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18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西铁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中顶村75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政源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善里2号楼4层办公04。
法定代表人:刘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一,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涛,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京投新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西铁营乡政府西侧8幢。
法定代表人:刘建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晓礼,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西铁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铁营村委会)、北京政源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源公司)、北京京投新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投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26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我全部上诉请求;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依据《丰台区南苑乡西铁营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参照北京市人民政府124号令第22条,补偿停产停业损失;3、判决被上诉人安置我58平方米回迁房一套;4、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因违法强拆侵占的黄金100克、现金22万元、翡翠饰品数十件,共计1161000元;5、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因强拆北京市丰台区右外×××6号(以下简称×××6号)和基因检测营业工作室造成的经济损失。6、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1日,我住院期间,京投公司委托西铁营村委会,协调本村村民拆迁补偿、安置等事宜。2012年9月22日,西铁营村委会在没有与我达成任何拆迁协议及我不在场的情况下,将我的150平方米住宅(原为我的基因检测工作室,是我唯一的生活来源)交由政源公司予以非法拆除,致使我房屋被毁、价值1161000元的财物丢失。西铁营村委会、政源公司和京投公司依规则应安置58平方米回迁房一套,有《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为证。西铁营村委会因强拆侵占了我×××6号西房院内卧室地下藏有黄金、现金、翡翠饰品,现要求取回。
西铁营村委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拆除房产中有对方一间,由他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被确定无效。剩下10平方米的房屋,已按照拆迁标准核算。至于房屋中的财物没有事实存在,不同意赔偿。
政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理由同一审一致。
京投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公司不是该项目的腾退主体,与本公司无关;腾退人西铁营村委会已提交了详细的计算说明;***提出的财物问题,无有效证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西铁营村委会、政源公司、京投公司应当依据《实施细则》,参照北京市人民政府124号令第22条,补偿6年停产停业经济损失;2、判决对方安置58平方米回迁房;3、判决对方赔偿因强拆×××6号西房院住宅,导致基因检测营业工作室(150平方米)及设备损失600万元;4、判决对方赔偿因强拆丢失的现金、黄金、翡翠饰品财物损失1161000元;5、判决对方承担违规违法后果责任,赔偿6年来的生活费用795600元;6、案件受理费由西铁营村委会、政源公司、京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2010)丰民初字第0923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6号北房三间中的西数第一间房屋归***所有。另有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房管所职工宿舍(×××)99号的公房为***承租。2012年,西铁营村启动腾退工作,×××6号及***承租的公房均在腾退范围内,西铁营村委会对***所承租的公房进行了补偿安置,***获得87平方米回迁安置房屋一套,现已入住。***的前妻马凤兰委托李九明就×××6号房屋与西铁营村委会签订了《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对上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有异议,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经(2014)二中民终字第109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西铁营村委会与李九明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的《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此后,***未就其所拥有的×××6号房屋与西铁营村委会重新签订相关补偿协议书。因西铁营村委会作为腾退人在和李九明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时,未能善意履行对***的法定义务,并基于该《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将属于***的房屋拆除,客观上侵害了***的财产权利,应予赔偿。西铁营村委会同意对已经腾退的***×××6号房屋一间参照《实施细则》的货币补偿标准对***进行赔偿,主张该房屋面积为10平方米。***表示其×××6号房屋西房一间为界限房,其还有一个院,为150平方米。法院依法调取***作为原告的(2010)丰民初字第09235号案件卷宗,在该案的起诉书中,***主张的×××6号平房三间中最西面北房一间,其自称“最西面北房10平米一间”。***未提交其在×××6号有150平方米房屋的相关证据。
