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6民初5216号
原告:***,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民,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徽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198号信旺·华府骏苑13幢-14幢13-1212、12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868599001。
法定代表人:赵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百瑞(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金水,北京百瑞(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徽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徽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9月22日、2021年10月18日、202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被告中徽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徽建安公司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422102元,并自2018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7月12日计61653.27元),合计483755.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徽建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6日,中徽建安公司(原安徽兴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凤阳县教育体育局“凤阳县小溪河中学运动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小溪河项目)。2016年5月12日,中徽建安公司以同样方式中标凤阳县教育体育局“凤阳县李二庄中学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李二庄项目)。2017年1月12日,中徽建安公司与其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上述两个中标项目分包给其施工。合同签订后,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上述两个工程的施工。2016年6月5日,小溪河项目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10月27日,李二庄项目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1月23日,凤阳县审计局对李二庄项目的审核价为人民币1762929.43元。2018年2月9日,凤阳县审计局对小溪河项目的审核价为1262165.07元。后其向中徽建安公司讨要剩余工程款,中徽建安公司一直以凤阳县教育体育局未支付为由不予支付。2019年其向凤阳县教育体育局讨要工程款时,凤阳县教育体育局在2019年11月18日出具两份证明,其才得知案涉两个项目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了中徽建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中徽建安公司在收到凤阳县教育体育局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应及时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其。但截止至起诉之日,中徽建安公司仍欠其工程款422102元未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中徽建安公司辩称,其公司认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李昆仑对项目工程并未结算。2.经过计算其公司收到甲方工程款3025089元,支付给***及李昆仑共计2370296元,垫付材料款354025元,按照合同约定扣管理费152754.45元,代扣税113400.74元,目前其公司尚欠项目工程款34612.81元。故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提交的安徽兴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中标通知书两份、凤阳县教育体育局与安徽兴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两份、凤阳县教育体育局出具的证明两份、凤阳县小溪河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凤阳县李二庄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中徽建安公司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提交的凤阳县审计局结算审核意见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凤阳县小溪河中学运动场建设”项目及“凤阳县李二庄中学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经审计工程价款分别为1262165.07元、1762939.43元,总金额是3025104.5元。中徽建安公司认为金额是3025089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凤阳县小溪河中学运动场建设”项目及“凤阳县李二庄中学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经审计工程价款分别为1262165.07元、1762929.43元,合计为3025094.5元。2.对***提交的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用以证明2019年10月30日其与中徽建安公司经理卢好然讨要工程款时,卢好然不认账的事实。中徽建安公司认为录音中的声音像***和卢好然的声音,但是内容听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中徽建安公司对该段录音的真实性未予否认,本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中徽建安公司提交的其公司与李昆仑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及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李昆仑参与施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先由李昆仑与中徽建安公司签订合同,后李昆仑经中徽建安公司同意将项目转包给其,其系实际施工人。关于承诺书是在工程完工后其出具给中徽建安公司的,针对的是李二庄中学项目。承诺书中并未提及其授权李昆仑代领工程款,也没有双方之间就李二庄中学项目工程款没有争议的承诺。关于内部承包合同,所针对的只是李二庄中学项目,不涉及小溪河中学,虽然李昆仑与中徽建安公司签订了该合同,但李昆仑并未施工,李昆仑也没有代领工程款的资格。且中徽建安公司与凤阳县教育体育局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中其均是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中徽建安公司对其实际施工的事实是知情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徽建安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仅能证明其公司就凤阳县李二庄中学综合楼工程与李昆仑签订了合同,但是该组证据不足证明李昆仑参与施工了案涉工程,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4.对中徽建安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五组,用以证明中徽建安公司尚欠项目工程款项为34612.81元。