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华夏天成建设有限公司

南京华夏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每日优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34499号 原告:南京华夏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梦都大街156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每日优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9号商业楼3层1-302号07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每日优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南京华夏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每日优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网络庭审的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1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公证费228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将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万科时代大厦A座的新址办公楼装修工程设计发包给原告,约定总设计费400000元,分四次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设计工作并交付,被告接收原告设计成果后基于该设计进行招标和施工,并入驻使用,但被告仅支付第一笔设计费80000元,其余320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发函索要无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合同关系属实,欠付原告320000元费的情况属实,但目前财务困难,无力支付。被告在望京万科时代大厦的办公地确实采用了原告的装修设计方案进行了施工,涉案合同相关员工都已离职,合同履行细节现在已经无法核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2年1月入职时公司就在万科时代大厦办公,入职前办公地的装修工程就竣工了,但具体竣工时间无法核实。原告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合同约定,不同意支付,且原告按照LPR的4倍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如法院支持,被告请求酌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1月,原告(设计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编号2021-01),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每日优鲜新址办公楼装修工程设计,建筑面积约8000平方米,总设计费400000元;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有关工程需求的全部资料、设计任务书等,提交时间为2021年1月15日;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成果包括CAD电子版设计文件一份、A2**12份、材料清单,交图时间为2021年1月25日;设计费分四次支付,第一次于合同签订后10日历天内支付8万元;第二次于方案深化设计完成,提交发包人并审核通过后10日历天内支付12万元;第三次于施工图达到合同要求、提交发包人审核通过,并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核后15个日历天内支付,且限额设计达到发包人下发的设计任务书要求;第四次于施工竣工结算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 被告仅于2021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设计费80000元,其余32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21年3月、10月、11月分别向被告催要,但至今未付。2021年11月,原告为保全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向公证处申请对涉案工作群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了公证,花费2280元。 原告提交“工程进度计划”照片、微信朋友圈截图,用以证明原告于2021年3月在被告办公地点施工现场拍摄到装饰装修施工工程进度的计划表,上面显示开工日期为2021年2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3月31日,另外被告公司员工于2021年4月28日发布朋友圈,宣传被告正式搬迁望京万科时代大厦的新办公地点。 经询,原告称其在2021年2月6日前即已满足合同约定的全部付款进度要求,即被告应当在2月6日以前就应当向原告支付第二、三、四笔合计320000元的设计费。原告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故原告按照LPR的四倍调整为年利率15.4%,且欠付的各期设计费均按照第四笔设计费支付截止日的次日起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编号2021-01)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欠付设计费32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3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同意第二、三、四笔设计费合计320000元的违约金均按照第四笔设计费支付截止日期的次日起算违约金,本院不持异议。现有证据体现施工竣工日期为2021年3月31日,被告未提交反证,故本院认定2021年3月31日竣工日期为涉案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完成”日期,结合2021年法定节假日安排可以推出2021年4月15日为第四笔设计费的支付截止日。涉案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未按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年利率15.4%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违反合同或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计算标准予以支持。 关于公证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公证费,但双方合同对于该费用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每日优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南京华夏天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320000元及违约金(以320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华夏天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4.2元,由被告北京每日优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6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原告南京华夏天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2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秦 彬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