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青阳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702民初4227号

原告:***,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四八,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站**长江南路池州百汇广场**601-6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1538229535

法定代表人:金新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青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公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779072584E(1-1)

负责人:王忠玉,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根,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青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公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6820751481(1-1)

法定代表人:王忠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根,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银塘镇。

法定代表人:葛士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青阳分公司、被告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青阳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工挖孔灌桩工程款1368828.74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其中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日,原告以第三人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被告一签订江南集中区郭港安置房一标段1#(含商业)、2#、3#、4#楼及地下室人工挖孔灌桩施工合同。施工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人工挖孔桩工程,施工内容:桩的成孔、护壁、钢筋笼制安、混凝土浇筑(桩为成品混凝土)等全部工作内容(含桩头剖除,注:桩头部位的四周应先用切割机进行切割再进行破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为:工程量按工程完成后实际工程量计算(以该项目业主、监理及施工方共同签认的桩基工程验收记录为准),钢筋砼桩(护壁加桩芯)按每立方米670元(不含税)计算,空头土方按每立方米150元计算;进入中风化岩层,经项目业主和监理签证同意后补助工人人工工资120元每立方米。工程款支付完全根据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包合同中进度款拨付条款执行。2012年11月份,全部人工桩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原告决算价为4168828.74元。被告通过张永炳共付款280万元,此后被告既不支付余款也不与原告办理决算,且以建设单位未付款为由拖延。另经原告了解,江南集中区郭港安置房1标区项目系被告一中标,被告二组织施工,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分支机构;被告二、三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且被告三也参与该项目施工并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认为,三被告均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其以第三人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人工挖孔灌桩施工合同,但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是该合同项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719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翔

人民陪审员  江光萍

人民陪审员  吴春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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