贞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黔2325民初1088号
原告贞丰县旅游文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贞丰县旅投公司”)与被告黔西南州福缘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仕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福缘公司向原告贞丰县旅投公司借款21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亦已将该21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认可收到该210000元借款,原告贞丰县旅投公司与被告福缘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在借款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后被告请求对该借款延期2个月,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贞丰县旅投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出具了《关于借款延期的报告》,该报告中写明请求对该借款延期2个月,延期期间由被告福缘公司承担2%每月的资金占用费,2016年2月6日原、被告在借款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借款到期时间为2016年4月5日,被告承诺的是延期期间2个月的资金占用费按2%每月计算,故资金占用的利息应自2016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对延期期间2个月后的利息,因原、被告未对逾期利率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至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从2016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原告请求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不予支持,计算至2018年6月5日的利息共计109200元。
关于被告对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被告借款行为发生于****年**月**日,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对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辩解,虽然贞丰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明确该210000元由县财政借给原告贞丰县旅投公司,贞丰县旅投公司转借给被告福缘公司,但该借款系原告贞丰县旅投公司与被告福缘公司之间的借款,借方为福缘公司,贷方为贞丰县旅投公司,该款以贞丰县旅投公司名义向福缘公司出借借款,亦系由贞丰县旅投公司实际向福缘公司交付该借款,故即使存在转借行为,亦不影响原告贞丰县旅投公司与被告福缘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对该210000元系预付工程款,不是借款的辩解,虽然贞丰县旅投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上,该210000元的摘要一栏为“预付工程款”,但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存在欠付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贵州三岔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欠付其工程款1674033元中包含有该210000元,因该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并现在执行阶段,所以福缘公司才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贞丰县旅投公司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登记,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王仕福为其法定代表人。3、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因支付农民工资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已收到该款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4、关于借款延期的报告,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因应收款没有按时收回导致无力还款,请求县人民政府延期2个月,并承诺在延期期间愿意承担月利率2%的资金占用费。5、支票及支票存根、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对账单共四页,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6日通过工商银行贞丰县支行开立的尾号为7764的账户以现金支票的形式向被告支付210000元的事实,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仕福当天到中国工商银行取现。6、贞府【2016】24号贞丰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拟证明被告因实施三岔河景区装修、铜鼓广场绿化工程过程中拖欠农民工资,贞丰县人民政府展开专题会议,责成财政局借款给原告,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福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福缘公司对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210000元是预付的工程款,不是借款。经质证,原告认为该预付工程款实际不是工程款,被告未给原告做任何工程。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一定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福缘公司在承建贞丰县三岔河景区红房子区域装修、铜鼓广场绿化工程过程中产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2016年2月4日,贞丰县人民政府作出贞府专议[2016]24号专题会议纪要,同意县财政借款210000元给县旅投公司,县旅投公司转借给福缘公司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2016年2月6日,贞丰县旅投公司向被告开具210000元的现金支票,福缘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仕福于当日将该款取现。同日,被告福缘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贞丰县旅游投资公司人民币210000元,用于支付三岔河广场施工工人工资,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贞丰县旅投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上,该210000元的摘要一栏为“预付工程款”。2016年3月31日,被告福缘公司出具《关于借款延期的报告》,载明“贞丰县人民政府:我公司在春节前申请的应急资金,原定期限2个月,因现春节刚过,我方的应收款没有按时收回,罗庆生答应的钱至今未付分文,造成了我们暂无力还款。恳请政府对我们给予支持一次,该借款延期2个月,届时我方将无条件归还借款,延期期间由我方承担2%/月的资金占用费。盼给予支持为谢。报送:贞丰县旅投公司”。在庭审中原告旅投公司认可按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系福缘公司承诺,加盖的公章是福缘公司的公章。
另查明:被告在完××三岔河景区红房子区域装修、铜鼓广场绿化工程后,贵州三岔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1674033元,因贵州三岔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支付该工程款,被告遂诉至本院,本院于**年**月**日作出(**)黔2325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贵州三岔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福缘公司工程款1674033元,现该判决书已生效,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庭审中,被告认可(**)黔2325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工程款1674033元,包含有该向原告借款的210000元。
被告黔西南州福缘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贞丰县旅游文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000元及计算至2018年6月5日的利息109200元,合计人民币319200元;2018年6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210000元本金,年利率24%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42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黔西南州福缘林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丽芳
书记员 王明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