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市交运天然气有限公司

高密市交运天然气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法民初字第2794号
原告高密市交运天然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世金
委托代理人王柏清
被告**
被告***
被告青岛双利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高密市紫藤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亚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凯
委托代理人宿虹
原告高密市交运天然气有限公司与**、***、青岛双利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高密市紫藤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山东亚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菲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密市交运天然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林江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王世金、王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暨被告高密市紫藤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亚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凯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宿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暨被告青岛双利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期限为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止,并由被告***、青岛双利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高密市紫藤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山东亚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2013年3月12日分两次每次500万元交付了借款,并由被告书写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被告**与被告***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本金1000万元,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青岛双利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高密市紫藤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山东亚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密市紫藤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款项都收到了。
被告山东亚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
被告**、青岛双利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与高密市交运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止,并由被告青岛双利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高密市紫藤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山东亚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至**账号25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入被告**账户50万元,给付**承兑汇票10张,每张20万元,计200万元,***为原告出具了500万元的收到条一份,并加盖了高密市紫藤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3月12日,原告交付被告**承兑汇票5张,计100万元,通过建设银行电子银行转账400万元,**、***共同为原告出具500万元收到条一份。以上借款共计100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按约定利率付至2014年1月12日。
查明,被告**、***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承兑汇票15份、电子转账回单三份、收到条二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青岛双利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高密市紫藤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山东亚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责任保证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担保关系成立,该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1000万元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双利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高密市紫藤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山东亚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4年2月7日起计算二年,至原告2015年7月17日起诉,尚在保证期间内。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被告**、***系夫妻,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婚姻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被告**、青岛双利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高密市交运天然气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青岛双利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高密市紫藤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山东亚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40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菲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崔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