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2年9月8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顺义区,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华,北京梵清(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住总京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董各庄村北路6号-1。
法定代表人:刘宏雷,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双裕街39号。
负责人:孔祥伟,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霞,北京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茹,北京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李秀云,女,194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一审第三人:王景明,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一审第三人:王艳红,女,1968年7月11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一审第三人:肖彤彤,女,199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一审第三人:王某,男,2020年2月9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一审第三人:王龙(兼李秀云、王景明、王艳红、肖彤彤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兼王某之法定代理人),男,1992年4月26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一审第三人:北京政源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善里2号楼4层办公04。
法定代表人:刘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岗,北京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住总京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京顺公司)、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后沙峪镇政府)及一审第三人李秀云、王景明、王艳红、肖彤彤、王某、王龙、北京政源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3民终152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法院认为“政源公司并非拆迁协议相对方,其受住总京顺公司委托与被拆迁人进行治商有关安置和补偿事宜,政源公司的经办人员签字仅为其与被拆迁人拟定拆迁协议方案,需报住总京顺公司进行审核,政源公司签字行为不能代表住总京顺公司对拆迁协议内容的承诺和确认,故被拆迁人为王景明(买卖)**,拆迁人为住总京顺公司的四份协议均未成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早已实际履行了四份拆迁协议,该四份协议早已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实际争议为房屋安置争议,现双方未能就房屋安置达成一致意见,根据相关规定,此争议非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三)原审法院认为“但根据上述四份协议之约定,协议须经拆迁人签字盖章后方能生效,而拆迁人住总京顺公司并未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因此上述协议均未成立。”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后沙峪镇政府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政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情况,认定涉案拆迁协议及补充协议A1、补充协议A2、安置房协议均未成立并无不当,进而认定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并驳回**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所作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张雅政
审 判 员 肖 菲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瑞娜
书 记 员 常雨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