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25民初1383号
原告:贵州汇力聚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昆明路世茂城**写字楼14-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308821593T。
法定代表人:刘光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逸、徐奇,系贵州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贞丰县旅游文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贞丰县永丰街道办大西门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5308829173U。
法定代表人:徐玉鹏,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达胜,系贵州驰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汇力聚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力聚鑫公司)诉与被告贞丰县旅游文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力聚鑫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逸、徐奇;被告旅投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达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7,105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前期垫付的费用240,546元(包括招标代理费155,546元、消防设计费85,00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期间停工损失1280100元(包括现场管理人员工资1110000元、现场人员生活费170100元);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涉案工程合同的终止,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897878元(包括差旅费24483元、活动板房施工费98000元、生活区卫生间建设及生活区水电安装28800元、项目部办公室租赁费20200元、项目保险费40000元、办公用品和办公室开支43174元、油费及保养23221元、赔付施工队款980000元、遣散费140000元和可得利益损失500,000元);五、判令被告因延期向原告支付诉求所涉第1至第4项共计3,795,629元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六、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通过公开招投标,于2018年7月25日签署《贞丰县双乳峰景区-三岔河景区(二期)升级改造项目设计、施工、设备采购总承包(EPC)(二标段)合同文件》(下称“改造项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贞丰县双乳峰景区-三岔河景区(二期)升级改造项目设计、施工、设备采购总承包(EPC)(二标段)项目工程(下称“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内容包括望湖宾馆升级改造、投入使用综合游乐区、新增星空酒店房车10台、景观桥升级改造、员工宿舍建设、绿化亮化工程改造。总投资约1亿元。
2018年6月22日,原告开始对涉案工程中的望湖宾馆改造升级项目进场施工。在后续施工过程中,因该工程主体结构不符合现有防震标准,按规定需进行宾馆主体结构加固,被告遂于2018年8月21日向原告方下发暂停施工通知,待设计图纸变更后再继续施工。因考虑到涉案工程图纸变更周期较短,被告告知原告工程队在涉案工程所在地待工,以便随时处于复工状态。
2019年9月16日,贞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贞丰县三岔河风景名胜区整改工作方案,通知第五条第三点:整改措施:“拆除望湖酒店,并对场地进行复绿”。随后,被告通知原告将涉案工程全部停工,并终止合同。至此,原告已被迫停工391日(2018年8月21日至2019年9月16日)。根据双方的签证资料核算,原告实际已完成工程量价值为377,105元。
原告认为,施工期间,由于被告对施工设计图纸变更,导致原告一直处于待工状态,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工期间损失。同时,双方在签署合同后,原告即入场施工,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现非因原告原因致使涉案工程不能继续施工,被告应赔偿原告诉请载明的各项损失。
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被告旅投公司提出书面答辩称:1、涉案工程停工的原因系贞丰县人民政府下发贞府办(2019)68号关于印发贞丰县三岔河风景名胜区整改工作方案的通知导致,不是答辩人行为所致。贞丰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是导致涉案工程停工的根本原因,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的政府行为,因此,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损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被告已完工经双方签证的377105元工程价款,答辩人无异议,待审计确定最终金额后予以支付。对被答辩人主张的第二项至第六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证实:
1、投标函及中标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作为投标人组建联合体就如下工程:望湖宾馆、投入使用综合旅游区、新增星空酒店房车10台、景观台桥升级改造、员工宿舍建设、绿化亮化工程改造参与投标并依法中标前述工程。中标时间为2018年6月27日。被告无异议。
2、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中标后于2018年7月25日与被告就涉案工程依法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被告无异议。
