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华夏天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烨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华夏天成建设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7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3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烨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阳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淦***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华夏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梦都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淦***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苏源大道**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烨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华公司)、南京华夏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191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支付工程款649706元,并以649706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拖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证言和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据都是单方面**,不是客观事实,不能作为判案依据;2、一审认为工程签证单不应计算在总工程量中不当,所有的工程签证单均是后增的项目,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的指令下完成案涉工程;3、一审判决认定的***班组施工的工程价款与事实不符;4、上诉人从未怠于结算,利息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一审法院不支持利息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烨华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平合理,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华夏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与事实不符。一审中上诉人混淆江南环保大厦室内装饰工程实际的施工面积,经过一审的庭审质证,江南环保大厦内装饰工程的水电、排水、施工是由两个班组完成的。上诉人称自己施工了2万多平方米,与事实不符。证人**在烨华公司举证后,出庭就其施工的情况向法庭进行了**,是书面证据和人证的相互印证。上诉人的签证是无效的签证,不符合项目部或者施工单位的一般的签证签发的程序性要件以及实体性要件。上诉人从工程结束后到了2019年才起诉要66万元,客观情况是全部班组已经基本结算完毕,多次通知***来进行结算,而他没有来进行结算,怠于结算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江南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2、江南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江南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江南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江南公司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而江南公司所欠付的工程款已经在(2019)苏0115执5214号案件中执行完毕,因此,江南公司目前不欠华夏公司的工程款,江南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烨华公司、华夏公司、江南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66万元,并以6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发包人江南公司将位于江宁区装修装饰工程承包给华夏公司,华夏公司将该工程部分工程分包给烨华公司,烨华公司新港分公司为该工程实际施工单位,该公司的负责人为***。烨华公司新港分公司于2014年3月7日与***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案涉工程的水电安装和下排水部分分包给***施工,承包范围为江南环保大厦3-4层,20-25层,共20997.4平方米的室内精装修工程,以及11-15层的公共建筑部分。合同第4.1条约定工程价款为每平方单价38元,施工面积约20997㎡,完工后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量,5-15层公共区域施工单价根据现场施工情况适当调整为每平方单价60元,完工后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量。***在施工期间从烨华公司领取了工程款336240元,江南公司与华夏公司就全部工程款已通过诉讼方式进行结算并履行完毕。华夏公司***公司就案涉工程尚未完全结算。现案涉工程已交付,并实际使用。 一审另查明,参与案涉工程水电安装施工的班组有***班组及案外人**班组,**班组在工程竣工后已完成决算,按照决算单,**实际室内施工面积为11015.64㎡,公共区域面积为1039.4㎡,并在决算时扣除垃圾清运费10000元。 一审审理中,关于合同结算面积,*****因双方未就实际施工面积达成一致,故其起诉时以合同约定面积20997.4㎡主张结算量,但认可按照竣工图纸面积进行结算。经核算竣工图纸量,***认为其实际施工面积为3-4层室内和公共部分合计2939.24㎡、20-25层室内和公共合计7561.6㎡,关于11-15层部分,***认可图算面积公共区域为1148.36㎡,但***主***工范围还包括11-15层室内部分的消防联动,工程量与3-4层及20-25层室内工程量一致,故结算也应按照38元/平方米计算。故11-15层施工面积还应加上消防联动5642.3㎡,以上所有施工面积共计17291.5㎡。为证明其实际施工了11-15层室内部分,***申请证人**1、**2出庭作证,其二人均**其为***班组成员,***班组实际对11-15层整层进行施工,包括卫生间、茶水间、电梯口、照明配管及消防联动等部分。烨华公司**,施工期间因***延误工期,**班组实际参与了3-4层施工,且已完成结算,故**班组替***班组施工部分面积应予扣除,扣除后***实际施工的室内总面积为8151.72㎡,公共区域面积为1148.36㎡。对于***主***工了11-15层的室内消防联动,烨华公司认为*****不属实,根据案涉工程5-15层作业交接单及工程验收单,烨华公司承包的施工范围并不包括5-15层的室内装修部分,故其认为*****其施工了11-15层整层为虚假**。