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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兴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永好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6)皖0207民初1046号之二
原告安徽兴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永好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曾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皖0207民初字第1046号财产保全裁定,冻结被告安徽永好新材料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113253.36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现因案外人海旭新型材料(芜湖)有限公司自愿用其公司的厂房(位于芜湖市开发区东梁路28号,房地权证芜开发区字第××号,面积为3191.88平方米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位于芜湖市开发区东梁路以北,使用权面积为13562.04平方米,编号为芜开(工)国用(2009)第011号)为被告安徽永好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担保,遂被告安徽永好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解除对安徽永好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经审查,本院认为,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案外人海旭新型材料(芜湖)有限公司自愿用其公司的房产(位于芜湖市开发区东梁路28号,房地权证芜开发区字第××号,面积为3191.88平方米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位于芜湖市开发区东梁路以北,使用权面积为13562.04平方米,编号为芜开(工)国用(2009)第011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杨从权 代理审判员  刘 慧 人民陪审员  郭庆寿
书 记 员  焦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