3、工程量签证单,拟证明原告根据要求进场施工,首先实施望湖宾馆升级改造工程,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为377105元。被告无异议。
4、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代理合同,拟证明被告与贵州邦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代理合同,委托该公司履行招标代理工作。合同约定由中标方垫付代理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5、招标代理费支付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中标后,依照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代理合同的约定,原告支付招标代理费155546元。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前期投资行为,不属于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6、贞丰县双乳峰景区望湖宾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与湖北水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就涉案工程(望湖宾馆升级改造项目)签订消防施工合同,约定由该公司负责实施涉案宾馆消防工程。被告表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消防工程是否实际履行不清楚,对于工程的设计单位,原告不应当另外聘请消防设计单位,不认可证明内容。
7、收据两张,拟证明原告依照消防工程合同的约定先后分别支付5.5万元、3万元工程费用,合计8.5万元。被告表示该收据是贵州振业建设工程设计院出具给湖北水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的,与望湖宾馆消防工程合同签订主体不符,且收据不属于正规发票,无支付记录,与本案无关联,不认可证明内容,原告未举证收据原件,没有实际支付,不认可证明内容。
8、劳动合同(9人),拟证明原告与涉案工程现场管理人员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认为证明劳动关系应当有劳动监察大队备案证明、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予以佐证,劳动合同中劳动者签字与工资表上的签字不一致,是虚假的,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9、现场管理人员工资支付明细(2018年6月-2019年9月),拟证明因被告被迫停工,停工期间,原告总计支付现场管理人员工资总计110万元。被告认为工资表无领取时间、无支付记录,且签字与劳动合同中9人签字不一致,是虚假的,对三性不予认可。
10、现场人员生活费用,拟证明因被告原因,原告被迫停工,停工期间,原告按照每天30元/人标准支出生活费用(2018年6月-2019年11月)共10人,合计天数5670×30=170100元。被告称对169、170页消费清单,消费是否属于原告职工因工作原因产生的消费不清楚、对关联性不认可。对171-182页发票,无消费明细,消费时间不明确,是否属于原告职工因工作需要消费不清楚,对关联性不认可。对183页购买大重九香烟850元金额发票,该消费不属于职工的基本生活性消费,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183页煤气瓶消费票据,证据不合法,不认可。对184页苗家脆皮狗肉232元消费票据,不认可关联性。对185-190页汇力聚鑫公司望湖宾馆消费明细,该证明无相关人员签字,对合法性不认可。对191-197页餐饮发票关联性不予认可。对198页望湖宾馆福利性消费明细不认可,该支出发生在2018年6月20日前,不应当计入原告的损失。对199-208页消费明细,证据不合法,不认可证明内容。
11、关于印发贞丰县三岔河风景名胜区整改工作方案的通知贞政办函(2019)68号,拟证明贞丰县人民政府依法下发文件,文件第五条第三点:整改措施:“拆除望湖酒店,并对场地进行复绿”。文件出台后,被告通知原告将涉案工程全部停工,并终止合同。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同时证明涉案工程是因贞丰县人民政府要求整改而停工,不是被告要求停工的。
12、赔付施工队款980000元、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因被告方原因导致长期停工,施工队伍起诉原告,原告与施工队伍达成调解,并由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原告赔付施工队总计98万元。被告对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调解书是原告与施工队达成的调解协议,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且98万元为原告支付给施工方穆轮忠、袁启章的预付款。涉案工程严禁违法分包,对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不认可证明内容。
13、活动板房合同及付款发票,拟证明原告分公司依法与贞丰县林胜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活动板房合同,由该公司为原告在涉案工程地点搭建活动板房以便工人施工。合同总价98000元。被告对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该合同相对方为贞丰县林胜建材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28日,2018年4月20日签订《活动板房合同》时,林胜公司未成立,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发票销售方的名字为贞丰县名瑞装饰店,但发票和合同相对方的名称不符合,对关联性不认可。
14、生活区卫生间建设及生活区水电安装28800元,拟证明原告对工人施工区域满足生活需要安装水电设施。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无购货清单佐证,且发票记载款项由马国富开支,该费用是否用于涉案工程不清楚,发票金额相加合计20342.49元,不足28800元,不认可证明目的。
15、项目部办公室租赁协议及租金收条共计20200元,拟证明原告为满足项目工程施工需要依法租赁向忠江所有的位于贞丰县者相镇三岔河铜锣广场,并支付了20200元租金。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该笔费用,该笔费用系敖弟昌2018年5月1日以个人名义承租的,租赁费系敖弟昌个人名义支付,与本案无关联性。
