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终15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2年9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华,北京梵清(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住总京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董各庄村北路6号-1。
法定代表人:刘宏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爱珍,女,1982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文,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双裕街39号。
负责人:孔祥伟,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霞,北京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秀云,女,1944年8月29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王景明,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王艳红,女,1968年7月11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肖彤彤,女,1993年8月27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王钰麟,男,2020年2月9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王龙(兼李秀云、王景明、王艳红、肖彤彤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兼王钰麟之法定代理人),男,1992年4月26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北京政源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善里2号楼4层办公04。
法定代表人:刘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岗,北京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鸿洋,北京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住总京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京顺公司)、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后沙峪镇政府),原审第三人李秀云、王景明、王艳红、肖彤彤、王钰麟、王龙及北京政源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63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政源公司受住总京顺公司委托与**协商有关拆迁和补偿事宜,政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刘春风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即代理政源公司签字,《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协议编号:×××),《顺义区天竺综保区围网建设(顺义机场西侧四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房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成立并生效。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争议焦点为双方已签字且实际履行的拆迁协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安置房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存在错误。**已依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将宅基地及房屋搬迁腾房移交给住总京顺公司与后沙峪镇政府,住总京顺公司与后沙峪镇政府接收后于2020年10月30日将房屋全部拆除,后于2020年11月10日,**现场选取了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新×街区共计5套安置房,住总京顺公司与后沙峪镇政府向**交付了安置房选房号确认单等手续,应认定双方协议已生效并实际履行。住总京顺公司和后沙峪镇政府的毁约行为已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拆迁方及政府公信力。
住总京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的上诉请求。政源公司受住总京顺公司委托洽谈拆迁事宜,并非拆迁协议主体,拆迁协议未经住总京顺公司签字盖章,尚未成立;根据拆迁方案规定,搬家腾房和交付拆除与涉案协议是否成立无关,拆迁人系依据**签署的《交房验收单》实施拆除行为,而非依据拆迁协议;本案系房屋安置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提供造假的房屋买卖合同以获得额外的二人安置利益,导致涉案协议未成立,应自担损失。
后沙峪镇政府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李秀云、王景明、王艳红、肖彤彤、王钰麟、王龙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
