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市交运天然气有限公司

***与高密市交运天然气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5民初193号 原告:***。 被告:高密市交运天然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高密市交运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天然气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交运天然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高密市交运天然气有限公司撤出铺设在***地内的天然气管道;2高密市交运天然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6月底在给存旭食品厂铺天然气管道时,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的土地内(房屋和院墙外)私自铺设天然气管道约100米,严重侵害了***的权益,原告与被告高密市交运天然气有限公司多次交涉,被告再三推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交运天然气公司辩称,1、被告铺设的天然气管道未占用原告的承包土地,原告承包的土地已经建设了围墙进行了隔离,且原告实际占有的面积已经超过实际隔离(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面积,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铺设的天然气管道位于地下,严格按照相关标准进行建设,原告承包的土地用于种植农作物,并不包括地下,且被告铺设天然气管道并未造成原告的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1、高密市醴泉街道***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承包地围墙东两米土地属***人口地;被告经质证认为村委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现场测量的示意图及管道铺设设计图纸,用以证实被告管道设计符合国家标准,且经现场测量,原告的占地面积已经超过土地使用权征中确认的面积,原告认为被告的测量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高密市醴泉街道***村委会的证明,证实***承包地围墙东两米土地属***人口地所有的证据,虽加盖了村委会印章,但村委会并非丈量土地面积的权威部门,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现场测量示意图,因系单方出具,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可。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涉案土地位于高密市醴泉街道******大道西侧,土地所有权人系高密市醴泉街道***村民委员会,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于1999年12月31日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权,地块编号3707850022190000536,面积为5.91亩,四至载明“***,西至***,南至沟,北至路”。 还查明,2000年4月1日,案外人***申请在涉案土地上进行养殖,申请建设棚区。高密市规划国土局出具高土临字(2000)第08号批复,准许其在涉案土地上建设建筑物。原告将涉案土地周围建设了院墙。2017年6月份,被告铺设天然气管道,途径原告院墙,原告以其院墙外两米系其承包地为由,主张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承包的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该权益具有排他性,原告依法取得该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有限处分的权益。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铺设天然气管道,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涉案土地位于高密市醴泉街道******大道西侧,土地***,原告已经将涉案土地四周建设了院墙,被告铺设的天燃气管道从原告院前外地下通过,原告所在地的村委会虽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院前东两米土地属原告的承包地,但村委会并非系土地测量的权威部门,原告证据尚不能证实被告铺设管道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也应当提供证据,提供不出证据的,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故原告尚不能证实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乔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