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天泰盛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某某利化工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725民初1663号
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昌盛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769037R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潍坊天泰盛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大沂路**号**幢**幢**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东潍坊**利化工有限公,住所地:昌乐县开发区科技南街西首首。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潍坊天泰能源集团有限公,住所地:奎文区民生东街以南、鸢飞路以西**号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潍坊盛唐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新昌路**号金茂大厦**号楼**商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潍坊金联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以北、庄检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
被告***。
被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天泰盛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利化工有限公司、潍坊天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潍坊盛唐能源有限公司、潍坊金联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70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冻结被告银行存款70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物品清单)。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