无权要求各被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原告与被告黄山建筑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只能要求被告黄山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如果原告与其他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也只能要求其他被告支付工程款。2、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且被告九华建筑青阳分公司和被告九华建筑青阳公司已支付原告所有应付的涉案工程款。3、原告曾起诉过各被告,后被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再次起诉存在滥诉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九华集团公司、九华建筑青阳分公司、九华建筑青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付款明细、付款单据共20张及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20)皖0523执恢12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安徽农金业务委托书、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九华建筑青阳分公司与九华建筑青阳公司共计支付被告黄山建筑公司工程款5969800元。扣除案外工程款230万,本案涉案工程款已实际支付3669800元。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审计报告各1份。证明案涉工程款在审计定价后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5%;审计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19年2月2日。
3、(2020)皖1702民初4227号民事诉状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20年3月,以本案相同理由和证据向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后被该院以无证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要求被告九华集团公司、九华建筑青阳分公司、九华建筑青阳公司与被告黄山建筑公司共同支付其工程款与该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相悖。
被告九华集团公司、九华建筑青阳分公司、九华建筑青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签订主体是被告黄山建筑公司和被告九华建筑集团公司,与原告并无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请求法院审核;对证据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决算书是原告单方面制作,不具有合法性和公平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6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不仅仅支付工程款280万元;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9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二证人一直随原告务工,双方存有利害关系,不能客观反映事实真相,且二证人均对涉案工程合同的签订和建设情况不知情。
原告***对被告九华集团公司、九华建筑青阳分公司、九华建筑青阳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2013年1月20日的16000元领(付)款凭证认为是复印件,被告应当提供原件,且该用途记载是渣土款,与本案并无关联;对2013年2月7日200万元及2013年6月10日80万元的领(付)款凭证、银行进账单均无异议;对2013年8月29日的30万元银行进账单有异议,该款已在贵池区人民法院(2019)皖1702民初4137号(以下简称4137案)案件中抵扣;对2012年12月9日10万元的领(付)款凭证及银行回单均有异议,该款与本案工程并无关联,在用途中记载为九华桩基路面;对2014年1月20日的领(付)款凭证中2200元和1600元均有异议,该两笔款项均与本案无关,且用途记载为托砖渣和铲车费;对2014年1月28日50万元银行进账单有异议,该款已在4137案中进行了抵扣;对2014年5月30日的15万元银行转账凭证有异议,要求被告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对2015年2月16日的100万元银行进账单有异议,该款已在4137案中抵扣;对2017年1月25日的收条及银行回单均有异议,该款也在4137案中进行了抵扣;对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20)皖0523执恢12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安徽农金业务委托书、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能以业主单位为由拖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与上次诉讼的诉讼主体地位发生了相应的改变。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江南集中区郭港安置房一标段1#(含商业)、2#、3#、4#楼及地下室人工挖孔灌桩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安徽辰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江南集中区郭港安置房一标段1#(含商业)、2#、3#、4#楼及地下室人工挖孔灌桩工程造价为3901702.20元。
原告***对安徽辰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如下:1、该鉴定意见的结论少算了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超灌部分按50cm计算计算明显少于工程量;2、同意以该结果作为判决依据,不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九华集团公司、九华建筑青阳分公司、九华建筑青阳公司对安徽辰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对于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将在后文中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安徽省梅龙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即被告九华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江南产业集中区郭港安置房一期一标工程,工程内容为郭港安置房一期一标1#楼至4#楼、6#楼至8#楼、10#楼至15#楼、17#至22#楼施工,总建筑面积81724.6㎡...。后九华集团公司将整体工程转包给九华建筑青阳公司施工。2012年10月2日,九华建筑青阳公司与被告黄山建筑公司签订《人工挖孔灌桩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江南集中区郭港安置房一标段1#、2#、3#、4#楼地下室部分人工挖孔桩工程。施工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人工挖孔桩工程,施工内容为桩的成孔、护壁、钢筋笼制安、混凝土浇筑(桩为成品混凝土)等全部工作内容(含桩头剖除,注:桩头部位的四周应现用切割机进行切割再进行破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张永炳”与“***”分别代表甲乙双方签字确认。2012年11月5日,上述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2013年2月7日,张永炳通过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转账200万元给原告***,在领“付”款凭证中备注用途为挖桩工程款。2013年6月10日,张永炳再次通过银行转账80万元给原告***,该款在领(付)款凭证中备注用途为挖桩。
