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巨力房屋拆除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巨力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等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2民终20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祯奎,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彤彤,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东甘池民族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东甘池民族村。
法定代表人:果树著,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芙蓉,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蕴美,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巨力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亮甲店小区变电室及业务楼地下一层至二层达鑫招待所808室。
法定代表人:郭建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芙蓉,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东甘池民族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甘池村委会)、北京巨力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75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是东甘池村村民,宅基地经东甘池村委会确权公示,对案涉房屋具有合法产权。虽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内,但因存有争议而未交由北京城建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长泰公司)拆除,房屋所有权仍属于我,故我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我提起的本案诉讼是侵权法律关系,并未向案外人主张合同法律关系,也未向村委会主张安置的法律关系,一审认定错误。另案行政诉讼中法院调取证据显示,东甘池村委会委托巨力公司进行腾退、拆除工作,本案中也并无证据证明巨力公司与城建长泰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一审认为“主体有误”缺乏依据。东甘池村委会、巨力公司并不具有拆除我房屋的权利,我的诉求是侵权恢复原状,而非请求村委会补偿宅基地的问题,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我与城建长泰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和定向安置协议中并未包含对房屋内物品损失的补偿,且由于其拆除前并未通知我导致屋内日常用品及饲养动物被掩埋,根据民事侵权责任的填平原则,在我的损失未得到救济的情况下,应当判令东甘池村委会、巨力公司进行损失赔偿。
东甘池村委会、巨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东甘池村委会、巨力公司将***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东甘池村的房屋恢复原状;2.判决东甘池村委会、巨力公司赔偿***屋内物品损失5万元;3.诉讼费由东甘池村委会、巨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7年10月13日,房山区政府发布房山区长沟镇新型城镇化建设北部浅山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一期)征地公告。***系东甘池村村民,***的房屋位于该项目用地范围内。2016年11月8日,城建长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房山区长沟镇新型城镇化建设北部浅山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北京基金小镇)集体土地宅基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和定向安置协议》及附属物补充协议。根据《集体土地拆迁估价结果明细表》,***实测宅基地面积348.51平方米。
另查,***家位于东甘池村。***宅基地具有1982年1月1日原房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该林权证显示:面积陆肆柒(另有伍分柒捌被勾画掉了),四至为,东至东房后5寸起,西至西墙外5寸止,18.6米,南至南墙外5寸起,北至北房后5寸止,23.2米。备注:东有火道一条。
根据《房山区长沟镇新型城镇化建设北部浅山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北京基金小镇)集体土地宅基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和定向安置方案》,第六条规定:酌定区位补偿价确定为1500元每平方米,1982年以前的的宅基地面积超过0.4亩部分,按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5%给予补偿。第八条(二)规定,1982年以前的宅基地面积达到0.6亩,且家庭成年子女符合审批宅基地条件但未实际取得宅基地的,满足以下条件,可以重新划分宅基地。分宅后原宅基地和新划分的宅基地面积均按0.3亩认定。1、户口在同一宅院内的农民及未享受过保障性住房的城镇居民。2、两个以上子女,其中至少有一个子女在规定拆迁期限内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男满22周岁,女满20周岁)。3、分宅后不再享受四世同堂宅基地困难补助待遇。
因***主张自己家庭人口多,存在一房多户情况,且宅基地面积大,应当进行分户补偿,但拆迁部门不同意分户,故***拒绝腾房。2019年,城建长泰公司与巨力公司签订拆除服务委托合同,就项目范围内剩余的房屋及附属物,由巨力公司进行腾退、拆除工作。2019年4月17日,巨力公司按照有关协议,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与案外人城建长泰公司签署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巨力公司系根据其与城建长泰公司之间的协议进行的拆除行为,东甘池村委会亦未进行直接的拆除工作,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城建长泰公司负担,房屋的拆除行为属于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以恢复原状纠纷为由诉至法院,属于适用法律关系有误,且主体有误。本案中,***拒绝腾退所依据的直接理由是其应当按照安置方案中的规定进行分户补偿,其实质理由是,其对宅基地面积的大小与拆迁人实测面积存有争议,对村委会最终认定的宅基地面积不认可,从而影响分户政策的适用。其主张宅基地认定面积小于其实际宅基地面积,比***原有林权证载明的面积小,且根据林权证载明的面积超过400平方米,由此可知,相关权利人争议的焦点为宅基地面积的认定,以及林权证的相关效力问题,然而拆迁时宅基地面积的认定,是村集体组织作出的自治性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关于***请求的财产损失等,亦应在相关拆迁协议履行的范畴内进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以其房屋被强制拆除为由提起本案恢复原状纠纷,要求东甘池村委会、巨力公司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从起诉条件角度审查,***该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一审法院应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750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王磊
二〇二二 年 三
月 八 日
法官助理
郭子枫
书记员
曹静
书记员
刘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