为证明其观点,烨华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问:“为什么你的施工面积比***的面积多”、答:“因为在结算的时候,我帮***干的楼层,应该是从***的面积中扒了一些出来”;问:“你帮助项目部扒除***的部分,大概有多少面积”答:“大概是在一千多平方”;问:“5-15层除了公共部分,有没有做消防联动,结算总价是多少”答:“我记得消防联动还有一些中央空调的开关灯的总共给我结算了一百多个点工”。 关于***主张工程签证单中价格应作为总工程量进行结算,审理中,***提交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的18份工程签证单,总金额为145710元。烨华公司与华夏公司均抗辩认为***提交的18份工程签证单无现场施工员、项目经理、核算员共同签字,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而为无效签证,不应计算在总工程量中。 关***公司主张结算中应扣除垃圾清运费10000元以及***在施工期间造成铝板损失4022.2元、打架罚款10000元。烨华公司申请证人烨华公司员工**出庭作证,*******在施工期间因与案外人罗坤打架被项目部罚款5000元,确因安装物品导致铝板损坏,华夏公司被江南公司扣款。并*****在施工期间存在延迟进组,其负责范围的一部分交给**施工的情况,且因***存在不遵守管理规定的行为被华夏公司项目部处罚。江南公司**其在与华夏公司的诉讼结算中因***打架事件对华夏公司扣款10000元,此部分款项已得到生效判决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烨华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就案涉工程虽然没有进行整体验收,但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应当视为验收合格。故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应当据实结算。***、烨华公司、华夏公司、江南公司一致认可室内精装修工程价款为每平方单价38元、公共区域施工单价为每平方单价60元、施工期间***领取了工程款336240元,案涉工程室内装修施工、公共区域施工由***班组、**班组共同完成,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施工面积,***主***工面积为3-4层室内和公共部分合计2939.24㎡、20-25层室内和公共合计7561.6㎡、11-15层公共区域为1148.36㎡、11-15层室内部分为5642.3㎡,施工面积合计17291.5㎡,烨华公司认为3-4层室内和公共部分,因***班组施工延期,为赶工期,部分由**班组施工,应当扣除该部分工作量,其核算的3-4层、20-25层室内和公共面积为8151.72㎡,经综合评析并结合证人**证人证言“因为在结算的时候,我帮***干的楼层,应该是从***的面积中扒了一些出来”“大概是一千多平方”,一审法院酌定在***施工的3-4层、20-25层室内和公共面积10500.84㎡扣除**班组施工的1000㎡,故***班组施工的面积为9500.84㎡。关于11-15层室内部分工程量,***认为其做了消防联动应当按照图纸面积计算,烨华公司认为该部分不在装修施工范围内,不应当计算面积,结合证人**证人证言“我记得消防联动还有一些中央空调的开关的总共给我结算了一百多个点工”一审法院酌定11-15层室内部分工程量为100个点工,工程款为20000元(200元/个点工×100个)。***班组施工的工程价款为449933.52元(9500.84×38元+1148.36×60元+20000元)。 关于***主张的18份工程签证单金额为14571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18分签证单的真实性且烨华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公司主张扣除垃圾清运费10000元,因垃圾清运费在**班组结算时予以扣除,故对烨华公司扣除垃圾清运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公司主张的铝板损失4022.2元、打架罚款10000元,因***不予认可,且合同中无约定,故对烨华公司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工作量计算有重大分歧,施工完毕后怠于结算,***亦有过错,故对***主张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要求华夏公司、江南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因华夏公司、江南公司并非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故对***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经计算,烨华公司尚欠***工程款103693.52元(449933.52-336240-10000),故对***要求烨华公司给付66万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京烨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3693.5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50元,由***负担8808元,***公司负担1642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烨华公司涉案工程项目对接人江林海做的书面证明复印件以及视频资料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签证单是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同时江林海在任职期间还将涉案工程的楼层实际面积核算过后发给了**和***二人。 烨华公司质证称:1、该证据早就存在,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2、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诉讼双方的询问质证,以便于法庭查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3、证人在其出具的证明中,**:其身份仅仅是施工员,曾有单据证实,具体事情记不清了,所谓的金额由双方协商,但是协商的主体并不明确。该证人证言不应当予以采信。 华夏公司质证称:1、不属于新证据。2、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和签证单上面,绝大部分都没有江林海的签字。3、违反了施工过程中的逻辑和常识,工程联系单上只有业主和施工单位、总发包方的工程联系,不可能出现直接与下面一个劳务班组***进行联系的可能,在所有的工程联系单当中都是华夏公司,显然证言是假的。4、该证明中也印证了涉案的工程施工是由两个班组完成的。5、江林海的证言属于不确定且相互矛盾的状态,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 江南公司质证称:该份证据的内容与我公司无关,无法核实,不予质证。 证据2、上诉人自行制作的涉案工程工地生活费及杂费的统计表,共计188562.05元。证明涉案工程杂费就已经达到18万,工程量不可能只有40多万。 烨华公司对于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合法性不予确认。 华夏公司质证称:生活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法性也存在疑问,三性提出异议,而且也不属于新证据。 