***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中徽建安公司的代理人在上次开庭时还承认欠其20多万元,具体欠款金额应当根据合同、甲方的转款记录及中徽建安公司的转款记录最终确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中徽建安公司合计收到案涉工程款为3025089元;支付给***及李昆仑工程款共计2270296元;代付材料款354025元;2016年4月26日、2016年5月11日,***分别向中徽建安公司交纳保证金120000元、160000元,中徽建安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月18日退还***保证金150000元、130000元;2016年4月5日、2016年4月7日,李昆仑分别向中徽建安公司交纳保证金20000元、80000元,中徽建安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27日、2018年5月9日退还保证金30000元、70000元至***账户中。至于中徽建安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中徽建安公司(原名安徽兴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昆仑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李昆仑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凤阳县李二庄中学综合楼工程。2016年5月6日及2016年5月12日,李昆仑以中徽建安公司名义先后中标了凤阳县教育体育局发包的凤阳县小溪河中学运动场工程及凤阳县李二庄中学综合楼建设工程,并且中徽建安公司与凤阳县教育体育局就上述两个工程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两份施工合同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16年6月5日,凤阳县小溪河中学运动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0月27日,凤阳县李二庄中学综合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7月10日,凤阳县审计局委托安徽天启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凤阳县小溪河中学运动场建设工程实施了竣工结算审计,审核价为1262165.07元;2017年11月16,凤阳县审计局委托南京金鼎工程造价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凤阳县李二庄综合楼建设工程实施了结算审核,审核价为1762929.43元。
另查明,2017年1月12日,中徽建安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补签了《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凤阳县李二庄中学综合楼及凤阳县小溪河中学运动场工程。合同第六条税费收取比例约定:“4.乙方应按照国家税收政策上缴该工程的营业税、城镇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性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印花税等各项税款以及公司的管理费用(在施工期间若税收政策发生变化按政策文件执行),此项目收取5%管理费。”
又查明,凤阳教育体育局合计支付中徽建安公司凤阳县李二庄中学综合楼建设工程工程款1762929元、凤阳县小溪河中学运动场建设工程工程款1262160元,合计3025089元。
中徽建安公司支付给***及李昆仑工程款共计2270296元;代付材料款354025元;2016年4月26日、2016年5月11日,***分别向中徽建安公司交纳保证金120000元、160000元,中徽建安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月18日退还***保证金150000元、130000元;2016年4月5日、2016年4月7日,李昆仑分别向中徽建安公司交纳保证金20000元、80000元,中徽建安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27日、2018年5月9日退还保证金30000元、70000元至***账户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作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其与中徽建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鉴于案涉两个工程均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有权主张相应工程款。中徽建安公司辩称其公司已支付给***及李昆仑工程款共计2370296元(包括退还的100000元保证金),***对中徽建安公司于2016年8月9日、2016年9月30日向李昆仑支付的178102元及30000元工程款有异议,认为其未授权中徽建安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李昆仑,且其事后也未对此进行追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中徽建安公司与李昆仑于2016年5月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而中徽建安公司与***系于2017年1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徽建安公司2016年8月9日、2016年9月30日向李昆仑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中徽建安公司主张其公司将李昆仑交纳的100000元保证金退还至***账户中,应视为支付给***的工程款,本院认为,通过中徽建安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能够证实***收到了该100000元,因***非该笔保证金的交纳人,故中徽建安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中徽建安公司辩称其公司垫付材料款354025元,庭审中,***陈述建筑材料都是其所购,中徽建安公司在工程款到账后代付了5笔材料款,共计354025元,由此可以看出,***对中徽建安公司为其代付材料款的事实及金额均是认可的。故对中徽建安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中徽建安公司辩称的欠付工程款中应扣除合同约定的管理费152754.45元及税费113400.74元。因***与中徽建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对案涉工程税费及管理费的收取进行了约定,且***对中徽建安公司关于其公司主张该113400.74元税费是差额部分,该扣的已经给扣减了的陈述表示没有意见,故本院对中徽建安公司的该辩称意见同样予以采纳。综上,中徽建安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34612.81元(3025089元-2370296元-354025元-152754.45元-113400.74元)。
关于***主张中徽建安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未进行约定,且案涉工程结算审计后,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也未及时进行结算,因2019年2月2日是凤阳县教育体育局支付中徽建安公司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兼顾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利息可以从2019年2月3日起计算,即以34612.81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徽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4612.81元及利息(以34612.81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6元,由原告***负担7854元,被告中徽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传利
人民陪审员 赵常荣
人民陪审员 顾 荣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孙 月
书 记 员 曹培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