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巨力房屋拆除有限公司

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东甘池民族村村民委员会等与北京巨力房屋拆除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55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满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妻),女,1968年2月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东甘池民族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东甘池民族村。 法定代表人:果树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巨力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亮甲店小区变电室及业务楼地下一层至二层**招待所808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东甘池民族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甘池村委会)、被上诉人北京巨力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拆除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1.二被上诉人于2019年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上诉人宅院内建筑物,并强行搬空我屋内家具家电,造成我重大经济损失。我诉求300万元赔偿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在未进行调查的情况下,仅以我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物品真实存在及物品具体价值,就认定我请求数额无依据并酌定损失110万元,该金额远远低于我的损失金额,对我不公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一审法院仅以我未提交充足证据为由未采纳我的物品明细,导致基本事实认定不清。2.二被上诉人应当向我支付工程配合奖励15万元而未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我的财产损失中亦应包含该15万元期待利益损失。二被上诉人在我丝毫未准备的情况下,就以强盗行为强行违法拆除了我的房屋,造成我无法自行就拆迁腾退工作进行配合,因此工程配合奖励15万元应为我的期待利益损失,一审法院应当予以考虑在内。3.根据《房山区长沟镇新型城镇化建设北部浅山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北京基金小镇)集体土地宅基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和定向安置方案》以及北京城建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关于东甘池村**一户可获得补偿安置情况”显示,我应当享受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213.6平方米,法院应当对我享受的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东甘池村委会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全部上诉请求和理由。 针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巨力拆除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全部上诉请求和理由。 东甘池村委会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和理由。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对于**房屋被拆除的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北京城建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房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新型城镇化建设北部浅山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北京基金小镇)范围内,北京城建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该项目出资主体。因此,腾退拆除被上诉人房屋的损失理应由城建长泰公司承担。2.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未明确计算依据。我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北京城建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东甘池村**一户可获得补偿安置情况说明”中载明“如果**在规定搬迁期限内(2018年1 1月)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其可获得补偿款共计881 305元;如果**现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其可获得补偿款共计636 305元”。一审法院酌定房屋及相应物品损失1 100 000元,远高于上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标准。我方认为一审法院酌定数额过高,超出合理范围。 针对东甘池村委会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东甘池村委会上诉请求和理由。 针对东甘池村委会上诉请求,巨力拆除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同意东甘池村委会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东甘池村委会、巨力拆除公司赔偿**各项财产损失共300万元;2.判令东甘池村委会按照拆迁安置政策向**提供253.6平方米安置面积,并向**提供对应面积的安置房屋;3.案件诉讼费由东甘池村委会、巨力拆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东甘池村村民,系北京市房山区宅基地使用权人。 2016年9月26日,东甘池村社员代表会决议,通过了关于“村民代表是否同意拆迁进行表决并自愿同意腾退”决议。截止2018年11月11日,占东甘池村总户数94%的村民已就自主腾退的补偿问题签约,其中**未签字未腾退房屋。2018年11月11日,长沟镇东甘池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对“本村村民在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滞留户,仍然占用房屋土地宅基地的使用情况”进行讨论,并表决通过涉案决议,决定“对滞留户的宅基地使用权给予收回,并协助腾退。” 2019年4月5日,东甘池村委会与北京巨力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腾退工作协议,由该公司负责腾退范围内的房屋进行腾退、拆除工作。2019年6月28日,北京巨力公司对**的房屋进行了拆除。 根据《房山区长沟镇新型城镇化建设北部浅山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北京基金小镇)集体土地宅基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和定向安置方案》,第六条规定: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确定为1500元每平方米,1982年以前的宅基地面积超过0.4亩部分,按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5%给予补偿。第八条(二)规定,1982年以前的宅基地面积达到0.6亩,且家庭成年子女符合审批宅基地条件但未实际取得宅基地的,满足以下条件,可以重新划分宅基地。分宅后原宅基地和新划分的宅基地面积均按0.3亩认定。1.户口在同一宅院内的农民及未享受过保障性住房的城镇居民。2.两个以上子女,其中至少有一个子女在规定拆迁期限内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男满22周岁,女满20周岁)。3.分宅后不再享受四世同堂宅基地困难补助待遇。