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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2民终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徽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安徽兴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198号信旺·华府骏苑13幢-14幢13-1212、1214。
法定代表人:赵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访,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融恒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象保合作区智汇佳苑12幢971室。
法定代表人:汪静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飞,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蒋建福,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
原审被告:刘泽明,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被告:李保国,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钱湖人家64幢131号503室。
原审被告:刘洪涛,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原审被告:闫飞,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原审被告:高立志,男,199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审被告:袁国真,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原审被告:袁生波,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原审被告:张争红,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上诉人中徽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融恒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蒋建福、刘泽明、李保国、闫飞、刘洪涛、高立志、袁国真、袁生波、张争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1)浙0205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徽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徽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徽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上诉人中徽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剑萍
审判员杜海平
审判员吴文雯
二○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夏贝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