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云翔建设有限公司

**、大连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终78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2月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冬,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宋家村。
法定代表人:金春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云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步云山街道1号。
法定代表人:邢富翔。
原审第三人:侯勇,男,1974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实达公司)、大连云翔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云翔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侯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141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实达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并已经交付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实达公司在一审提供的与案外人签订的购房合同和交款收据的真实性存疑。该组证据均是实达公司单方制作,在庭审答辩时提供,并非案外人本人提出。一审法院没有调查另售房屋的真实性,也没有追加案外人为第三人,直接认定该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实达公司与**签订过购房合同,**交付全款,实达公司出具收款收据。2012年11月9日,实达公司与**就案涉房屋签订《海景房购房合同书》。同日,**交付全款,实达公司出具专用收款收据。3.实达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将案涉房屋另售他人,有违诚信原则。实达公司与**就案涉房屋签订《海景房购房合同书》,**已交付全款,因此实达公司无权再对案涉房屋进行处置。**在此期间始终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实达公司明知案涉房屋存在纠纷,还将案涉房屋另售他人,有违诚信原则。即使实达公司确有另售他人的事实,实达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应另行解决,不应损害**的合法权益。二、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仅凭实达公司单方制作的购房合同等证据,认为案涉房屋已经涉及案外人利益,故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继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实达公司明知案涉房屋已出售给**,违反诚信原则,恶意主张将案涉房屋另售他人,应认定无效合同。
实达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云翔公司、侯勇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云翔公司履行购房合同交付房屋;2.判令被告实达公司协助交付案涉房屋及办理登记备案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合计金额502,788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明证明案涉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并已经交付。案涉房屋已经涉及案外人利益,故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28元(原告已预交),裁定生效后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与实达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了《海景居购房合同书》,实达公司向**开具了收款收据,此为各方无异议的客观事实。基于此,**向云翔公司请求履行购房合同交付房屋,并请求实达公司协助交付房屋、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至于**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应予实体审理后依法作出相应的裁判。现一审法院以案涉房屋已另售他人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实达公司原审提交了与案外人李学彬之间的购房合同书、收据、交房协议等,主张案涉房屋已于2021年5月13日出卖给案外人李学彬,本案可能存在实达公司将同一套房屋以房抵债在先,又另行出售在后的事实,故本案的处理结果同案外人李学彬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应通知案外人李学彬参加诉讼,以便查清案件事实并正确处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充分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1411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利颖
审判员  张 钱
审判员  谢燕鹏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于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