庭审中,西铁营村委会提交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腾退评估报告、房屋腾退估价明细表、***房屋腾退补偿补助款明细表,证明对***的赔偿依据及具体款项。具体为:区位补偿价:254340元,补偿单价为25434元/平方米,补偿基数为10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价:6269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205元;搬家补助费:200元,补偿单价为20元/平方米,补偿基数为10平方米;电话移机费:235元;空调移机费:400元;有线电视补助费:300元;燃气(电)热水器移机费150元;宽带补助费200元;危电改造补助费150元;一次性综合补助费10000元,补偿单价为1000元/平方米,补偿基数为10平方米;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12000元,补偿单价为1500元/平方米,补偿基数为8平方米;周转补助费10000元;工程配合奖:80000元;提前搬家奖:5000元;提前签约奖:10000元,补偿单价为1000元/平方米,补偿基数为10平方米;以上共计389449元。对以上款项明细,***对房屋重置成新价、电话移机费、空调移机费、有线电视补助费、燃气(电)热水器移机费、宽带补助费、危电改造补助费、周转补助费、工程配合奖、提前搬家奖均认可,对区位补偿价、搬家补助费、一次性综合补助费、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提前签约奖的补偿单价认可,补偿基数为10平米不认可。对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一项只对日光灯补偿不认可。另,***提交工商登记信息,住院病人明细单、保姆费工资收据、财物丢失清单、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其检测设备及经营损失、财物损失、生活费用等情形,要求西铁营村委会、政源公司及京投公司予以赔偿,西铁营村委会、政源公司及京投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赔偿主体问题,西铁营村委会同意对外由其承担责任,***对此无异议,且西铁营村委会为《实施细则》中规定的“腾退人”,故法院对赔偿主体认定为西铁营村委会予以确认。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关于本案赔偿数额问题,西铁营村委会同意参照《实施细则》对***×××6号被腾退房屋进行赔偿,***对赔偿项目中和面积无关的费用均认可,对赔偿项目中和面积相关的赔偿单价亦均认可,但表示其被拆除的房屋面积不是10平方米,应为150平方米,另陈述其装修及附属物不只有日光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被腾退房屋为150平方米,亦未提交其房屋内有其他装修及附属物的相关证据,且(2010)丰民初字第09235号案件中,***在起诉书中写明其所主张的×××6号北房三间中的最西面北房10平米一间,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将该间房屋确认给***所有,故法院认定***所有的×××6号北房三间中的西数第一间房屋面积为10平方米,和面积相关的赔偿项目均按照10平方米予以赔偿。
关于***主张的赔偿其六年停产停业经济损失,基因检测工作室及设备损失,丢失的现金、黄金、翡翠饰品财物损失,六年来的生活费用,安置其58平方米回迁房的诉讼请求,***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西铁营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赔偿款三十八万九千四百四十九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二审庭审期间,***当庭出示翡翠挂件一件,证明在被拆除的房屋中还有二十来件同样的翡翠挂件。西铁营村委会、政源公司、京投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四:第一×××6号西房的面积问题;第二应否赔偿***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的问题;第三应否安置***58平方米回迁房一套;第四***丢失财物的损失是否能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6号西房的面积问题,本案中,***主张其在×××除有西房一间外,还有150平方米的自建房,但对于西房一间的面积,其不认可仅10平方米,主张为20平方米左右。对此,***未能向法庭举证予以证实。(2010)丰民初字第09235号案民事起诉书中,作为原告的***为主张×××6号西房,其自称“最西面北房10平米一间”。庭审中,***不认可该起诉书的真实性,但该证据系一审法院从原案件卷宗中调取,本院对于该起诉书中的自认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本案中对于其在(2010)丰民初字第09235号案件中取得的“最西面北房10平米一间”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自认的证据,亦未提交其曾有150平方米自建房的证据,本院对于***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因基因检测工作室被拆导致停产停业,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审及本院审理中,其未能出具该工作室经营设备、工具的具体情况,亦未能提供核算单位出具的停产证明,其主张停产停业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九明于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与拆迁单位签订的安置协议时,李九明等人均认可同意由其给***10万元和一套58平米的房屋。但因***对于合同效力提出诉讼,本院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10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西铁营村村民委员会与李九明于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签订的《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李九明与拆迁单位另行签订了安置协议,该安置协议中不包含***的房屋及财产权益,故***主张应由拆迁单位给其58平方米的安置回迁房,缺乏合同依据。此外,根据拆迁政策,同一区域内的公房不能重复安置,***在拆迁范围内有两处房屋,其中一处已经拆迁并予以安置房屋,故对于×××6号的房屋只能予以货币补偿。故***主张拆迁单位应予安置房屋,缺乏政策依据,一审法院未判决拆迁单位为其安置房屋,本院应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查明事实,***主张其在被拆迁房屋地下藏有黄金、翡翠及大量现金,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审理中,其出示的翡翠挂件,不足以证明存在同样二十余件的翡翠饰品被拆迁单位损毁,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主张丢失物品赔偿的事实,一审未予采信,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42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屠 育
审 判 员 宋 光
审 判 员 陈广辉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婧譞
书 记 员 史雪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