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学、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民终238、240号

上诉人(原审先起诉原告后起诉被告):**学,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玲,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系**学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先起诉被告后起诉原告):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长江南路池州百汇广场A幢601-6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1538229535。

法定代表人:金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学因与被上诉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九华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0)皖1702民初3756、3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学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九华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学发生工伤事故后,根据**学的伤情,**学诊断为左跟骨骨随炎,住院期间**学无法行走,须专人护理,**学在一审中已提交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诊断证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仍须加强护理,加强营养,一审法院未认定护理费显然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护理费及营养费应当予以赔偿,判决部分违反法律规定。1、**学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仍须护理,该费用未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2、停工留薪期应计算至定残之日为19个月,判决6个月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与**学的伤情也不符;3、**学的工资为每天400元应按每月12000元计算赔偿;因**学住院期间须加强营养,**学作为一个家庭的顶梁柱,全家靠**学务工生存,因工受伤造成**学及家人精神损失、精神抚慰金应予以支付,**学受伤后九华建筑公司安排在国外治疗,因九华建筑公司的行为耽误**学的最佳治疗时机,造成**学左跟骨骨随炎,现**学行走仍须要拐杖,左跟骨行走仍然疼痛,至今无法工作,因在国外受伤,**学申请工伤认定时,是国外的病例,劳动保障部门要求**学对国外的病例进行翻译,否则无法进行工伤认定,故翻译费系必然发生,在国外**学须经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系因工受伤所造成,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赔偿。仲裁裁决后,**学进行复查,根据**学的病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均载明**学定期复查,该定期复查费用虽然产生在裁决后,但该费用产生在诉讼结束前,该费用应当予以赔偿。二、九华建筑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时的诉讼请求,仅请求三金因未解除劳动合同不予支持,并未对**学的交通费、住宿费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学交通费、住宿费改判,明显超出了九华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学经鉴定系左跟骨骨随炎,该骨随炎须经定期检查并治疗,很有可能发生骨随癌,一审时**学保留后续因工伤复发治疗费用的诉权,而一审法院并未认定**学有权保留工伤复发治疗费用的诉权,一审法院判决部分违背事实和法律。

九华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池劳仲裁字(2020)134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九华建筑公司赔偿**学工伤的各项费用合计629143.8元(附赔偿清单),当庭增加交通费、住宿费674元,并保留**学后续因工伤复发治疗费用的诉权;3、本案诉讼费由九华建筑公司承担。

九华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九华建筑公司无需向**学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4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86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495元(以上合计276593元);2、由**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7日**学与九华建筑公司签订境外工程工作协议,九华建筑公司与印尼kaltim-22x125NW燃煤电站工程承包合同,**学被派到印尼燃煤电站工程务工。2019年1月7日晚约九点时**学在工作过程中被地面上焊条扎破脚后跟,1月20日**学脚后跟疼痛难忍九华建筑公司安排其在印尼当地诊所治疗。经过治疗后,**学脚部仍无好转,于2019年2月16日回到国内,2月17日在徐州二院检查,经检查诊断,**学系左跟骨骨髓炎。于2019年2月21日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0天。2019年4月30日**学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11月5日经池州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8月26日经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学为工伤8级。后**学向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九华建筑集团公司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2019年10月30日,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池劳仲裁字(2020)1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申请人**学与被申请人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5日解除;2、被申请人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申请人**学工伤医疗费373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86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4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4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164元、伙食补助费600元、工伤医疗期间的交通费和住宿费7579元、伤残鉴定费730元。总计393058元;3、驳回申请人**学的其他仲裁请求。2020年11月12日,**学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2020年11月25日,九华建筑集团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学在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因九华建筑公司未为**学办理工伤保险手续,故**学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九华建筑公司支付。对**学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认定如下:**学仲裁及诉讼阶段共同主张的医疗费37392元,九华建筑公司对其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学在劳动仲裁阶段未主张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的国外诊疗费用5000元及检查费1214元,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学与九华建筑公司在庭审中均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学提供的《印尼卡丁项目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份奖金表》,**学的月平均工资为11694元。据此,**学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694元/月*11个月﹦1286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433元/月*8个月﹦514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433元/月*15个月*80%﹦9649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及伤残鉴定费730元,予以支持。**学要求支付护理费,因其未提供住院期间医院出具的其需要护理的诊断证明,不予支持;**学要求九华建筑公司支付交通费8253元,经审查**学提供的住宿及交通费发票,结合**学的就医情况,扣除与**学本人就医无关的费用,依法酌定为500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学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694元/月*6个月=70164元。**学要求九华建筑集团工伤支付的翻译费2616元及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学要求保留后续因工伤复发治疗费用的诉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综上,**学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为390479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学医疗费373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86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4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4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164元、伙食补助费600元、工伤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和住宿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730元,总计390479元;二、驳回**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756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3802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合计10元,由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学和九华建筑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九华建筑公司和**学对**学在工作时受伤认定为工伤,**学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且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庭审中同意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亦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对**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和计算数额存在争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根据在卷证据《印尼卡丁项目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份奖金表》载明的事实,**学的月平均工资为11694元,**学上诉主张按照400元/天的工资标准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无证据佐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学的停工留薪期只能认定为6个月,**学要求19个月停工留薪期,不符合法律规定;**学主张的护理费等其他费用无确实证据证明,亦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外,**学诉请要求足保留其后续因工伤复发治疗费用的诉权,因当事人的诉权由法律规定,无需当事人通过诉讼方式予以确认,也无需由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学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管

审判员  程 进

审判员  杨似友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陈金玲

书记员张愿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