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2民终2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徽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安徽兴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西县紫蓬镇紫二路珠光紫蓬产业园10栋10-3号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868599001(2-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易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新州区王店桃花村段桥南部202省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57840832P(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东区。
上诉人中徽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市易泰商品泥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泰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1)皖1202民初4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安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易泰公司所有的诉请。事实和理由:1、建安公司于2020年6月20日与发包方签订合同进场施工,前段施工方未与建安公司办理资产和债务交接。易泰公司主张的送货系2019年7月份至2020年6月。建安公司2020年6月20日进场后并未与易泰公司任何人就供应混凝土达成任何形式合同约定更不可能将商品混凝土用于三合项目。易泰公司诉称的买卖事实完全是捏造的。2、建安公司经核实,对《对账结算还款协议》的三性均持有异议,建安公司与易泰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关系,易泰公司当然无法对买卖合同、送货单据、收货单据等进行举证。3、易泰公司以与他人的交易(可能存在)起诉建安公司,让建安公司承担,易泰公司明知实际与其发生业务关系的主体。易泰公司起诉行为属于恶意侵害建安公司的权益,起诉事实系捏造。
易泰公司辩称:建安公司上诉事实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相关事实经过公安机关调查核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相应笔录,且建安公司一方也在一审开庭时,认可进驻案涉工程相关事情,一审综合各方证据,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建安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本案货款应由我本人实际承担,我是实际施工人,其他案件也判定我承担。
易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建安公司、***支付易泰公司合同款776348元及违约利息(利息自2020年8月19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为止)并承担案件律师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诉前保全费用全部由建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安徽润城三合企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开发的“阜阳市三合中国木文化智慧产业小镇项目”由福建省龙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易泰公司自该工程施工时即向该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2020年6月初,福建省龙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再承建阜阳市三合中国木文化智慧产业小镇项目并退场。***挂靠原安徽兴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阜阳市三合中国木文化智慧产业小镇项目”发包方安徽润城三合企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继续该项目施工。易泰公司继续为该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在2019年7月2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共计向“阜阳市三合中国木文化智慧产业小镇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价值776348元,其中2020年6月供应混凝土价值240166.08元。因建安公司始终未支付货款,易泰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于2021年3月诉至一审法院。2021年7月8日,安徽兴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信息,其名称依法变更为中徽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易泰公司与建安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易泰公司在建安公司在2020年6月进场项目施工后,向其供应混凝土240166.08元,双方之间存在实质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建安公司应当支付其使用的混凝土货款240166.08元。因《对账结算还款协议》中建安公司加盖的公章与实际的公司公章不符,易泰公司亦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认为《对账结算还款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定,对易泰公司要求建安公司按月息二分支付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易泰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未在结算单、验收单中签字,结合易泰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确定***与易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其系挂靠原安徽兴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其不是该工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针对易泰公司诉求的律师费,因未能提供该项费用的实际支出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20年6月之前的536181.92元混凝土货款,易泰公司可另案向原先的购买方主张权利。综上,对易泰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实体抗辩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徽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阜阳市易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40166.08元;二、驳回阜阳市易泰商品泥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452元,合计10284元,由中徽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84元,由阜阳市易泰商品泥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100元。阜阳市易泰商品泥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申请退费;中徽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主动履行,逾期不缴纳由一审法院强制执行。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20年6月30日,中徽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安徽兴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等人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中徽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等人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阜阳市三合中国木文化智慧产业小镇项目”的施工。易泰公司于2019年7月2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共计向“阜阳市三合中国木文化智慧产业小镇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价值776348元。
2021年7月8日,安徽兴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信息,其名称依法变更为中徽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当事人的认定问题。易泰公司主张建安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的购买人,但建安公司于2020年6月份才开始负责案涉项目的建设,且2020年6月份以后系***与易泰公司联系案涉货物的购买事宜,故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购买案涉货物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易泰公司与建安公司之间存在实质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当。本案的买卖合同的购买方应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承担。***虽主张其与易泰公司对接是2020年7月份开始,但其愿意按照案涉对账结算单的金额向易泰公司支付货款,系对其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未及时支付货款,导致易泰公司逾期货款利息损失,本院酌定案涉逾期货款利息损失以7763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自易泰公司提起诉讼之日(2021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1)皖1202民初4022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阜阳市易泰商品泥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763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763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自2021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阜阳市易泰商品泥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452元,合计10284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0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