政源公司述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与住总京顺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签订的拆迁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协议编号:×××)、安置房协议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合同;2.依法判令住总京顺公司给付**拆迁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协议编号:×××)、安置房协议等原件各一份;3.依法判令住总京顺公司和后沙峪镇政府立即向**连带支付拆迁补偿、奖励补偿及综合补助等共计1737333元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期间的利息及每延期一日向**支付违约金1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住总京顺公司和后沙峪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李秀云与**系夫妻关系,王艳红系李秀云与**之女。王艳红与王景明系夫妻关系,王龙系王艳红与王景明之子。王龙与肖彤彤系夫妻关系,王钰麟系王龙与肖彤彤之子。**、李秀云户口于2002年11月26日由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牛营子镇烧锅营子村迁入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铁匠营村铁兴西街一条×号。编号为顺后铁匠营集建(证)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王景明,该宅基地对应地址为顺义区后沙峪镇铁匠营村南园小路×号,用地面积209平方米。1998年4月1日,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办事处铁匠营村村民委员会与王景明协商一致将南园小路×号宅基地置换为铁匠营村铁兴西街一条×号(面积为488.8平方米)并在2018年7月20日补签协议书一份,对置换一事进行了约定。
**与住总京顺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该协议书载明:拆迁人(甲方)为住总京顺公司,被拆迁人(乙方)为王景明(买卖)**。房屋坐落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铁匠营村铁兴西街一条×号,拆迁补偿、奖励补偿及综合补助等共计4756333元。被拆迁人家庭中符合安置资格的人员情况:共七人分别是王景明,王龙,王艳红,肖彤彤,王钰麟,**,李秀云。结算方式:根据顺义区天竺综保区围网建设(顺义区机场西侧四村)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结合本协议中所确定的拆迁补偿、奖励补偿及综合补偿,扣除安置房认购协议中所确定的安置房认购款,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结算,结算款自乙方履行完毕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并经相关部门审核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本协议自甲方签字盖章,乙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甲方处无盖章,法定代表人处无签字和签章,经办人处有刘春风签字。乙方处有**签字并按印,签约时间为2020年10月28日。
另,住总京顺公司提交了安置房协议,显示:拆迁人(甲方)为住总京顺公司,被拆迁人(乙方)为王景明(买卖)**。房屋坐落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铁匠营村铁兴西街一条×号,乙方自愿认购安置房5套,实际选房面积375平方米,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安置房认购款3489260元。本协议自甲方签字盖章,乙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甲方处无盖章,法定代表人处无签字和签章,经办人处有刘春风签字。乙方处有**签字并按印,签约时间为空白。
住总京顺公司还提交了补充协议A1,显示:拆迁人(甲方)为住总京顺公司,被拆迁人(乙方)为王景明(买卖)**。根据顺义区天竺综保区围网建设(顺义区机场西侧四村)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结合本协议中所确定的拆迁补偿、奖励补偿及综合补偿共计4756333元,扣除安置房协议中所确定的安置房认购款3489260元,结算款自乙方履行完毕拆迁协议约定的义务,并经相关部门审核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本协议自甲方签字盖章,乙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甲方处无盖章,法定代表人处无签字和签章,经办人处有刘春风签字。乙方处有**签字并按印,签约时间为空白。
住总京顺公司还提交了补充协议A2,显示:拆迁人(甲方)为住总京顺公司,被拆迁人(乙方)为王景明(买卖)**。乙方所在的小组在第一奖励期内全部签订拆迁协议并交房的,乙方就每宗宅基地获得10万元工程配合奖,乙方所在的村域范围内的所有被拆迁人在奖励期内均已签订拆迁协议并交房的,乙方就每宗宅基地再行获得20万元的奖励,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配合奖共计30万元。甲方同意在乙方履行完毕拆迁协议约定的搬家交房义务,并经相关部门审核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工程配合奖30万元。本协议自甲方签字盖章,乙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甲方处无盖章,法定代表人处无签字和签章,经办人处有刘春风签字。乙方处有**签字并按印,签约时间为空白。政源公司表示刘春风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是同组人员代签,对此刘春风明知且同意代签,政源公司表示其作为拆迁劳务公司负责的是让被拆迁人在协议上签字,拆迁人处需要层层审核后签字,不归其负责。
2020年10月30日**将坐落于顺义区后沙峪镇铁匠营村铁兴西街一条×号房屋交付给住总京顺公司拆除。住总京顺公司给付**交房顺序号结果单一份、安置房选房顺序结果通知单三份。住总京顺公司提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审查会签表,显示涉诉宅院仅有政源公司2020年11月10日在审核意见处盖章,政源公司称因**家买卖合同虚假一事被人举报,经其核实买卖合同有问题,故其向管理公司提交材料时说明了上述情况,管理公司未收取涉诉宅院的拆迁材料,要求其重新签订拆迁协议。**及李秀云、王景明、王艳红、王龙、肖彤彤、王钰麟表示上述会签表属于内部审批表格,与**无关。
