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绿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绿蕾建设有限公司、德清武康通顺钢管租赁服务部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民终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绿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阜溪街道回山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轩,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钢管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阜溪街道北湖东街316号。

经营者:费小琴,女,汉族,1967年1月6日出生,家住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浩腾,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绿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钢管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通顺钢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9)浙0521民初5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调查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绿蕾公司支付通顺钢管租金2542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通顺钢管按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案涉“武康法庭”工程租金已支付完毕。双方合同约定脚手架使用工期至2016年12月21日,实际于2017年4月26日拆除完毕。根据本案双方签订的备忘录,最终在2018年1月27日确定总价为384200元。且根据上诉人的付款信息(共58万元),其中该结算确定后,支付被上诉人两笔款项合计23万元。根据交易习惯及结算在先的情况,“武康法庭”合同项下的租金已经付清。2、有关“智创科技城”合同项下的结算,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合同代表王东代表公司确认,不符事实。王东虽为签订合同代表之一,但实际工程量仍应按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来处理,即“须以甲方书面签字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仅为结算款审批单复印件,该份审批单也有对应的格式最终确认工程量金额。上诉人提交审批的工程量清单第17、18、19项为脚手架搭建不规范造成工期延误、重复搭建。在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损失的情况下,该三项共计5万元应予以核减。一审认为清单系经“双方商议后优惠”,等同上诉人已认可工期延误损失一事处理完毕,不符合事实。所谓“商议”仅为王东与被上诉人代理人俞小明之间的协商,该“优惠”仅为工程量的常规审核,主要针对班组报价,即清单第18项中57000元过高的核减,对工程延期增加的租金并无结算。因双方对以上三个项目产生的责任存在不同理解,最终上诉人未同意审批表意见,也未将审批单归还被上诉人。

通顺钢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首先,“武康法庭”工程租金,上诉人并未支付完毕。上诉人无法证明每一笔款项到底支付的是哪一个工程,则应当认定是对总工程价款的支付,其所支付的费用亦不足以支付全部租金,因此上诉人尚欠304200元的租金未向被上诉人支付。且仅凭支付信息亦无法认定双方确认“武康法庭”工程租金己经支付完毕。其次,双方对工程量及租赁费已经达成一致,工期增加系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安装班组结算款审批单》是双方对“智创科技城”项目租金的结算。上诉人公司的项目经理、总工、工地负责人均在审批单上签字,均是对于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总额的确认,应当认定为系代表上诉人对该工程款的书面确认,双方对租金费用己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所称工期延误实质是新增加的工程量,清单对相关工程量的记载亦为增加的工程量。工程量清单第17、18、19项实际系上诉人施工过程中自身的施工设计有问题。依据合同亦可看出,上诉人要求的是满搭,而在被上诉人搭建完毕后,上诉人因施工需要,要将大块玻璃送入顶楼,满搭的情况无法进入,因此要求被上诉人先拆除,待玻璃送入后再重新搭建。被上诉人仅负责钢管租赁,并不负责施工设计,故新增加的工程量和时间系上诉人原因造成,而非被上诉人承认工期延误。上诉人所称工期延误应当核减租金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在工程结束后还支付部分工程款给被上诉人,亦可佐证双方实际对该两笔工程量和费用达成了一致意见。

通顺钢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绿蕾公司立即支付脚手架租金304200元;2.绿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绿蕾公司因其承接的“武康法庭及德清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和“智创科技城”幕墙工程安装需要,租用通顺钢管的脚手架设备,双方分别于2016年7月25日和2017年8月1日签订两份《脚手架合同》,约定由通顺钢管为绿蕾公司搭设脚手架(工程完工后负责拆除)和竹跳板铺拆、挂安全网、材料进出转运等管理工序。上述合同签订后,通顺钢管为绿蕾公司安装脚手架设备。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确认两处工程的脚手架费用分别为384200元和500000元。绿蕾公司支付通顺钢管580000元,但余款304200元未及时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绿蕾公司对通顺钢管主张的“武康法庭及德清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工地租用脚手架的工程量无异议,故对该处工地脚手架租金384200元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绿蕾公司在“智创科技城”工地中租用通顺钢管脚手架工程量及相关费用的认定问题。