另查明,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根据本院生效判决即4137号案件认定,江南集中区郭港安置房1标区项目由九华集团公司中标,九华集团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九华建筑青阳公司施工,九华建筑青阳公司又将土方回填工程分包给***施工,该4137号案涉工程款大部分由张永炳直接转账给***。在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依约在工程中投入了资金、人员、材料等,***自认的两笔工程款也是由被告九华建筑青阳公司委托张永炳支付至原告***个人账户。据此,案涉工程虽是以被告黄山建筑公司名义签订,但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实际履行上,并结合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人证言,再综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可认定***借用被告黄山建筑公司资质,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九华建筑青阳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被告九华建筑青阳公司已付案涉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金额问题。被告九华集团公司、九华建筑青阳分公司、九华建筑青阳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付款明细及付款单据20张,主张已付案涉工程款共计5969800元。经查,2013年1月20日16000元的领款凭证系复印件,无***签字和转账记录佐证,且***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认定。2013年8月29日的30万元转账;2012年12月9日的10万元转账(用途备注九华桩基路面);2014年1月20日2200元、1600元领款凭证(用途备注分别为托砖渣、铲车费);2014年1月28日的50万元银行转账;2014年5月30日的15万元银行转账(明细科目为门窗款5万元、填土方10万元);2015年2月16日的100万元银行转账;2017年1月25日的50万元转账,上述8笔转账(或领款)金额,被告均已在4137案中主张系该案工程款,本院依法不予认定。2020年7月8日,和县法院扣划的60万元,仅以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被告提供的有效凭证且原告自认的被告已付款项均为280万元。故本院确认,九华建筑青阳公司已付***案涉工程款280万元。经安徽辰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3901702.20元,被告九华建筑青阳公司已付工程款280万元,欠付工程款1101702.2元。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企业名义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告***借用被告黄山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九华建筑青阳公司签订的《人工挖孔灌桩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九华建筑青阳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山建筑公司、被告九华集团公司、被告九华建筑青阳分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青阳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170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以110170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01702.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19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青阳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7119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处(池州市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帐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余莉玲
人民陪审员  许早领
人民陪审员  徐 萍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操乐欢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702民初4821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9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四八,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银塘镇。
法定代表人:葛士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长江南路池州百汇广场A幢601-6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1538229535(1-4)
法定代表人:金新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根,青阳县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青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公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779072584E
负责人:王忠玉,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根,青阳县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青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公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6820751481
法定代表人:王忠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根,青阳县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建筑公司)、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集团公司)、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青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建筑青阳分公司)、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青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建筑青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四八;被告九华集团公司、九华建筑青阳分公司、九华建筑青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建筑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三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工挖孔灌桩工程款1368828.74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其中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日,原告以被告黄山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九华集团公司签订江南集中区郭港安置房一标段1#(含商业)、2#、3#、4#楼及地下室人工挖孔灌桩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人工挖孔灌桩工程,施工内容为桩的成空、护壁、钢筋笼制安、混凝土浇筑(桩为成品混凝土)等全部工作内容(含桩头剖除,注:桩头部位的四周应先用切割机进行切割在进行破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为:工程量按工程完成后实际工程量计算(以该项目业主、监理及施工方共同签认的桩基工程验收记录为准),钢筋砼桩(护壁加桩芯)按每立方米670元(不含税)计算,空头土方按每立方米150元计算;进入中风化岩层,经经理业主和监理签证同意后补助个人人工工资120元每立方米。工程款支付完全根据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包合同中进度款拨付条款执行。
