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绿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星铁钢铁有限公司、浙江绿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1民初4200号 原告:浙江星铁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雷甸镇临***98号。 法定代表人:**分,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男,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绿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阜溪街道回山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浙江星铁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绿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星铁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绿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浙江星铁钢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057.80元及逾期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14.8%,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审理中,原告将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变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被告达成合意,被告到原告处定购各种型号的槽钢、角码等。原告按被告要求定作相应货物,被告陆续付款。后原告有一笔24420元的定作物收货后未支付相应款项,有一笔10637.80元的定作物定作后一直未提货,也未支付相应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浙江星铁钢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提货单两份、微信聊天记录一组。 被告浙江绿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浙江绿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缺席而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庭审**,本院依法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实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一致。 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本案原告浙江星铁钢铁有限公司系按被告浙江绿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等为被告定作槽钢等产品,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符合承揽合同的要件,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在原告完成定作物后,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及时收取定作物并支付相应的定作款。其经原告催讨未能及时支付定作款,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支付定作款35057.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请求,也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绿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绿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星铁钢铁有限公司定作款35057.80元,并应以35057.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标准支付自2022年11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相应逾期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338元,由被告浙江绿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予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0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思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