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25民初509号
原告:安徽省鲜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鹤毛镇鹤毛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MA2TE98GXH。
法定代表人:骆星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力,安徽皖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皖萍,安徽皖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滨投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望湖西路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TXABA64。
法定代表人:黄广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火平,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征,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徽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安徽兴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198号信旺.华府骏苑13幢14幢131212、12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868599001。
法定代表人:赵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佳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省鲜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滨投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徽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省鲜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力、邵皖萍,被告合肥滨投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火平、王远征,第三人中徽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佳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鲜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中徽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账号1302********的390万元归中徽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准许划拨执行中徽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账号1302********的39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无为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原告与中徽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赵毅、卢好然、肖君、柴文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合肥滨投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7日对本院划拨中徽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合肥城建支行1302××××1192账户390万元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受理后,作出(2021)皖0225执异1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中徽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账号1302********划拨的390万元的执行。中徽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账号1302********款项390万元应属于中徽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打入第三人中徽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中的5586000元银行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很显然,该托管账户名称为“中徽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390万元应属于中徽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但(2021)皖0225执异151号执行裁定认为,“中徽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账户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资产托管账户号:1302********)下托管子账户,而明确该账户内的资金并非第三人所有,显然不正确。其一,依照最高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年第3辑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当事人通过签订账户借用协议等形式,导致名义存款人与实际存款人不一致时,如果名义存款人的债权人主张将该账户内资金作为名义存款人的责任财产清偿债务,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应当按照账户记载的存款人认定账内资金的归属。”本案中,账户记载为中徽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故该资金归属第三人所有。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本案案涉资金在性质上属于建筑工程的履约保证金或工程款保证金,债权人中徽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该资金归属第三人。综上所述,该笔资金应属于第三人所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应当确认中徽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账户1302********内的390万元归中徽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法院准许划拨执行中徽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账户1302********的390万元。
合肥滨投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托管账户内的资金是为保障工程项目顺利进行而拨付,被告系案涉资金的实际控制方,2021年5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对合柴文创园改造进行施工,为了促使工程项目能顺利进行,防范控制项目专项资金风险,被告与第三人以及中国工商银行合肥分行在2021.7.14日签订了安心账户专项资金托管协议,指定工行合肥城建支行资产管理账户账号:1302********为托管账户,工行银行合肥分行在托管账户下以被告和第三人商定的名义开立托管此账户,户名是第三人,开立的两个子账户分别为×××45,托管协议明确约定此账户内资金不得提现,工行作为专项资金托管人为此资金进行保管并为此办理支付,协议也约定资金所有权归被告所有,根据涉案托管此账户尾号47146的账户自2021.7.29-2021.12.24日的银行流水和凭证,资金性质均为专项资金,其备注为合柴工程款,因此被告是次资金的所有权人。2、涉案托管此账户的资金由被告实际支配和控制,第三人并不能在合柴改造项目之外使用账户内的资金,且第三人申请从托管子账户内支付工程款必须经过被告同意,在签订托管协议时,被告向工行合肥分行提交了托管指令授权书,该书载有被告和第三人签章以及有效业务印章样本,托管协议约定第三人若申请资金支付,需要向工行合肥分行以原件的方式提供被告等署同意的委托付款通知书,在审核委托付款通知书和托管指令授权书的要素的齐全性以及签章表面一致性后才能以转账的方式划转托管资金,由此可知,被告对托管子账户内的资金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和控制权,第三人使用账户内的资金必须要经过被告同意。3、涉案托管子账户是为专款专用而设立的账户,内的资金用途是专属且特定的,涉案托管子账户是被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开的专款专用的账户,其内全部资金均是被告转账存入,转入的款项明确清晰,该账户内的资金用途专属且确定仅应予支付合柴记忆文创园改造工程工程款。根据子账户银行流水可知账户内的资金除了用于其工程之外并无其他资金流转记录,第三人无权也从未使用账户内的资金用于其他交易。整个账户的资金流动具有封闭性,托管子账户内的资金明显独立且区分于第三人的其它资产或资金。不存在与第三人资金混同的情况,被告作为子账户的权利人,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最高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的司法解释第25条仅确立了执行阶段对执行标的权属判断的形式审查标准,而执行异议之诉为审判程序,执行标的的权属应该结合当事人约定以及当事人对账户资金是否实际控制、支配综合认定。本案中托管子账户仅是被告与第三人协商以第三人名义开立,第三人未得到被告许可无权使用账户内的资金,被告和第三人为保证合柴项目施工活动的进行同工行合肥分行签订托管协议,被告对账户内的资金有控制权,可以排除本案原告对该笔款项的强制执行,无为市人民法院(2021)皖0225执异15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确认涉案尾号47146的账户390万元归第三人所有并强制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中徽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合柴项目是由我司承办,工程款为38747834.20元,已经审批结束。被告拖欠工程款900多万。故这390万元款项是我司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2021)皖02民终19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货款6765519.64元、律师费2万元”及相应利息。2021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2021年11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案件终结。2021年12月22日,原告因第三人未履行和解协议,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恢复执行,并于当日划拨第三人案涉账户390万元。2021年12月27日,被告对本院划拨第三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合肥城建支行1302××××7146账户390万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皖0225执异151号执行裁定:中止对中徽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账号1302********划拨的390万元的执行。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21年5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合柴记忆文创园大穹顶北侧建筑群、小穹顶南侧建筑群、食堂南侧建筑群改造工程交付第三人施工。中标价为40653061.06元。并约定付款周期为:工程进度款按每月经监理、审计审核后并经发包人最终审核的已完产值的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经监理、跟踪审计、发包人初审后付至已完工程合同价的85%,最终审核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至最终审定价款的97%;竣工验收后十个工作日内,由中标人提供结算价3%的“合肥市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函”(保函期限不得早于缺陷责任期终止日)后一次性付清尾款。若乙方逾期提供或乙方不提供结算价3%的“合肥市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函”,工程结算审计定案后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无息)。该工程于2021年11月27日经建设单位(被告)、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第三人)、设计单位等共同验收通过,质量合格。2021年12月30日,安徽中辰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审计报告,审定该工程造价为38747834.20元。以上事实,有(2021)皖0225执异151号执行裁定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造价审计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安心账户托管业务是工商银行接受客户委托,根据与客户签署的托管协议约定,开立托管账户保管资金,监督资金使用情况,并向客户披露托管资金及账务信息的一种资产托管业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安心账户资金不属于阻却人民法院执行的范畴。且该工程已验收合格。依照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结算审计定案后付至结算价的97%,故账号1302********中的资金应认定为第三人所有。本院扣划该账号中39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恢复对本院(2021)皖0225执151号案件的执行。(2021)皖0225执异151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被告合肥滨投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泱
人民陪审员 荣 泉
人民陪审员 钱海波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晨晨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四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
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