2012年11月份,原告全部人工桩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原告决算价为4168828.74元。被告通过张永炳共付款280万元,此后既不支付余款,也不与原告办理决算,并以建设单位未付款为由拖延。
另经原告了解,江南集中区郭港安置房1标区项目系被告九华集团公司中标,被告九华建筑青阳分公司组织施工,且被告九华建筑青阳分公司系被告九华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九华建筑青阳分公司与被告九华建筑青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且被告九华建筑青阳公也参与该项目施工并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认为,四被告均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据此,原告特具状法院,请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江南集中区郭港安置房1标区项目部(甲方)与被告黄山建筑公司(乙方)于2012年10月2日签订的《人工挖孔灌桩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以被告黄山建筑公司名义与被告九华集团公司签订了《人工挖孔灌桩施工合同》,被告九华集团公司将郭港安置房一标段1#(含商业)、2#、3#、4#楼及地下室人工挖孔灌桩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工程量按完成后的实际工程量计算,钢筋砼桩按每立方米670元计算,空头土方按每立方米150元计算。进入中风化岩层,每立方米补助人工工资120元。
3、案涉工程验收记录。证明案涉工程经原告施工后,全部人工挖桩已于2012年11月全部验收合格,验收记录中载明工程施工单位为被告九华集团公司。
4、建设工程决算书,证明经原告决算,全部人工桩工程造价为4168828.74元。
5、贵池区人民法院(2019)皖1702民初41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九华建筑青阳公司已自认案涉工程(郭港安置房工程)已由被告九华集团公司转包给其施工;被告九华建筑青阳公司为该工程支付过部分工程款;该案所涉土方回填等工程总造价为2905129.9元,其中2013年8月29日张永炳转30万元,2014年1月28日张永炳转50万元,2015年2月16日王伟转100万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九华建筑青阳公司转50万元。以上合计230万元,均不能在本案中进行抵扣。
6、付款凭证四份。证明:2013年6月10日张永炳向原告付款80万元,2013年8月29日张永炳向原告付款30万元,2014年1月28日张永炳向原告付款50万元,2015年2月16日王伟向原告付款100万元。除2013年6月10日80万元外,其余款项均已在(2019)皖1702民初4137号案件中进行了扣除。
7、三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各被告之间的关系。
8、池州元昊混凝土有限公司收据一份、安庆市国安物资经营部提货单一份。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施工需要从上述公司购买混凝土、钢筋等物资并支付货款的事实。
9、证人王某、李某证言。证明案涉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
被告黄山建筑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九华集团公司、九华建筑青阳分公司、九华建筑青阳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无权要求各被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原告与被告黄山建筑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只能要求被告黄山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如果原告与其他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也只能要求其他被告支付工程款。2、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且被告九华建筑青阳分公司和被告九华建筑青阳公司已支付原告所有应付的涉案工程款。3、原告曾起诉过各被告,后被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再次起诉存在滥诉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九华集团公司、九华建筑青阳分公司、九华建筑青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付款明细、付款单据共20张及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20)皖0523执恢12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安徽农金业务委托书、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九华建筑青阳分公司与九华建筑青阳公司共计支付被告黄山建筑公司工程款5969800元。扣除案外工程款230万,本案涉案工程款已实际支付3669800元。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审计报告各1份。证明案涉工程款在审计定价后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5%;审计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19年2月2日。
3、(2020)皖1702民初4227号民事诉状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20年3月,以本案相同理由和证据向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后被该院以无证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要求被告九华集团公司、九华建筑青阳分公司、九华建筑青阳公司与被告黄山建筑公司共同支付其工程款与该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相悖。
被告九华集团公司、九华建筑青阳分公司、九华建筑青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签订主体是被告黄山建筑公司和被告九华建筑集团公司,与原告并无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请求法院审核;对证据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决算书是原告单方面制作,不具有合法性和公平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6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不仅仅支付工程款280万元;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9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二证人一直随原告务工,双方存有利害关系,不能客观反映事实真相,且二证人均对涉案工程合同的签订和建设情况不知情。