因**主张按照国家拆迁政策独生子女应当享受拆除补偿,但村委会表示拆迁方案没有独生子女补偿的规定,故**拒绝腾房。 对于相关物品,**提交明细显示有电视机、冰箱、空调、全自动洗衣机、摩托车、电瓶车、自行车、台式电脑、平板电脑、手机、抽油烟机、燃气灶、浴霸、饮水机、卫星电视接收器等物品。审理中,巨力拆除公司提供了拆迁视频及物品清单,证明有电视机、空调、电扇、沙发等36项物品,**对清单现有物品认可,但有物品没有列在清单上。**明确东甘池村委会、巨力拆除公司未经其同意拆除房屋,搬走物品,现在表示不要求原物,由东甘池村委会、巨力拆除公司作价赔偿。 审理中,东甘池村委会、巨力拆除公司补交房屋出租合同等证据,证明已经将屋内物品存放,且为**租赁的房屋。**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本次庭审活动前从未见过,并未在此房屋居住生活。 审理中,**提交的集体土地评估结果明细表对68号院的评估总价为628 590元,其中:区位补偿价为300 00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为150 545元,补足建筑面积价格93 064元,装修、设备及附属物价格为84 981元。 审理中,西甘池村委会向法院提交北京城建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东甘池村**一户可获得补偿安置情况”,内容为:一、如果**在规定搬迁期限内(2018)11月)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其可获得:1.补偿款共计881 305元,其中包括:(1)宅基地区位补偿价300 000;(2)房屋重置成新价243 609元;(3)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84 981元;(4)房屋周转费35 000元(2019年底);(5)搬家补助费5 280元;(6)工程配合奖150 000元;(7)电话移机费235元;(8)空调移机费1200元;(9)有线电视移机费300元;(10)热水器移机费300元;(11)宽带移机费400元;(12)2020-2021年周转费60 000元。2.选购安置房:可选择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为213.6平方米,定向安置购买单价每平方米2000元,总价合计427 200元(最终价格以实际选房面积为准)。二、如果**现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其可获得:1.补偿款共计636 305元(扣除上述房屋周转费95 000元、工程配合奖150 000元),因已提供周转房,房屋周转费不再支付。2.选购安置房:可选择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为213.6平方米,定向安置房购买单价每平方米2000元,总价合计427 200元(最终以实际选房面积为准)。 审理中,**曾主张按照评估价格物品损失估算100万元,然后三倍赔偿损失共计300万元,后改变诉讼请求为按照现房屋市价,每平方米2万元,拆除房屋平米数折合下来264万元,加上医疗费损失2762.87元,家电家具损失估算,共计3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相关主体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并未签订拆迁协议。现**房屋被拆除,具有损失,在未达成一致协议、未通知**的情况下,**房屋被拆除,相关责任人应当赔偿**损失。根据查明情况,巨力拆除公司系直接拆除行为人,但其系根据东甘池村委会的委托进行的拆除,相应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委托人东甘池村委会承担。案外人城建长泰公司系拆迁人,虽然最终由其支付相应的拆迁款,但其并未直接实施拆除行为,亦未进行委托拆除行为,且双方并未达成拆迁协议,东甘池村委会在承担责任之后,可基于其与城建长泰公司之间的约定解决相关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按照市价2万元每平方米计算损失,并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相关房屋已经进行过评估测量,相应的测量参数比较客观,但测量时间及拆除时间间隔较长,相应情况已经发生变化。对于东甘池村委会、巨力拆除公司提交的城建长泰公司出具的补偿明细情况,符合周边其他村民拆迁补偿的标准,具有一定的参考性,予以酌情参考。对于房屋内物品损失,**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物品的真实存在,以及每件物品的具体价值,**请求数额并无直接的事实依据;东甘池村委会、巨力拆除公司在进行拆除过程中,未采取公证等方式,未充分履行登记造册确认屋内物品的义务,对于搬出的部分物品亦未履行充分的通知领取及保全保存的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后果。现**表示不要求屋内物品,请求予以折价,对此不持异议。对于**称的医疗费损失,与案件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结合查明情况,综合考虑生活实际需要,予以酌情确定。综合查明情况,酌定东甘池村委会应当给付**房屋及相应物品损失1 100 000元。 **房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新型城镇化建设北部浅山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北京基金小镇)范围内,根据相关的拆迁政策,并没有对独生子女奖励政策,单独的回迁安置面积并无直接依据。对于**居住安置的问题,建议与相关主体根据拆迁安置方案确定定向安置房面积,另行解决为宜。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东甘池民族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1 100 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不能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的,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请求二被上诉人赔偿其300万元,但其一审提交的财产明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要求按照2万元每平方米计算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周围其他村民拆迁补偿标准,酌定东甘池村委会赔偿** 110万元无明显不妥。另,**上诉请求获得工程配合奖励15万元,但考虑其并未有配合拆迁的实际行为,**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请求一审法院确认**享有安置房建筑面积213.6平方米,考虑到安置房屋面积的认定不宜在本案中处理,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未予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计算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东甘池村委会上诉称北京城建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该项目出资主体,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考虑该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且东甘池村委会一审也并未提出由北京城建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东甘池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另,东甘池村委会上诉称**获得的赔偿不应超过其通过拆迁安置方案获得的补偿,通过拆迁安置方案获得的补偿系基于合同获得的补偿,而本案中**获得的赔偿系基于侵权获得的,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缺乏可比性,故东甘池村委会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东甘池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 900元,由**负担10 950元(已交纳),由东甘池村委会承担10 9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 八 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欧阳艺纯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