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华尊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暖牛电器有限公司、沧州华尊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9民辖终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暖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郝村镇谢庄村。
法定代表人:路金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华尊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姚官屯乡马落坡村。
法定代表人:王艳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河北暖牛电器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1民初23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北暖牛电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沧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1民初232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泊头市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于2019年10月7日向沧县人民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沧县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代加工买卖合同》为复印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本案由被上诉人住所地沧县人民法院管辖,而驳回了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认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应当在立案时提交《加工买卖合同》。在被上诉人提交的签订于2019年7月20日的欠条第二行明确写到“……见2019年4月4日签订的加工买卖合同”;在被上诉人提交的签订于2019年4月4日的《代加工协议书》最后一行写到“详见2019年4月4日签订的加工买卖合同”,在上述两份证据中均提到《加工买卖合同》,证明双方于2019年4月4日签订过《加工买卖合同》,而上诉人提交的《加工买卖合同》影印件,也是被上诉人提交给上诉人的,因此该证据应由被上诉人提交。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加工买卖合同》影印件第三条约定:被上诉人承诺在2019年4月7日内将产品送至上诉人指定地点即上诉人厂内。可见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在上诉人厂内,而被上诉人公司在泊头市,所以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和上诉人住所地均在泊头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该案应由泊头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的裁定错误,应予以撤销,并应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泊头市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合同中约定的或实际中的送货地点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给付货款,本案诉争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出卖人系接收货币的一方,故被上诉人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其所在地为河北省沧县,据此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温丽梅
审判员  王铁川
审判员  王济长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迟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