原告***对被告九华集团公司、九华建筑青阳分公司、九华建筑青阳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2013年1月20日的16000元领(付)款凭证认为是复印件,被告应当提供原件,且该用途记载是渣土款,与本案并无关联;对2013年2月7日200万元及2013年6月10日80万元的领(付)款凭证、银行进账单均无异议;对2013年8月29日的30万元银行进账单有异议,该款已在贵池区人民法院(2019)皖1702民初4137号(以下简称4137案)案件中抵扣;对2012年12月9日10万元的领(付)款凭证及银行回单均有异议,该款与本案工程并无关联,在用途中记载为九华桩基路面;对2014年1月20日的领(付)款凭证中2200元和1600元均有异议,该两笔款项均与本案无关,且用途记载为托砖渣和铲车费;对2014年1月28日50万元银行进账单有异议,该款已在4137案中进行了抵扣;对2014年5月30日的15万元银行转账凭证有异议,要求被告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对2015年2月16日的100万元银行进账单有异议,该款已在4137案中抵扣;对2017年1月25日的收条及银行回单均有异议,该款也在4137案中进行了抵扣;对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20)皖0523执恢12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安徽农金业务委托书、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能以业主单位为由拖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与上次诉讼的诉讼主体地位发生了相应的改变。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江南集中区郭港安置房一标段1#(含商业)、2#、3#、4#楼及地下室人工挖孔灌桩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安徽辰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江南集中区郭港安置房一标段1#(含商业)、2#、3#、4#楼及地下室人工挖孔灌桩工程造价为3901702.20元。
原告***对安徽辰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如下:1、该鉴定意见的结论少算了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超灌部分按50cm计算计算明显少于工程量;2、同意以该结果作为判决依据,不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九华集团公司、九华建筑青阳分公司、九华建筑青阳公司对安徽辰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对于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将在后文中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安徽省梅龙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即被告九华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江南产业集中区郭港安置房一期一标工程,工程内容为郭港安置房一期一标1#楼至4#楼、6#楼至8#楼、10#楼至15#楼、17#至22#楼施工,总建筑面积81724.6㎡...。后九华集团公司将整体工程转包给九华建筑青阳公司施工。2012年10月2日,九华建筑青阳公司与被告黄山建筑公司签订《人工挖孔灌桩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江南集中区郭港安置房一标段1#、2#、3#、4#楼地下室部分人工挖孔桩工程。施工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人工挖孔桩工程,施工内容为桩的成孔、护壁、钢筋笼制安、混凝土浇筑(桩为成品混凝土)等全部工作内容(含桩头剖除,注:桩头部位的四周应现用切割机进行切割再进行破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张永炳”与“***”分别代表甲乙双方签字确认。2012年11月5日,上述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2013年2月7日,张永炳通过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转账200万元给原告***,在领“付”款凭证中备注用途为挖桩工程款。2013年6月10日,张永炳再次通过银行转账80万元给原告***,该款在领(付)款凭证中备注用途为挖桩。
另查明,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根据本院生效判决即4137号案件认定,江南集中区郭港安置房1标区项目由九华集团公司中标,九华集团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九华建筑青阳公司施工,九华建筑青阳公司又将土方回填工程分包给***施工,该4137号案涉工程款大部分由张永炳直接转账给***。在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依约在工程中投入了资金、人员、材料等,***自认的两笔工程款也是由被告九华建筑青阳公司委托张永炳支付至原告***个人账户。据此,案涉工程虽是以被告黄山建筑公司名义签订,但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实际履行上,并结合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人证言,再综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可认定***借用被告黄山建筑公司资质,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九华建筑青阳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被告九华建筑青阳公司已付案涉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金额问题。被告九华集团公司、九华建筑青阳分公司、九华建筑青阳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付款明细及付款单据20张,主张已付案涉工程款共计5969800元。经查,2013年1月20日16000元的领款凭证系复印件,无***签字和转账记录佐证,且***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认定。2013年8月29日的30万元转账;2012年12月9日的10万元转账(用途备注九华桩基路面);2014年1月20日2200元、1600元领款凭证(用途备注分别为托砖渣、铲车费);2014年1月28日的50万元银行转账;2014年5月30日的15万元银行转账(明细科目为门窗款5万元、填土方10万元);2015年2月16日的100万元银行转账;2017年1月25日的50万元转账,上述8笔转账(或领款)金额,被告均已在4137案中主张系该案工程款,本院依法不予认定。2020年7月8日,和县法院扣划的60万元,仅以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被告提供的有效凭证且原告自认的被告已付款项均为280万元。故本院确认,九华建筑青阳公司已付***案涉工程款280万元。经安徽辰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3901702.20元,被告九华建筑青阳公司已付工程款280万元,欠付工程款1101702.2元。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企业名义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告***借用被告黄山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九华建筑青阳公司签订的《人工挖孔灌桩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九华建筑青阳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山建筑公司、被告九华集团公司、被告九华建筑青阳分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青阳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170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以110170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01702.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19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青阳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7119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处(池州市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帐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余莉玲
人民陪审员  许早领
人民陪审员  徐 萍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操乐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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