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8民辖终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华夏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梦都大街156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浦发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南京华夏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3)苏0812民初368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南京华夏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虽然本案被上诉人的主要诉求是索要货款,但本案实质上的争议是被上诉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而根据案涉买卖合同、发货单等证据材料上均载明收货地址是福建省宁德县,故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依法应当确定为福建省宁德县,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或者福建省宁德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设计费及违约金,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的被上诉人所在地应当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属于淮安市清江浦区辖区,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依法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娟
审判员 罗 锐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