顺义区后沙峪镇铁匠营村棚改项目宣传手册记载:住总京顺公司为本项目A、B片区的拆迁人,负责该项目手续办理、资金筹措以及补偿款发放、安置房筹措等工作,为房屋拆迁工作顺利开展提供保障。后沙峪镇政府为本项目的属地责任人,履行属地管理职责,牵头组织开展宅基地使用权人、宅基地面积、安置人员资格等基础性认定工作,做好补偿安置信息公开及群众宣传工作,负责与项目实施相关的维稳工作。村委会应积极配合拆迁人落实拆迁政策,协助完成入户调查、认定、拆除等工作。管理公司负责制定管理方案,设计工作计划、流程和项目组织架构,实现优化管理……协调各工作组及相关部门从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拆迁劳务公司负责核实被拆迁人资料及家庭真实情况,对被拆迁人提交的资料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每日将入户调查结果汇总后提交管理公司,负责洽谈、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整理档案、监督被拆迁人履约情况。评估公司须在审计公司的监督下负责完成入户评估工作,每日将入户调查结果汇总后提交管理公司。拆除公司负责做好人员配备,安全防护、设备准备等拆除的相关准备工作。审计公司负责全程参与入户调查,做好项目拆迁补偿协议审计,做好项目拆迁资金使用,全程跟踪审计。被拆迁人是指持有合法文件证明对拆迁范围内土地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合法文件指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区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宅基地登记底卡、生效法律判决书、公证文书等。下列人员享有房屋安置资格:(2)原则上,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①2017年3月1日前户口登记和迁至被拆迁房屋地址、且至拆迁奖励期结束前户籍从未迁出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的直系亲属(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及其配偶。被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完成搬迁腾房。存在析产、买卖等纠纷的,也可先行搬迁腾房确定,并保留奖励补偿金额。双方当事人对宣传手册真实性均认可。
在拆迁档案中有一份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出卖人为王景明,买受人为**,时间为2004年4月10日,王景明将坐落于顺义区后沙峪镇铁匠营村铁兴西街一条×号房屋出售给**,成交价为60万元。经询问,**称因涉及**、李秀云的安置指标问题,负责其宅院拆迁的二组组长刘春风给**出主意说,可以通过买卖宅基地的方式让**和李秀云获得安置指标,故在刘春风的指导下打印了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刘春风在打印稿上进行修改,还让**和王景明倒签合同、做旧合同,虽然**及家人未给刘春风任何好处,但刘春风就可以顺利将其户拆迁,完成工作任务。这件事自始至终就是一个圈套,欺骗**将房屋交付拆除后又以合同系伪造为由,不认可**、李秀云二人的安置资格。政源公司认可刘春风是其公司负责拆迁的二组组长,其提交了刘春风打印的事件经过,内容为:“2020年8月入职,2020年9月1日首次入户,对王景明家入户进行初次摸排,按户口薄在册人口7人进行登记(王景明、王艳红、**、李秀云、王龙、肖彤彤、王钰麟),并告知王景明按现有拆迁政策**、李秀云与王景明不是直系亲属,不符合拆迁安置人员资格。在签约过程中,**一直主张自己和配偶李秀云符合安置人员资格,王景明宅基地内房屋由其出资,**和王景明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根据及陈述,我要求其提供相关材料。根据王景明家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拆迁工作领导认为,**、李秀云符合安置人员资格。2020年10月23日,铁匠营村还剩3家未签字拆除。王龙持**与王景明的《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来指挥部找到我,但合同对房屋重要信息没有描述,不符合形式要求,王龙请求我修改,为加快拆迁时间,我帮助王龙修改该合同,以符合形式要求。当天晚上,我拿拆迁协议到王景明家中,**签署拆迁协议后,我将和相关拆迁材料交上级审核。2020年12月,在政源公司综合组审核过程中,有村民举报**与王景明家的《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存在虚假买卖的事实,后该合同被认定存在问题,无法通过审核,被退回要求重新签订拆迁协议,之后2020年12月底,我离开拆迁公司,对后来发生的事情也不了解了”。**对刘春风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内容均不认可。刘春风提交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实其身体原因无法到庭作证。**表示王景明是孤儿,家庭条件不好,其和李秀云一直和王景明、王艳红在一起居住生活在铁匠营村原来的宅基地上,在1998年左右村里书记找其,说现在的房子无法居住,给置换一块地让其盖房,因为当时王景明收入很低,所以新盖房子的钱是其和老伴出的,盖房一共花了20多万元,王景明没有出钱,后来因为怕出现纠纷所以大家就商量怎么办,王景明说他没有出钱,同意把其建房出的钱都给其,但是后来也没给。2015年把1998年的房屋拆了重新盖了房,六口人一块出的钱,花了100多万元。**、李秀云并没有诈骗,而是实际在北京生活了三十多年并且出钱盖房,如果不给予安置,就没有住所了。
一审法院认为,**表示其要求继续履行的是住总京顺公司提交的拆迁协议、安置房协议、补充协议A1、补充协议A2。该四份协议明确记载需经拆迁人签字盖章后生效,上述四份协议虽有**签字并按印,但拆迁人处仅有经办人刘春风签字,没有住总京顺公司签字或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要求继续履行的四份协议均只有**一方签字,拆迁人住总京顺公司并未签字盖章,政源公司并非拆迁协议相对方,其受住总京顺公司委托与被拆迁人进行洽商有关安置和补偿事宜,政源公司的经办人员签字仅为其与被拆迁人拟定拆迁协议方案,需报住总京顺公司进行审核,政源公司签字行为不能代表住总京顺公司对拆迁协议内容的承诺和确认,故被拆迁人为王景明(买卖)**,拆迁人为住总京顺公司的四份协议均未成立。依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实质争议为房屋安置争议,现双方未能就房屋安置达成一致意见,根据相关规定,此争议非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主张涉案拆迁协议及补充协议A1、补充协议A2、安置房协议经**与政源公司现场负责人刘春风签字后已经成立并生效,但根据上述四份协议之约定,协议须经拆迁人签字盖章后方能生效,而拆迁人住总京顺公司并未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同时,政源公司受住总京顺公司委托负责核实被拆迁人资料及家庭真实情况,与被拆迁人进行洽商有关安置和补偿事宜,其经办人员签字仅为其与被拆迁人拟定拆迁协议方案,故刘春风在涉案协议上的签字不能代表拆迁人住总京顺公司对拆迁协议内容的承诺和确认,因此上述协议均未成立。**以其已依约履行协议完成了腾房选房为由主张协议已成立生效并实际履行,但搬家腾房与交付拆除行为并不影响对于涉案协议因欠缺要件而尚未成立的认定。一审法院以双方未能就房屋安置达成一致意见,认定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丽丽
审 判 员 沈 放
审 判 员 玄明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延昭
法官助理 张韵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