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7)鲁07民辖终311号
上诉人潍坊天泰盛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3民初156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潍坊天泰盛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但该合同实际履行地点为山东昌乐唐吾,该履行地与事实不符。本案被告住所地也为昌乐县,所以本案由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交由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履行地:乙方住所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乙方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卢卫国
审判员 张国良
审判员 王 峰
书记员 马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