通顺钢管提交的证据“结算款审批单”和“脚手架工程量清单”,绿蕾公司认可其已收执原件,“结算款审批单”显示,通顺钢管报批的脚手架费用500000元,由通顺钢管经营者费小琴的丈夫俞小明签字确认,绿蕾公司公司人员王东在该审批单中亦签注“已同俞小明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字样,王东作为《“智创科技城”脚手架合同》的绿蕾公司代表,该签字行为应视为绿蕾公司对“智创科技城”合同项下的脚手架工程量及租金金额的确认,且根据“脚手架工程量清单”的内容显示,双方确定的500000元系经“双方商议后优惠”的价款,表明双方就绿蕾公司工程延期损失的承担已协商一致,故通顺钢管主张的该合同项下的工程量及租金费用,该院予以认定,绿蕾公司关于该处工地脚手架工程量未经确认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另,绿蕾公司未能确认其针对“武康法庭”合同项下的具体付款情形,故其关于已付清该工地脚手架租金的辩论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绿蕾公司租用通顺钢管的脚手架设备,在工程完工后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通顺钢管主张绿蕾公司支付脚手架租金304200元的诉讼意见,理由正当,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绿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可要求通顺钢管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绿蕾公司支付通顺钢管脚手架租金3042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绿蕾公司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2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052元,由绿蕾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绿蕾公司尚欠通顺钢管租金为多少。首先,关于“武康法庭及德清县人民法院审判庭”项目租金有无付清的问题。涉及该项目的脚手架租赁合同签订于2016年7月25日,合同约定于2016年底前付清租金,但合同履行中绿蕾公司增加了工程量,双方先后四次签订备忘录对于增加的工程量及租金予以确认。最后一次,双方于2018年1月27日签订了备忘录。在双方签订的四份备忘录中并未约定租金的付款期限。而“智创科技城”幕墙工程项目的脚手架租赁合同于2017年8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绿蕾公司应于脚手架搭设完成后支付10万元,于脚手架全部拆除完成后付清余款,该合同履行后期亦出现工程量和租金增加的情况。因“武康法庭及德清县人民法院审判庭”项目的租赁合同租金履行期限已变更为不定期,绿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述两份合同中哪份合同履行期限先行届满,且绿蕾公司并未明确其所支付的各笔款项系支付哪份合同项下的租金,故一审概括认定为系对两个工程项目脚手架租金的付款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智创科技城”幕墙工程项目脚手架租金的数额问题。双方争议主要在于王东签字确认的“结算款审批单”对于绿蕾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本院认为,通顺钢管提交的“结算款审批单”虽系复印件,但绿蕾公司认可已收到原件,且对于审批单中内容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惟认为该审批单未经绿蕾公司最终确认,绿蕾公司尚需对租金予以核减。该份“结算款审批单”中“经办人意见”栏和“副总经理审批意见”栏均由绿蕾公司相应负责人员签字确认,王东在审批单中签署“已同俞小明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王东系代表绿蕾公司签订《“智创科技城”脚手架合同》的代理人,王东的签字行为应视为绿蕾公司对“智创科技城”合同项下脚手架工程量及租金金额的书面确认。在绿蕾公司将“结算款审批单”复印件交付通顺钢管后直至通顺钢管提起本案诉讼前,绿蕾公司并未对租金数额提出异议。且从脚手架工程量清单第17、18、19项内容来看,通顺钢管已将该三项租金总价从89000元核减至5万元,已经优惠了39000元。绿蕾公司上诉主张该三项租金应再核减5万元,即绿蕾公司不承担该三项租金,本院认为,绿蕾公司并未就该主张予以举证证明,且租金数额已经双方商议后由通顺钢管作出了优惠,故本院对绿蕾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智创科技城”幕墙工程项目脚手架租金的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绿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浙江绿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林法

审判员  杨瑞芳

审判员  郑 扬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鲍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