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7民初5364号
原告:安徽永好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江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D楼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052943772A。
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春,浙江京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徽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198号信旺华府骏苑13幢-14幢13-1212/12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868599001。
法定代表人:赵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兆恒,北京金台(合肥)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百瑞(合肥)律师事务所。
原告安徽永好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好公司)与被告中徽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徽建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10日、2022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兆恒、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9189.5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4日,原告安徽永好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兴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用名:中徽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就(2016)皖0207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达成了(2020)皖0207执585号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7284439.32元,通过执行担保物海旭的土地和厂房,以及海旭的办公楼及附属设施受偿。协议第5条约定:“关于案涉工程质监站备案以及城建档案馆建档,兴蒙公司承诺涉及施工兴蒙公司、分包永益公司、监理瑞元公司的资料及盖章在2020年10月10日前完成,如果因永好公司拖欠监理费用导致不能如期办理,兴蒙不承担责任,《资料清单》附后。”2021年4月9日,案涉担保物在鸠江区人民法院的监管下变卖给了第三方,变卖所得全部款项830万元存放在鸠江区法院账户,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其责任范围内的案涉工程城建档案馆及质监站备案、建档工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执行中,被告一直借口相关工程资料已移交原告以消极应付,根据和解协议,以及后来的多份执行笔录中被告自己的陈述,相关工程资料已移交原告的说法与事实严重不符。
综上,被告应就其迟延履行、瑕疵履行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于2021年7月8日由安徽兴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徽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2、执行和解协议一份,证明签订于2020年8月4日的(2020)皖0207执585号执行和解协议第5条约定“关于案涉工程质监站备案以及城建档案馆建档,兴蒙公司承诺涉及施工兴蒙公司、分包永益公司、监理瑞元公司的资料及盖章在2020年10月10日前完成,如果因永好公司拖欠监理费用导致不能如期办理,兴蒙不承担责任。”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的义务也没有履行完毕。被告应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3、执行笔录三份,证明2021年4月9日的执行谈话笔录中记载了永好公司要求兴蒙公司要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第5条义务,提供案涉工程质监站备案等相关材料和手续。兴蒙公司同意。
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主张的相关资料已全部移交与事实不符。
5、芜湖市档案馆永好公司10#、12#厂房资料上传明细截图、档案馆系统资料完成情况核对表,证明档案馆现有的资料是兴蒙公司在2016年上传的备案资料,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同意由其负责上传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分包单位的资料,截止到2021年12月30日,被告也没有履行上述义务。
6、聊天记录截屏,证明本案被告代理人夏兆恒在执行过程中以兴蒙公司老总的身份出现在本案的执行办案中,代表兴蒙公司与原告进行沟通,另一位闵朝祥律师当时也是实习律师,本案执行过程中兴蒙公司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原告隐瞒了其不具备代理资格的信息,严重误导了原告。
7、2021年12月28日永好公司与阜阳圖安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因被告未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提供相关备案资料,同时由于档案馆于2021年8月进行了备案系统升级导致系统中原有资料需再次上传,有可能会发生丢失的风险,原告需要重新制作相关备案资料,而被告不予配合,因此与第三方签订了协议,由第三方代为补办,因此产生的费用823965.6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
8、收条,证明和解协议所附资料的移交实际完成日期为2021年10月11日。
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执行和解协议及附件,被告已于2021年4月26日移交了全部资料;证据4、5、6与本案无关联,双方未约定由被告上传资料,上传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分包单位的资料也并非被告义务;对证据7真实性、合理性、必要性均有异议,且被告已经移交了资料,产生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8无异议,但2021年4月26日被告已经进行了移交,后来原告称员工不熟悉流程让被告帮忙提交并将资料还给被告,所以后来又进行了一次移交。
被告中徽建安公司答辩意见:1、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执行和解协议第5条约定的内容,被告已在鸠江法院执行局将资料移交给原告,被告已完全履行了和解协议的内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案涉工程城建档案馆及质监站备案、建档工作,因双方并无此约定,且城建档案馆及质监站备案、建档工作的义务主体是建设单位,非施工单位。2、原告本次起诉是为了阻止被告领取执行款项,恶意诉讼,被告将依法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其法律责任。