16、项目保险费40000元,拟证明原告方为涉案工程购买施工保险,支付保险费用40000元。被告称经核实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保险费无保险合同佐证,投标不明确,是否用于案涉工程不清楚,不认可证明内容。
17、办公用品和办公室开支43174元,拟证明原告为满足项目办公需要合理采购办公用品并支付水电费用等。被告质证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关联性,无办公用品买卖合同、实物图片佐证,是否真实不清楚。税控盘及税控系统技术维护费无论案涉工程是否开展,均会发生,与本案无关联性。办公用品不属于一次性消耗品,可以重复使用,且办公设备已被原告搬走,未造成损失,不认可证明内容。
18、油费及保养23221元,拟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施工设备油费及保养费共计23221元。被告质证称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是否因案涉工程产生,不认可关联性。
19、差旅费24483元,拟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支出各项差旅费24483元。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证明内容。
20、遣散费140000元,拟证明非因原告原因,被告方单方解除合同,原告依法遣散员工并支付补偿金14万元。被告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案涉王德强、赵大兵等人是否为原告职工不清楚,该证据和工资表签字与劳动合同签字不一致,是虚假的,案涉工程是否履行不必然导致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该损失是原告自身违法行为导致,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明内容。相关劳动者和原告签订的是两年期的劳动合同,原告自行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责任。
21、政府会议纪要贞府专议(2018)198号,拟证明涉案项目在2017年国务院环境督查组就已经对三岔河及双乳峰景区存在的违规问题要求整改,主要包括露营基地、酒店存在违法建设项目,要求整改,此会议召开时间是2018年9月21日,距离被告通知原告临时停工满一年,在2018年9月21日以后,被告作为业主方应当知道涉案露营基地、酒店都应当被拆除整改,被告应当及时将这个情况通知原告,双方解除合同正式结算,但被告直到2019年9月16日才正式通知原告解除施工合同,被告未提早告知,导致原告损失扩大。被告称该组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不予质证。
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
2、(2019)黔2325民初2294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内部承包协议、民事起诉状,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8月23日将涉案工程全部权利义务违法转包给穆轮宗、袁启章,约定原告收取总工程价款10%的承包费。(2019)黔2325民初2294号民事调解书无被告参与,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其中有80万元是原告收取穆轮宗、袁启章的预付承包费。原告质证称民事调解书刚好证明本案原告方依法赔偿了实际施工人损失980000元,不存在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民事起诉状中提及的80万元的预付费用只是穆轮宗、袁启章在诉状中自己的陈述,而且有739134元是用于涉案工程的开支以及2019年支付了工人工资和生活费用145793元,该费用应当是被告方支付的,原告支付的98万元是含在穆轮宗、袁启章已经支付的工人工资及开支里面。
3、贞丰县林胜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贞丰县林胜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28日,与原告所举的《活动板房合同》签订时间不符,合同是假的。原告质证称主体是原告方施工板房的承接主体,原告提交的板房发票和贞丰县林胜建材有限公司是同一个主体。
针对原告提交的1-21号证据:1、2、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5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6、7号证据,6号证据被告无异议,7号证据无原件相互核实,被告不予认可,但是消防设计费是必要性支出,故本院予以采信;8、9、10号证据,被告提出此组证据中部分费用无消费明细、部分费用发票来源不合法、部分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综合全案予以部分采信;11号证据,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2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但该份证据被告也向本院提交,故本院对该证据综合全案认定;13、14、15、16、17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18、19号证据,被告认可部分票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是否全部因施工案涉工程而产生不清楚,本院不予采信;20号证据,员工遣散费,被告不认可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21号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当庭举证,不算逾期,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综合全案予以采信。
根据证据采信原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旅投公司系贞丰县人民政府的平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2018年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中标公司为原告,2018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贞丰县双乳峰景区-三岔河景区(二期)升级改造项目设计、施工、设备采购总承包(EPC)(二标段)合同文件》。合同约定,被告将贞丰县双乳峰景区-三岔河景区(二期)升级改造项目设计、施工、设备采购总承包(EPC)(二标段)项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内容包括望湖宾馆升级改造、投入使用综合游乐区、新增星空酒店房车10台、景观桥升级改造、员工宿舍建设、绿化亮化工程改造,总投资约1亿元。
