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2民初6791号
原告:***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润地商业广场3#楼4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06911716X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长九路469号院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102670988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赭山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485123497P。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亿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翔亿公司”)与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弘高公司”)、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下称“弋矶山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弋矶山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高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弘高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128.14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5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弋矶山医院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0日,被告弋矶山医院与被告弘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其公寓楼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弘高公司施工,施工内容为土建、安装;总价暂定为8268622.28元。2018年10月10日,被告弘高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将上述工程的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价暂定为427629.7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进度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相关人员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9日通过消防备案验收,被告弋矶山医院的公寓楼装修工程也已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经芜湖平泰建筑工程造价师事务所审核,出具了《工程决算审核报告》,案涉工程造价为400128.14元,原告与两被告均认可。原告多次向被告弘高公司催要上述款项,但该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认为,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弘高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除应向原告支付400128.14元工程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弋矶山医院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被告弘高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弘高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弋矶山医院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弋矶山医院的全部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弋矶山医院无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弋矶山医院在欠付被告弘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2、即使原告是以案涉消防项目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被告弋矶山医院主***,原告也仅有权主张被告弋矶山医院在公寓楼装修工程消防安装部分工程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主要原因是原告提交的被告弋矶山医院与被告弘高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范围并不包括公寓楼装修工程消防安装部分工程。该消防安装工程是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弋矶山医院又通过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确定由被告弘高公司为施工方,公寓楼装修工程消防安装部分工程是单独的施工项目,而且也是单独审计的。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弋矶山医院主张在欠付公寓楼装修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被告弋矶山医院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两被告约定公寓楼装修工程消防安装部分工程的主要内容参考双方已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弘高公司在未向被告弋矶山医院递交发票前,被告弋矶山医院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因此,被告弘高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弋矶山医院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4、如法院最终认定原告是案涉公寓楼装修工程消防安装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部分工程若出现质量安全等问题,被告弋矶山医院保留向其追究责任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0日,被告弋矶山医院(发包人、甲方)与被告弘高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弘高公司承包施工被告弋矶山医院公寓楼装修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土建、安装,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图纸及工程规范要求完成的深化设计、施工、供货、竣工验收、保修等项目;合同工期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4月8日;工程造价暂定8268622.28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每月结算一次付进度款,支付比例为当月已完成合格工程量金额的75%,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付至已完工造价的85%,结算审计完成付至结算造价的97%(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含3%质保金),余款3%作为质保金;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符合税务主管部门要求的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甲方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认证相符后付款,经认证不符的发票,一律拒收,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结算完成付款至97%时,承包人须开具并提供该工程结算价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质保金3%),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2018年10月30日,被告弋矶山医院院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上述公寓楼装修工程及消防工程由总承包方施工,并要求相关部门按照清单编制单位编制的控制价和总承包方按照单一来源谈判确定有关费用。后经确定公寓楼装修工程消防安装部分工程招标控制价为427629.7元。两被告关于“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公寓楼装修工程消防系统总包单位确认的洽谈”记录显示:现根据业主要求、会议记录及合同要求将该项目的消防系统工程由北京弘高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总包,具体计价标准参照合同(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P20-P21第10.1.1条变更估价原则确定。2018年10月10日,被告弘高公司(承包人)与***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弘高公司将弋矶山医院公寓楼装修工程-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427629.7元;开工日期2018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2019年4月8日;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的标准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弘高公司及***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5月6日,弋矶山医院公寓楼装修工程(含消防安装部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7月9日,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消防验收备案意见,弋矶山医院公寓楼消防安装部分工程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2020年3月,***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弘高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2021年5月8日,经芜湖平泰建筑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两被告对弋矶山医院公寓楼装修工程-消防安装部分工程结算价款400128.14元予以确认。2021年6月18日,芜湖平泰建筑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决算审核报告,审核弋矶山医院公寓楼装修工程-消防安装部分工程造价为400128.14元。2021年8月20日,安徽中一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核弋矶山公寓楼装修工程(不含消防安装部分工程)价款为7658631.35元,两被告对该价款予以确认。
另查明:1、被告弋矶山医院已向被告弘高公司支付公寓楼装修工程-消防安装部分工程工程款209324.58元,该部分工程尚欠工程款190803.56元未支付。2、被告弋矶山医院**,被告弘高公司于本案诉讼过程中向被告弋矶山医院开具总金额1500000多元的发票,因涉及诉讼及领款手续不全,被告弋矶山医院暂未支付剩余工程款。3、***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4日更名为***亿建设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业单位信息查询单、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催款函、验收备案意见、《工程决算审核报告》、《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公寓楼装修工程价款结算审核报告》及被告弋矶山医院提交的《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公寓楼装修工程-消防安装部分招标控制价》、《皖南弋矶山医院院长办公室办公会议决定通知》、《洽谈记录》、业务凭证、《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公寓楼装修工程-消防安装部分工程决算审核报告》及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被告弘高公司将案涉公寓楼装修工程-消防安装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之间实际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施工人,按约完成施工义务,且被告弘高公司已就该工程与发包人即被告弋矶山医院办理了结算确认该部分工程款为400128.14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弘高公司支付工程款400128.1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为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弘高公司于2021年5月8日对案涉消防安装部分工程审核造价进行确认,根据合同关于“承包人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的标准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6月6日。三、关于被告弋矶山医院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弋矶山医院与原告虽无合同关系,但依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弋矶山医院作为发包人,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责任,案涉消防安装部分工程由被告弋矶山医院单独通过招标采购形式确定由被告弘高公司施工,且单独审核结算,故被告弋矶山医院应在欠付案涉消防安装部分工程190803.56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00128.14元及违约金(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6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在欠付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90803.56元范围内向原告***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2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962元,由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潇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桂亚运
书 记 员 马 如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