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巨力房屋拆除有限公司

那豹与北京巨力房屋拆除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1民初11682号 原告:那豹,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房山区,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妻),女,1968年2月6日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东甘池民族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东甘池民族村。 法定代表人:果树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巨力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亮甲店小区变电室及业务楼地下一层至二层**招待所808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绪(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那豹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东甘池民族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甘池村委会)、北京巨力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拆除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甘池民族村的代理人***、被告巨力拆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那豹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共300万元;2.判令被告一按照拆迁安置政策向原告提供253.6平方米安置面积,并向原告提供对应面积的安置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东甘池民族村村民。2016年起被告一负责本村的拆迁安置工作,因拆迁安置内容未达成一致,原告一直未签订拆迁安置协议。2019年6月28日,在未对原告进行告知的情况下,被告二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东甘池村X区X号院内建筑进行强行拆除,当日原告多方阻拦甚至报警处理,但最终未能阻止被告二的强拆行为。后经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长沟派出所询问,二被告负责人均认可二被告于2019年4月5日签订了《房屋腾退工作协议书》,被告二对原告宅院强行拆除的行为系受被告一的指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东甘池村委会辩称:首先,说一下项目有关情况,因房山区长沟镇新型城镇化建设北部浅山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北京基金小镇)集体土地宅基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和定向安置实施方案项目,东甘池村在该项目内,为项目实施2016年9月26日被告通过村民代表决议,随后启动村民自主腾退,项目启动后绝大多数村民将房屋腾退,剩余少部分村民未腾退房屋,2019年4月5日东甘池村委会与被告巨力公司,签订房屋腾退协议书,由巨力公司依法有序对东甘池腾退范围内的房屋进行腾退拆除工作,经了解巨力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拆除。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第一项财产损失应当按照评估公司出具的估价结果对地上物进行赔偿,原告所述的三倍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其主张的医疗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针对第二项安置面积的问题,我们认为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原告应当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与项目主体就安置面积进行协商可以签订协议予以解决。 被告巨力拆除公司辩称:第一点,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公司是受东甘池村委会的委托实施的拆除行为,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点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另外根据原告诉状显示应明确一下300万元的损失和253.6的面积是如何计算来的,我们认为应当按照该项目的补偿方案进行补偿;第三点关于原告房屋的物品,目前存放在***的周转房中,具备交付返还的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东甘池村村民,系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东甘池村X区X号宅基地使用权人。 2016年9月26日,东甘池村社员代表会决议,通过了关于“村民代表是否同意拆迁进行表决并自愿同意腾退”决议。截止2018年11月11日,占东甘池村总户数94%的村民已就自主腾退的补偿问题签约,其中那豹未签字未腾退房屋。2018年11月11日,长沟镇东甘池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对“本村村民在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滞留户,仍然占用房屋土地宅基地的使用情况”进行讨论,并表决通过涉案决议,决定“对滞留户的宅基地使用权给予收回,并协助腾退。” 2019年4月5日,东甘池村委会与北京巨力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腾退工作协议,由该公司负责腾退范围内的房屋进行腾退、拆除工作。2019年6月28日,北京巨力公司对那豹的房屋进行了拆除。 根据《房山区长沟镇新型城镇化建设北部浅山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北京基金小镇)集体土地宅基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和定向安置方案》,第六条规定: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确定为1500元每平方米,1982年以前的的宅基地面积超过0.4亩部分,按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5%给予补偿。第八条(二)规定,1982年以前的宅基地面积达到0.6亩,且家庭成年子女符合审批宅基地条件但未实际取得宅基地的,满足以下条件,可以重新划分宅基地。