江南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证据3、***(乙方)与烨华公司(甲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方安全管理协议》,该协议明确表明施工期间,乙方指派***负责本项目有关安全防火工作,甲方指派江林海负责联系、检查、监督,即江林海是本案的项目负责人。 烨华公司质证称:该证据只能证明江林海有负责安全和防火方面的权限,并不能当然地推出江林海有权代表烨华公司去签署签证单,或者布置工作量给上诉人***。 华夏公司质证称:同意烨华公司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施工面积的计算没有关联性。 江南公司质证称: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证据4、江南大厦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这是**和烨华公司签订的,该合同第2页第二大条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说明江林海是甲方项目的负责人,该组证据同时附有**所做的相应的面积,与一审时**做证的面积不符,故一审时**的证人证言不能为据。 烨华公司质证称:该合同没有原件,不应当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华夏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案上诉人一方面在上诉理由当中认为**是利害关系人,现在又承认**是参加实际施工的,存在自相矛盾,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江南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证据5、2020年10月16日由南京市六合公证处所做的(2020)苏宁六合证字第2699号公证书一份,公证书记载见证***从QQ邮箱中打开案涉工程的平面图,***以此证明按该图纸计算其施工了诉请所要求的施工面积及对应价款。 证据6、***和***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QQ号75×××60系项目经理***所有,***通过该QQ号将案涉工程竣工图纸发给了***。 烨华公司对证据5、6质证称:1、上述证据一审判决前就已经存在,不属新证据。2、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与***和***的微信聊天记录相互矛盾。***所提供的证据6微信聊天记录中,还用红包贿买证人的记录,也包括了***自认的“这个是你以前发给我的图纸过期了,这个是你那天发我的,收到了帮了忙”然后才有了这一份公证书当中所记载的图纸,以及上诉人所提取的相应的记录。3、上述证据中的电子版图纸与竣工图纸并不一致,一审中***表示同意按照竣工图计算面积。 华夏公司对证据5、6质证称:1、***与烨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完工后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量,***提供的公证书后附的图纸上载明是平面图,是一个平面的概览图,而并非竣工图。2、***与***的聊天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2019年7、8月份就已经取得了相应的平面图,所以该证据不是新证据。3、用***提供的平面图与竣工图进行比较,案涉房屋三层平面图面积是1716.63平方米,而竣工图上反映出是1377.42平方米,竣工图与平面图有区别,其他各层也均有差异,所以***计算的方法和依据均是错误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对于其主张的签证单工作内容,***不能提供签证单原件,提供的均为复印件,其主张原件给烨华公司了,***公司称其没有这些签证单的原件。 上诉人***二审中**,其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异议是关于其施工面积和价款的认定,***主***工部分为:1、案涉工程的3到4层,价格为38元/㎡的施工面积是3132.2㎡,价格为60元/㎡的面积483.01㎡,工程价款合计为148004.2元;2、案涉工程11到15层,价格为38元/㎡的面积为7378㎡,价格为60元/㎡的面积373.45平米,工程价款合计为302771元;3、案涉工程20到25层,价格为38元/㎡的面积5642.3㎡,价格为60元的面积379.6㎡,该部分工程价款为237183.4元。4、签证单工程价款144710元。上述1到4项合计价款83260068.6元,扣除烨华公司已经支付的336240元,并扣除一审时**代做的300平方米工程价款18000元,被上诉人应当支付478428.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于其施工的面积已作出明确的**,二审中,其对一审中的**不予认可,但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公证书中的图纸并非竣工图,不能作为计算其施工面积的依据,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认可**班组帮助其施工了一部分面积,但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班组具体施工面积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其这一主张亦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这一主张不予采纳。***主张的工程签证单部分,其未能提供签证单原件,也未能证***公司持有签证单原件,故一审法院对其此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为案涉工程的施工班组,其要求华夏公司、江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主张的工程款利息,烨华公司认为,因***与其就工程款结算产生矛盾,其通知***结算工程款,***不配合结算,对此***未能作出有效抗辩,故对其起诉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于2019年7月3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案涉工程款,表明此时其已经积极主张权利,对此后的工程款利息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191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191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京烨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03693.52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3693.5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50元,由***负担8508元,***公司负担194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0元,由***负担8508元,***公司负担19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