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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2执214号 被执行人: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云步山街道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大***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本院审理终结,并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2022)辽02民终319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为,“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540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大***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后补正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更改为大***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述人宫国文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912年1月20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2015年8月31日以后的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2019年8月20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上诉人宫国文的其他上诉请求及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34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7640元(上诉人宫国文已预交),由上诉人宫国文负担11140元,由被上诉人大***公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被上诉人大***公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340元(上诉人宫国文已预交),由上诉人宫国文负担10945元,由被上诉人大***公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95元,被上诉人大***公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大***建设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缴纳案件受理费的义务,2023年2月23日,本院民一庭对该判决缴纳案件受理费部分立案执行。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大***建设有限公司送达诉讼费催缴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总对总查询被执行人大***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证券、网路资金、车辆和保险情况,且通过点对点查询被执行人大***建设有限公司股息红利和理财情况,另通过大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大***建设有限公司不动产登记情况;依法对被执行人大***建设有限公司作出限制消费令;现场调查被执行人大***建设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大***建设有限公司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若发现被执行人大***建设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