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云翔建设有限公司

大连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民再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子区大连湾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步云山街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7)辽0211民初10723号民事判决,实达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辽02民终7599号民事裁定,发回甘井子区法院重审。甘井子区法院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2020)辽0211民初937号民事判决,驳回实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实达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2021)辽02民终57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实达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2021)辽民申793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2022)辽02民再99号民事裁定,撤销(2021)辽02民终5765号及(2020)辽0211民初937号民事判决,发回甘井子区法院重审。甘井子区法院于2023年1月18日作出(2022)辽0211民初13132号民事裁定,实达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实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211民初13132号民事裁定书;2.指令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本案的基础事实是,上诉人以房屋抵顶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实际操作时,由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配合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购房合同,在此过程中,上诉人的直接合同相对人仍是被上诉人,只是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完成指示交付行为。由于被上诉人并不是直接接受房屋,而是指示案外人接受房屋,因此在案涉房屋属于超付的情况下,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也就是无需向被上诉人指定的案外人交付房屋。现上诉人依据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直接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上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法人、案件有明确的被告和诉讼请求且事实理由充分、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应审理本案。另外,本案已经经历了多个程序,即使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存在瑕疵,无论是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还是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法院应予以释明,而不宜直接驳回起诉。 云翔公司辩称,首先,该案是一个经过多次审理的案件,经历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及再审程序,在之前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实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直是要求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云翔公司多付了工程款,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多付的工程款2634305.97元,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交付85套房屋的买卖协议和收款收据。由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之前人民法院经过合议庭审理作出的(2020)辽0211民初937号判决和(2021)辽02民终5765号判决,都是判决驳回实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在该案的再审程序中,实达公司所依据的证据及事实理由,已经被云翔公司证明是假证,且云翔公司已经向人民法院递交了书面申请,要求追究上诉人实达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假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实达公司在本案发回重审的过程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成要求人民法院判令无需向云翔公司指定的案外人交付76套房屋。上诉人实达公司虽然变更了诉求,但我们一眼就可以发现,该诉求存在的前提仍然是其之前主张的“给云翔公司多付了工程款”,所以上诉人首先必须要证明其存在向被上诉人多付工程款的事实,否则其更改后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但是上诉人不主张法院认定多付的事实,就直接要求法院判令无需向云翔公司指定的案外人交付76套房屋,没头没脑,没根没据,尤其在云翔公司没有提起反诉的情况下,这个诉请简直是莫名其妙,不知所云。在一审庭审中,就上诉人的这个诉请,合议庭反复要求上诉人予以明确、予以确定,在上诉人最终坚持该诉请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做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完全正确。 其次,被上诉人认为,因为对上诉人主张多付了工程款的诉求,之前的两审法院均判决为驳回其诉讼请求,后上诉人的主要证据又被推翻,证明系假证,在这种情况下,实达公司胡乱更改个诉请,得到一个驳回起诉的结果,倒是保全了自己的一点颜面,某种意义上这也是最好的结果了,上诉只不过是在继续拖延时间,因为案涉的85套房屋,已经全部卖给了案外人(普通购房老百姓),实达公司一直以多付工程款为由,拒不向老百姓交付房屋,最终损害的其实都是这些老百姓的切身利益,这也是我们必须对该案进行据理力争的原因,因为不能连累普通的无辜的购房老百姓。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多付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完全可以起诉被上诉人还钱,而不是必须要扣押这85套已经卖出去、已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老百姓已经付完款的房屋。不管有没有理由,上诉人都没有任何权利扣押老百姓的房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理应维持。 实达公司在(2022)辽0211民初13132号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项2634305.97元;2.被告将双方已签订但未交付的房屋共85套,见审计报告第7页所附明细,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款收据返还给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实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大连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需向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案外人交付76套房屋(见后附明细);2.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2022)辽0211民初13132号民事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为原告自己无需向被告云翔公司指定的案外人交付76套房屋,而非要求被告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而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故原告的本次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大连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4850元,退还原告;鉴定费350000元、审计费200000元,由原告大连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所谓诉讼请求,是指原告通过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对被告提出的实体权利请求。也就是,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民事权益的具体内容。诉讼请求一般有以下三种类型:一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如请求确认某公民失踪或死亡;二是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给付义务,如请求对方偿还贷款本息,请求对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三是请求变更或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如请求撤销婚姻或离婚,请求变更合同。本案原审原告实达公司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审原告自己无需向原审被告云翔公司指定的案外人交付76套房屋,而非对被告提出实体权利请求,故实达公司的本次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实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李淑红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丽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