2018年6月22日,原告开始对涉案工程中的望湖宾馆改造升级项目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该工程主体结构不符合现有防震标准,按规定需进行宾馆主体结构加固,被告遂于2018年8月21日口头通知原告方暂缓施工,后原告工程队在涉案工程所在地待工,以便随时处于复工状态。2018年9月21日,贞丰县人民政府下发“县人民政府关于三岔河及双乳峰风景名胜区存在问题整改的会议纪要(贞府专议(2018)189号)”,该会议纪要指出“三岔河风景名胜区存在:管理机构不健全、有露营基地、怡景酒店等违法违规建设项目……”,被告方参与该会议后一直对案涉工程进行自查。直至2019年9月16日,贞丰县人民政府下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贞丰县三岔河风景名胜区整改工作方案的通知》(贞府办函(2019)68号)文件,文件载明整改措施为:“拆除望湖酒店,并对场地进行复绿”。随后,被告将贞府办函(2019)68号文件给原告,正式通知原告将涉案工程全部停工,并终止合同。至此,原告已被迫停工391日(2018年8月21日至2019年9月16日),并产生相应的前期投入损失及停工损失。现原告与被告就停工损失费用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根据双方的签证资料核算,原告于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377,105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文件、发票、当事人陈述、贞府专议(2018)189号、贞府办函(2019)68号文件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旅投公司系贞丰县人民政府的平台公司,其以发包人的身份将贞丰县双乳峰景区-三岔河景区(二期)升级改造项目设计、施工、设备采购总承包(EPC)(二标段)工程发包给汇力聚鑫公司承建,该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并且双方共同签订《改造项目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在施工中,因政府“贞府办函(2019)68号”文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终止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依照按照约定解决”,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针对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7,105元”,根据前述,原告从被告处承建该工程后,2018年6月22日原告开始对涉案工程中的望湖宾馆改造升级项目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该工程主体结构不符合现有防震标准,被告于2018年8月21日口头通知原告方暂缓施工,后原告工程队在涉案工程所在地待工,以便随时处于复工状态。直至2019年9月16日,贞丰县人民政府下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贞丰县三岔河风景名胜区整改工作方案的通知》(贞府办函(2019)68号)文件,文件载明整改措施为:“拆除望湖酒店,并对场地进行复绿”。随后,被告才正式通知原告将涉案工程全部停工。至此,原告方所施工的工程量所值工程款,据现场签证单载明为377,105元,对此款被告表示认可,愿意支付。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工程款数额并无争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
针对诉讼请求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前期代垫付的费用240,546元(包括招标代理费155,546元、消防设计费85,000元)”,在案涉工程实施过程中,因被告的口头通知,原告于2018年8月21日对工程暂缓施工,直至2019年9月16日被告才正式通知原告停工,撤离现场。故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无法施工是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根据被告与贵州邦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代理合同》约定,招标代理费由中标人支付,案涉工程系原告中标,原告已支付招标代理费155,546元;涉案工程的消防设计,原告委托湖北水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对进行消防设计、施工,双方于2018年8月8日签订《贞丰县双乳峰景区望湖宾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支付消防设计费85,000元。本院认为,上述款项是原告方因实施案涉工程所做的前期投入,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改造项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为原告全额垫资,根据前述案涉工程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停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被告系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因实施案涉工程前期垫资支付的代理费155,546元、消防设计费85,000元,被告应予赔偿,且在审理中,被告也认可原告确实产生该两项费用损失,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