分宅后原宅基地和新划分的宅基地面积均按0.3亩认定。1、户口在同一宅院内的农民及未享受过保障性住房的城镇居民。2、两个以上子女,其中至少有一个子女在规定拆迁期限内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男满22周岁,女满20周岁)。3、分宅后不再享受四世同堂宅基地困难补助待遇。因原告主张按照国家拆迁政策独生子女应当享受拆除补偿,但村委会表示拆迁方案没有独生子女补偿的规定,故原告拒绝腾房。 对于相关物品,原告提交明细显示有电视机、冰箱、空调、全自动洗衣机、摩托车、电瓶车、自行车、台式电脑、平板电脑、手机、抽油烟机、燃气灶、浴霸、饮水机、卫星电视接收器等物品。审理中,巨力拆除公司提供了拆迁视频及物品清单,证明有电视机、空调、电扇、沙发等36项物品,原告对清单现有物品认可,但有物品没有列在清单上。原告明确被告未经其同意拆除房屋,搬走物品,现在表示不要求原物,由被告作价赔偿。 审理中,被告补交房屋出租合同等证据,证明已经将屋内物品存放,且为原告租赁的房屋。原告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本次庭审活动前从未见过,并未在此房屋居住生活。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评估结果明细表对X号院的评估总价为628 590元,其中:区位补偿价为300 00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为150 545元,补足建筑面积价格93 064元,装修、设备及附属物价格为84 981元。 审理中,西甘池村委会向法院提交北京城建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东甘池村那豹一户可获得补偿安置情况”,内容为:一、如果那豹在规定搬迁期限内(2018)11月)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其可获得:1、补偿款共计881 305元,其中包括:(1)宅基地区位补偿价300 000;(2)房屋重置成新价243 609元;(3)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84 981元;(4)房屋周转费35 000元(2019年底);(5)搬家补助费5 280元;(6)工程配合奖150 000元;(7)电话移机费235元;(8)空调移机费1200元;(9)有线电视移机费300元;(10)热水器移机费300元;(11)宽带移机费400元;(12)2020-2021年周转费60 000元。2、选购安置房:可选择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为213.6平方米,定向安置购买单价每平方米2000元,总价合计427 200元(最终价格以实际选房面积为准)。二、如果那豹现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其可获得:1、补偿款共计636 305元(扣除上述房屋周转费95 000元、工程配合奖150 000元),因已提供周转房,房屋周转费不再支付。2、选购安置房:可选择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为213.6平方米,定向安置房购买单价每平方米2000元,总价合计427 200元(最终以实际选房面积为准)。 审理中,原告曾主张按照评估加各物品损失估算100万元,然后三倍赔偿损失共计300万元,后改变诉讼请求为按照现房屋市价,每平方米2万元,拆除房屋平米数折合下来264万元,加上医疗费损失2762.87元,家电家具损失估算,共计3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相关主体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并未签订拆迁协议。现原告房屋被拆除,具有损失,在未达成一致协议、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原告房屋被拆除,相关责任人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根据查明情况,巨力拆除公司系直接拆除行为人,但其系根据东甘池村委会的委托进行的拆除,相应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委托人东甘池村委会承担。案外人城建长泰公司系拆迁人,虽然最终由其支付相应的拆迁款,但其并未直接实施拆除行为,亦未进行委托拆除行为,且双方并未达成拆迁协议,东甘池村委会在承担责任之后,可基于其与城建长泰公司之间的约定解决相关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按照市价2万元每平方米计算损失,并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相关房屋已经进行过评估测量,相应的测量参数比较客观,但测量时间及拆除时间间隔较长,相应情况已经发生变化。对于被告提交的城建长泰公司出具的补偿明细情况,符合周边其他村民拆迁补偿的标准,具有一定的参考性,本院酌情参考。对于房屋内物品损失,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物品的真实存在,以及每件物品的具体价值,原告请求数额并无直接的事实依据;被告东甘池村委会、巨力拆除公司在进行拆除过程中,未采取公证等方式,未充分履行登记造册确认屋内物品的义务,对于搬出的部分物品亦未履行充分的通知领取及保全保存的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后果。现原告表示不要求屋内物品,请求予以折价,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原告称的医疗费损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本院结合查明情况,综合考虑生活实际需要,予以酌情确定。综合查明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东甘池村委会应当给付原告房屋及相应物品损失1 100 000元。 原告房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新型城镇化建设北部浅山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北京基金小镇)范围内,根据相关的拆迁政策,并没有对独生子女奖励政策,单独的回迁安置面积并无直接依据。对于原告居住安置的问题,建议与相关主体根据拆迁安置方案确定定向安置房面积,另行解决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东甘池民族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那豹1 100 000元。 二、驳回原告那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 800元,由原告那豹负担19 50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东甘池民族村村民委员会11 2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