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巨力房屋拆除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巨力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11民初17503号
原告:***,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祯奎,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彤彤,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东甘池民族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东甘池民族村。
法定代表人:果树著,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芙蓉,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蕴美,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巨力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亮甲店小区变电室及业务楼地下一层至二层达鑫招待所808室。
法定代表人:郭建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芙蓉,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东甘池民族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甘池村委会)、北京巨力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祯奎、吴彤彤,被告东甘池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蕴美,被告东甘池村委会、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芙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将原告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东甘池村的房屋恢复原状;2.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屋内物品损失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东甘池村(以下简称东甘池村)村民,在东甘池村有院落一处,宗地面积348.51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79.85平方米,共有11间房屋,其中北屋5间,东屋3间,西屋3间。原告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处于北京基金小镇拆迁项目范围内。因原告家庭人口多,存在一房多户情况,应当进行分户补偿,但拆迁部门拒绝按分户予以补偿。2019年4月17日上午8点左右,在未接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房屋被强制拆除。针对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原告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了行政诉讼,后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证据不足,不能强拆系房山区政府和长沟镇人民政府实施。但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调查,东甘池村委会2019年4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东甘池村委会委托巨力公司进行腾退、拆除工作,原告的房屋系巨力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拆除。原告认为,巨力公司强制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东甘池村委会,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严重违法。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东甘池村委会、巨力公司辩称:一、项目及东甘池村村民自主腾退有关情况。因北京基金小镇暨房山区长沟镇新型城镇化建设北部浅山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北京城建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长泰公司)为该项目实施主体,负责项目的全部资金。东甘池村项目范围内,为该项目建设的顺利实施,2016年9月26日,东甘池村通过了村民代表会决议,随后该村启动自主腾退工作。二、***一户房屋拆除情况。据我村委会了解,2016年11月8日,***(乙方)与城建长泰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和定向安置协议,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约定,甲方自签定协议之日起10日内将其宅院房屋及附属物腾空交房,逾期腾房的,其房屋及附属物自动交由甲方全权处理。2019年,城建长泰公司与巨力公司签订拆除服务委托合同,就项目范围内剩余的房屋及附属物,由巨力公司进行腾退、拆除工作。2019年4月17日,巨力公司按照有关协议,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拆除。三、如上所述,东甘池村委会未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四、本案不具备恢复原状的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北京基金小镇暨房山区长沟镇新型城镇化建设北部浅山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2016年东甘池村启动村民自主腾退,目前已经取得用地预审、规划条件、立项批复等手续,原告请求将房屋恢复原状,客观上已不具有恢复原状的条件。本案涉案房屋不具有恢复原状的现实可能性,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3日,房山区政府发布房山区长沟镇新型城镇化建设北部浅山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一期)征地公告。原告系东甘池村村民,原告的房屋位于该项目用地范围内。2016年11月8日,城建长泰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房山区长沟镇新型城镇化建设北部浅山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北京基金小镇)集体土地宅基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和定向安置协议》及附属物补充协议。根据《集体土地拆迁估价结果明细表》,原告实测宅基地面积348.51平方米。
另查,原告家位于东甘池村。原告宅基地具有1982年1月1日原房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该林权证显示:面积陆肆柒(另有伍分柒捌被勾画掉了),四至为,东至东房后5寸起,西至西墙外5寸止,18.6米,南至南墙外5寸起,北至北房后5寸止,23.2米。备注:东有火道一条。
根据《房山区长沟镇新型城镇化建设北部浅山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北京基金小镇)集体土地宅基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和定向安置方案》,第六条规定:酌定区位补偿价确定为1500元每平方米,1982年以前的的宅基地面积超过0.4亩部分,按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5%给予补偿。第八条(二)规定,1982年以前的宅基地面积达到0.6亩,且家庭成年子女符合审批宅基地条件但未实际取得宅基地的,满足以下条件,可以重新划分宅基地。分宅后原宅基地和新划分的宅基地面积均按0.3亩认定。1、户口在同一宅院内的农民及未享受过保障性住房的城镇居民。2、两个以上子女,其中至少有一个子女在规定拆迁期限内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男满22周岁,女满20周岁)。3、分宅后不再享受四世同堂宅基地困难补助待遇。
因原告主张自己家庭人口多,存在一房多户情况,且宅基地面积大,应当进行分户补偿,但拆迁部门不同意分户,故原告拒绝腾房。2019年,城建长泰公司与巨力公司签订拆除服务委托合同,就项目范围内剩余的房屋及附属物,由巨力公司进行腾退、拆除工作。2019年4月17日,巨力公司按照有关协议,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拆除。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城建长泰公司签署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巨力公司系根据其与城建长泰公司之间的协议进行的拆除行为,被告东甘池村委会亦未进行直接的拆除工作,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城建长泰公司负担,房屋的拆除行为属于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原告以恢复原状纠纷为由诉至我院,属于适用法律关系有误,且主体有误。
本案中,原告拒绝腾退所依据的直接理由是其应当按照安置方案中的规定进行分户补偿,其实质理由是,其对宅基地面积的大小与拆迁人实测面积存有争议,对村委会最终认定的宅基地面积不认可,从而影响分户政策的适用。其主张宅基地认定面积小于其实际宅基地面积,比原告原有林权证载明的面积小,且根据林权证载明的面积超过400平方米,由此可知,相关权利人争议的焦点为宅基地面积的认定,以及林权证的相关效力问题,然而拆迁时宅基地面积的认定,是村集体组织作出的自治性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关于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等,亦应在相关拆迁协议履行的范畴内进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少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英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