被告提供证据执行和解协议及收条2张,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全部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供的2021年4月26日的收条已经证明了被告履行与和解协议不符,违约属实,另外和解协议所附资料的移交实际完成日期为2021年10月11日。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仅提供证据7,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产生的损失,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安徽兴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蒙公司)与安徽永好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6)皖0207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一、本诉被告安徽永好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安徽兴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余款6845870.96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的标准计算至上述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诉被告安徽永好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安徽兴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00万元工程款的逾期利息9730元;三、本诉被告安徽永好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安徽兴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用43500元;四、反诉被告安徽兴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配合反诉原告安徽永好新材料有限公司办理备案手续;五、反诉被告安徽兴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安徽永好新材料有限公司代垫付的水电费、光纤费96537.36元;六、反诉被告安徽兴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安徽永好新材料有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510771元;七、反诉被告安徽兴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的【2017】建鉴字第089号鉴定意见书的维修方案内容对反诉原告安徽永好新材料有限公司铝镁合金项目10#、12#钢结构厂房进行维修。
判决生效后,永好公司和兴蒙公司分别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8月4日,永好公司与兴蒙公司达成(2020)皖0207执585号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永好公司应向兴蒙公司支付款项7284439.32元,优先以担保物海旭的土地和厂房,以及海旭的办公楼及附属设施受偿等内容。协议第5条约定:关于案涉工程质监站备案以及城建档案馆建档,兴蒙公司承诺涉及施工兴蒙公司、分包永益公司、监理瑞元公司的资料及盖章在2020年10月10日前完成,如果因永好公司拖欠监理费用导致不能如期办理,兴蒙不承担责任,《资料清单》附后。《资料清单》中列明了兴蒙公司需配合准备的资料:10#厂房工程资料工程测量定位放线、主体部分、土建隐蔽验收记录等11项,12#厂房工程测量定位放线、主体部分、土建隐蔽验收记录等11项、另有兴蒙公司资质复印件加盖公章、项目经理陈建二级建造师证书复印件加盖公章、五大主体签字盖章线下竣工验收备案表、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施工单位盖章和签字授权书等5项资料。
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2021年4月永好公司将厂房、土地变卖,将履行和解协议的全部款项足额支付至鸠江区法院。2021年4月26日,被告在鸠江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按照《资料清单》将10#厂房工程资料工程测量定位放线、主体部分、土建隐蔽验收记录等11项,12#厂房工程测量定位放线、主体部分、土建隐蔽验收记录等11项、另有兴蒙公司资质复印件加盖公章、项目经理陈建二级建造师证书复印件加盖公章、五大主体签字盖章线下竣工验收备案表、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施工单位盖章和签字授权书等授权书5项资料全部移交给原告,原告出具收条。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芜湖市城建档案馆调查了解到,案涉10#、12#厂房工程建设单位永好公司一直没有向芜湖市城建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仅是在网上提交了相关电子资料。档案馆内部系统升级不影响建设单位报送资料。
另查明,安徽兴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中徽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作为被执行人是否存在迟延履行、瑕疵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行为?
(2016)皖0207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兴蒙公司配合永好公司办理备案手续,后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对被告需准备的备案资料予以明确。被告提供的两张收条证明了被告于2021年4月26日将执行和解协议附资料清单中所列全部资料移交给原告,经向鸠江法院执行局核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被告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节点2020年10月10日履行义务,确有迟延。原告诉称被告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其责任范围内的案涉工程城建档案馆及质监站备案、建档工作,具体为被告还未将备案资料上传至档案馆、质监站系统。经查,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是兴蒙公司对于涉及施工兴蒙公司、分包永益公司、监理瑞元公司的资料于2020年10月10日前完成。执行和解笔录中双方也同意关于备案工作按照和解协议第5条履行。双方并未约定由被告向城建档案馆、质监站系统上传备案资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应由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被告已经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交付了施工方的各项资料,且从本院至芜湖市城建档案馆核实的情况看,被告已于2016年工程竣工后上传了施工资料。故原告主张被告履行不符合约定瑕疵履行,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是否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遭受损害?
原告主张因被告迟延履行无法办理房产证,原告另行委托第三方代办证产生损失823965.6元。经本院向芜湖市城建档案馆核实,原告至今未报送建设工程档案。虽然被告推迟了半年移交施工资料,但无证据显示损害到原告的实际权益,原告收到被告的资料后一直未向城建档案馆、质监站报送档案办理备案手续。涉案工程未能办理房产证的过错不在被告。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永好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92元,财产保全费4816元,由原告安徽永好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 玲 玲
人民陪审员 倪 守 华
人民陪审员 郭和新人民陪审员郭和新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