针对诉讼请求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期间停工损失1280100元(包括现场管理人员工资1110000元、现场人员生活费170100元)”,根据前述,被告于2018年8月21日口头通知原告对工程暂缓施工,原告并未撤离现场,直至2019年9月16日被告才正式通知原告停工,原告才完全撤离现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现场工作人员前期共计10人后期共计9人,从被告通知原告对案涉工程暂缓施工至被告方正式通知原告停工,共计13个月,原告方主张工人工资共计1110000元。本院认为,暂缓施工期间未正式上班,被告按上班的正式工资(含基本工资、生活补助、电话补助、满勤奖励等)计算,显然过高,并且根据被告的陈述“暂缓施工期间,原告确实有几个管理人员在工地上,只要被告通知,原告的人员能随叫随到”,故根据被告的陈述,原告确实产生了工资损失,但原告按照10个工作管理人员的满勤满员工资计算,明显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因暂缓施工期间,原告并非所有人员在场,本院结合案件情况及相关行业工资标准酌情考虑5个工作人员的工资损失,即:(10000元+12000元+7200元×3+5200元+3200元×4)/月×13个月÷2=400400元,故原告方主张的工资损失1110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针对现场人员生活费,原告虽提交相关发票予以证实,但是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主张,根据前述,本院已支持工作人员工资,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现场人员生活费170100元不予支持。
针对诉讼请求四:根据前述,因被告的行为导致涉案合同终止,被告应支付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1、差旅费24483元,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该费用的产生是因案涉工程导致,且工程暂缓施工,原告产生差旅费的具体原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印证,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油费及保养23221元,车辆系出行的交通工具,原告在工程暂缓施工期间系现场等待,其产生车辆油费及保养车辆是非必要损失,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全部是因案涉工程产生,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活动板房施工费98000元、生活区卫生间建设及生活区水电安装28800元、项目部办公室租赁费20200元、办公用品和办公室开支43174元,被告方对发票真实性及这些损失费予以认可,且现场确实搭建有活动板房及相关设施,据被告陈述,原告方因案涉工程施工还租赁项目部办公室等场所,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共计190174元本院予以支持。4、项目工伤保险费4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该费用的产生,故本院予以支持。5、赔付施工队款980000元,本院认为,对于赔付施工队款980000元,该费用是本院的(2019)黔2325民初2294号民事调解书作出的,该调解书载明系原告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个人(穆轮宗、袁起章),后因工程无法施工,原告自愿支付给二人的工程款98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①原告调解案件时,本案被告未参加调解,该调解涉及的二人与本案被告无合同关系,被告没有给付该笔款项的义务;②原告承建涉案工程后,违法转包他人,该转包行为是原告对工程的内部处理行为,与被告无关,且经调解该款项是原告自愿给付他人的工程款,若该损失需要被告承担,被告应参与调解处理,否则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③施工期间的工程量产值377105元,根据前述,本院予以支持,故在此不再重复计算,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6、遣散费140000元,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无法施工是被告方的原因导致,但涉案工程停工不必然导致原告遣散现场人员,原告系单位,人员可做他用,且本院予以支持其工资损失,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7、可得利益损失500,000元,该费用属预期利益,工程未施工完毕,具体工程款尚不能确定,投资有一定的风险性,其可得利益亦有一定的风险性,现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损失存在,且合同也无明确约定该费用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第四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30174元。
针对诉讼请求五: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资金占用利息作具体约定,且工程未施工完毕,没有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依据,无被告应支付费用的明确给付金额及支付时间,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的费用损失共计3795629元,本院予以支持124822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贞丰县旅游文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汇力聚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前期垫付的费用、现场管理人员工资等停工及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248225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汇力聚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165.03元,由原告贵州汇力聚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165.03元,由被告贞丰县旅游文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000元。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祥英
人民陪审员 李家军
人民陪审员 王定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 助理 邵 艳
书 记 员 罗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